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禎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禎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禎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倒車,欲駛入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自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倒車。適黃○○騎乘車牌號碼NNE-5***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駛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柳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無從預見翁禎賸逕自倒車而進入車道乃閃避不及,翁禎賸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即撞擊黃○○所騎機車,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閉鎖性脫臼及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禎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1、109至11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3日函暨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掃描檔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51、55、57、59、61至64、69至78、79、83至84、85、89、91、93、95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案發路段倒車進入車道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駛入車道,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6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1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與案發時間密接;復因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後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再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被告所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有「酒駕逕註」之記載(偵卷第93頁),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院略以該處於107年2月23日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7年2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因被告未依裁決書所訂期限到案繳納罰鍰,該處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駕照逕行註銷作業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即知所謂「逕註」乃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所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效力,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原因(詳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