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9、54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羣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正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5月(12罪)、4月(6罪)、4月、3月(10罪)、5月(7罪)、4月(2罪)、3月(2罪)、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5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各罪均為故意犯罪、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均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先後於起訴書所示之商店,竊得被害人即各該店家人員 洪百土 、 葉育倫 、 王乃慶 之財物,又分別盜刷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洪百土、王乃慶、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迄今對於上開被害人均未予賠償或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張數與筆數、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104年起即陸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有容易反芻負向思考而難以專注、影響工作品質、失眠、疲憊、情緒低落、難感受愉悅感,有顯著的情緒困擾,缺乏自控力,行為較衝動等情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4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2503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以及其於警詢、偵訊歷次所述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害人洪百土、葉育倫、王乃慶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大部分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5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之信用卡、金融卡、印章、會員卡、集點卡、健保卡、身分證等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本案各被害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本案各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相關機關及商店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駕照及會員卡均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洪百土所有之皮包(據被害人洪百土所述廠牌COACH、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54772卷第97頁)及其內現金3000元、被害人葉育倫所有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00元、被害人王乃慶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並盜刷其竊得之信用卡購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上揭現金及商品(變價後)均已花用完畢,另上述皮包或錢包皆已丟入旱溪河流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54772卷第89至91頁、偵50629卷第88至91、185至188頁),衡情應已混同或難以沒收原物(參閱 林鈺雄 ,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12頁;連 孟琦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月,第68至69頁;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追徵各該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至前開被害人葉育倫及王乃慶之錢包或皮包是否仍存在、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明,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顯不相當,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既均已交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而行使之,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各該簽單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時,上開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①所載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②所載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偽造之簽名「洪百土」貳枚均沒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①所載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②所載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偽造之簽名「王乃慶」伍枚均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0629、54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