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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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以「甲○○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行李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2日中台異字第9403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甲○○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5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