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湘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湘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01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原審逕為協商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
5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10
2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㈢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01號提起公訴,是原審就本案為協商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
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01號、第223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提起公訴,固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與被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⒊綜上,被告認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其另涉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認原審不得為協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㈣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