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宏現役軍人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被告之陸軍航空60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偵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復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㈡查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
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 林秋惠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自己及 呂沛 勲之112年度航空體格檢查紀錄表(
下稱體格檢查紀錄表)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本於單一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恐因自己及同袍之BMI值超標,遭
單位管制停飛而減少飛行加給,一時失慮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其所為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國軍臺中總醫院核發檢查報告之信用性,及國軍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不過,就被告偽造自己之體格檢查紀錄表部分,考量其尚未將之實際提出並向軍方主張即為被害人發現,又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航醫官判定符合停止飛訓任務之標準,復由陸軍航空第602旅醫務隊建議予以停飛以維飛安,並經旅長核示於112年3月25日起停飛管制在案,迄至113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仍在停飛管制狀態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陸軍航空第602旅民國112年10月20日陸航翌國字第1120043274號函及檢附陸軍航空第602旅空勤人員停飛建議單、112年3月份航空醫務工作執行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66至67、70至76頁);另就被告偽造 呂沛勲 之體格檢查紀錄表部分,被告於其上固已盜蓋被害人之印文,然尚未填寫數值內容,旋經醫護人員發現並將上開印文劃記刪除,呂沛勲其後亦有實際進行體格檢查並如實記載等情,亦經呂沛勲證述明確(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其體格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犯行所生損害均相對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⑵又犯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
且有調解意願,而被害人則表示本件並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故毋庸調解,有本院以被害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嘗試彌補其所致損害。
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竟為避免
因BMI值超標,遭單位管制停飛,致減少飛行加給而為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國軍臺中總醫院核發檢查報告之信用性,及國軍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表示本即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故毋庸本院排定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空軍官校畢業,現擔任飛官,因本案經管制停飛,月收入於停飛管制前為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停飛管制、扣除飛行加給之月收入則為6萬元,已婚,配偶目前懷孕8個月,另需扶養呈植物人狀態已長達17年之奶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及除本案外無其他任何刑事前案之良好素行(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業如上述,可見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足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公文書部分:
⒈本案被告偽造之公文書,其中就被告自己之體格檢查紀錄表
部分,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尚未行使並交付他人,亦未扣案。又被告該次112年3月24日之體格檢查結果,因被告本件犯行遭發現,故其自行填寫之身高、體重、BMI值、腰圍等數值部分,於經電腦繕打時經記載為「0」或「未檢」在案,並作為航醫官、陸軍航空第602旅醫務隊判定、建議被告停止飛訓任務之標準之用,有上述陸軍航空第602旅112年10月20日陸航翌國字第1120043274號函及所檢附電腦繕打之體格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3頁),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說法相合(本院卷第39頁);又且,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起遭停飛管制在案,業如上述,是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已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至呂沛勲之體格檢查紀錄表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盜蓋之印文部分:
按偽造印文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乃「無中生有」,倘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則屬盜用印文。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體格檢查紀錄表上蓋有「林秋惠」之印文者,既係由被告持被害人之「真正印章」所蓋用,屬前揭判決之「盜用印章」,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1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