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08年9月30日9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秀珍 佯係其友人
林惠枝 ,需要借款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9月30日12時7分許,撥打網路電話向 龔蕭金枝 佯稱
係其友人 蔡麗晴 ,需要借款云云,致龔蕭金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林信宇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8年9、10月間,搬到現住地後,整理家裡時,發現伊資料袋內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條上的密碼都不見了,因為伊沒有在用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報遺失或重新申辦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秀珍、龔蕭金枝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林秀珍、龔蕭金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秀珍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龔蕭金枝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再參以被告雖自陳上開提款卡沒有在使用,然其於偵查中經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調閱監視器等做補救行為,然被告卻仗勢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即通知郵局掛失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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