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4、6),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羿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觀音廟納骨塔前,見 簡素貞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
㈡陳羿丞於108年8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受友人 林苡鑫 委託歸
還林苡鑫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於108年8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歸還上開車輛時,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內編號0000000000號台塑商務加油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
㈢陳羿丞侵占上開加油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段15號)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加油站(下稱久井美濃加油站),持該加油卡購買95無鉛汽油,並在粉紅色商務卡簽帳單上偽簽「 吳兆 晃」之署名,而因複寫功能同時產生偽造「 吳兆晃 」之署押共2枚,再將簽帳單交給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加油卡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接受其刷卡,並交付陳羿丞所購買價值800元之95無鉛汽油28.56公升,足以生損害於吳兆晃、和雲公司及加油站。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該加油站員工至加油亭內結帳刷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內價值59元之油精1瓶,得手後離去。
㈣陳羿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
31日晚間7時9分許,至上址久井美濃加油站,持該加油卡購買95無鉛汽油,並在粉紅色商務卡簽帳單上偽簽「吳兆晃」之署名,而因複寫功能同時產生偽造「吳兆晃」之署押共2枚,再將簽帳單交給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加油卡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接受其刷卡,並交付陳羿丞所購買價值850元之95無鉛汽油30.35公升,足以生損害於吳兆晃、和雲公司及加油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該加油站員工至加油亭內結帳刷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內價值295元之油精5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素貞、和雲公司委由 王子瑋 、久井美濃加油站委由 鍾翔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羿丞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1頁;院卷第67、68、75、77頁),核與證人即久井美濃加油站告訴代理人鍾翔宇(見警卷第19-26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素貞(見警卷第33-38頁)、證人即和雲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子瑋(見警卷第43-45頁)、證人林苡鑫(見警卷第55-5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商務卡簽帳單4紙(見警卷第63、65頁)、久井美濃加油站及觀音廟納骨塔監視錄影器畫面(見警卷第75-79頁、第87-9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
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次刷卡簽帳消費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竊取油精部分)。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㈣刷卡簽帳消費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加油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侵占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560號、100年度訴字第92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8-91頁),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不同,然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並侵占他人財物,復持所侵占之上開台塑商務加油卡偽簽他人署名盜刷消費以詐得油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曾因強盜、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罪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砂石場員工,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經濟狀況尚可、沒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並就判處拘役(即附表編號2、4、6)、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3、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商務卡簽帳單上所偽簽「吳兆晃
」之署名各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署名之商務卡簽帳單,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持向加油站員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油精
各1瓶、5瓶,另詐得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95無鉛汽油各
28.56公升、30.35公升,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6所示竊盜罪名項下及附表編號3、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台塑
商務加油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並可申請補發,因認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陳羿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陳羿丞犯侵占罪,累犯,處拘│無。│││、㈡│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陳羿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商務卡簽帳│││、㈢刷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單上偽造之「吳兆│││簽帳消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晃」署名2枚沒收│││部分│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貳拾│││││捌點伍陸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陳羿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㈢竊取│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油精壹瓶沒收,於│││油精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陳羿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商務卡簽帳│││、㈣刷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單上偽造之「吳兆│││簽帳消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晃」署名2枚沒收│││部分│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點參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陳羿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㈣竊取│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油精伍瓶沒收,於│││油精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