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288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時冒用其胞兄「 胡德雄 」之名義接受警方盤查詢問(所涉偽造署押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放置在腰包內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供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警將其於105年2月3日扣押筆錄所捺印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卷第33頁;簡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胡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見警卷第4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8747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0-43頁)、105年2月3日被告冒用「胡德雄」名義應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37、39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有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供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2-44、56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
08號、10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4-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攔查時雖主動交付放置在腰包內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於105年2月2日夜間有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有105年2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審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為警攔查時既冒用其胞兄「胡德雄」之名義應訊,係因警方嗣後送鑑定比對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為警攔查時,並無自承己罪,進而接受裁判訴追之意,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109年5月20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6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456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48頁;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益證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犯後初始隱匿其真實身分冒用其胞兄之名義應訊,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100元、經濟狀況小康、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屬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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