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泰銘為王○○之姊夫,周○○為王○○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泰銘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靜思園」內,因細故與王○○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做拳毆打王○○臉部,並以左手抓王○○衣領,將王○○後推壓制於鐵絲網牆之方式傷害王○○,周○○見狀上前欲阻止楊泰銘,而以雙手抓握楊泰銘之左手欲拉開楊泰銘,楊泰銘隨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周○○臉部1次。王○○因而受有左側耳部、後頸部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周○○則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及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泰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告訴人王○○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王○○抓握衣領、徒手做拳毆打、壓制於鐵絲網之行為,致告訴人王○○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
3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周○○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7、10至11、14頁、偵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79至81、9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然就告訴人周○○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周○○臉部,致告訴人周○○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知道當時手揮過去會打傷人,但當下告訴人周○○正在拉扯伊的手,伊是想要排除告訴人周○○對伊的侵害,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1.被告上揭時地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周○○臉部,致告訴人周○○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32、106頁),核與證人周○○、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7、10至11、14頁、偵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81至82、9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按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現時侵害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不法侵害之加害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施以攻擊行為,不能謂為正當防衛;另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周○○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突然衝過來打告訴人王○○,伊立即將被告拉住,被告又毆打伊一拳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突然衝過來打告訴人王○○,伊在旁阻止,被告也打了伊一拳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衝上來打告訴人王○○,他們2人就往後面退,退到告訴人王○○後面有一個網子沒辦法動,被告還是抓住告訴人王○○的領子,為了阻止被告傷害告訴人王○○,伊下意識要去把被告拉走,被告就揮了伊左眼附近,因為被告力道很大,伊無法分辨被告到底是用手掌還是拳頭打的,伊當時完全沒有打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81至82、86頁)。則告訴人周○○就案發當時出手拉住被告左手臂,係因見被告毆打並壓制告訴人王○○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佐以告訴人王○○於警詢中稱:當時被告衝過來打伊,告訴人周○○立即將被告拉住,被告又毆打告訴人周○○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王○○於警局證稱:當時被告是有毆打告訴人王○○,告訴人周○○有用力拉扯被告的左手臂,被告才會反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左手抓著告訴人王○○衣領,右手做拳毆打,之後告訴人周○○就過來拉著被告的左手上臂並尖叫,當時被告仍將告訴人王○○壓在鐵網上,被告有說「不要碰到伊」,沒太久被告右手就揮過去,伊不記得被告是用拳頭還是手掌揮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6、99至100頁),均可知當日係被告先毆打並持續壓制告訴人王○○,告訴人周○○始緊接著上前拉住被告左手臂,嘗試將被告拉開。
4.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伊先左手拉告訴人王○○衣領,再用右手打告訴人王○○右臉,之後以站立姿勢將告訴人王○○壓制在路邊圍籬,告訴人周○○就過來拉伊的手,伊才有後續掌摑她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稱:當時伊只有抓住告訴人王○○並壓制而已,因為告訴人周○○死命要拉開伊,伊相當氣憤不知是誰拉伊,才會揮掌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從伊打告訴人王○○一拳、拉住他的衣領、圍籬上的壓制、到伊放開告訴人王○○,時間不到1分鐘,當時亢奮的情緒化下,任何人碰到伊身體,伊都會有這樣的反應,因為告訴人周○○當時在干擾伊壓制告訴人王○○並且在攻擊伊,所以伊不希望告訴人周○○繼續攻擊伊,伊只知道告訴人周○○當時有拉、拽的動作跟尖叫,不知道有沒有打伊等語(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自己正在毆打、壓制告訴人王○○,告訴人周○○上前拉住被告左手臂係為將被告拉開,阻止被告繼續對告訴人王○○進行壓制,被告因感受告訴人周○○之阻礙行為,進而對告訴人周○○掌摑。
5.則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自陳,足認告訴人周○○案發時顯係因被告正在持續對告訴人王○○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其為排除被告之不法侵害,以防護告訴人王○○之權利,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所為「拉開」之必要且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成傷之情形下,告訴人周○○之行為,本難認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從主張其對告訴人周○○掌摑之行為係正當防衛。又被告雖主張因告訴人周○○之抓握、拉扯導致其受有瘀傷(見易字卷第33頁),並有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回家後伊看到被告的手臂都是瘀青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然證人王○○係被告之配偶,其所證述之內容在無其餘補強證據之下,是否能遽採,尚非無疑;況此部分縱認被告確因告訴人周○○之抓握、拉扯受有瘀傷,然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王○○實施毆打並持續壓制,告訴人周○○見狀始對被告實施抓握、拉扯行為,係屬防護告訴人王○○權利行為,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核屬正當防衛行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從主張其掌摑告訴人周○○之行為係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犯2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王○○、周○○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 業經渠陳明 在卷,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前揭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發生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暴力相向,於告訴人周○○上前阻止被告時,更對告訴人周○○出手致傷,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就毆傷告訴人王○○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毆傷告訴人周○○部分則就客觀事實始終坦承,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案發前被告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29頁)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致傷勢為挫傷、瘀傷,相較其他持有工具進行傷害、造成開放性傷口、骨折等之傷害情節與傷勢情形,較為輕微;又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因包括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尚涉及家庭、父母的糾紛,以及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金額總計11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見易字卷第55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123至127頁告訴人王○○、被告配偶王○○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暨酌以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從事模具設計工作但已失業1年,經濟來源為存款,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勉持,曾有心肌梗塞,心臟功能剩下60%,無其餘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傷害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間距短暫等事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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