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淑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淑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淑梅因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7號、108年度易字第70、71、79、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3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4日│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6日│├────┼──────────┼──────────┼──────────┤│偵查(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7年度偵字第1703號│107年度偵字第8118、│107年度偵字第10903、││年度案號││8174號│11398、12684、12685│││││、12728、12815、│││││12863、12882、12887│││││、11277、91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6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屏東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107年度易字第327號、││事││││108年度易字第70、71││││││、79、82號││├──┼──────────┼──────────┼──────────┤│實│判決│107年10月1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屏東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107年度易字第327號、││││││108年度易字第70、71││││││、79、82號││判├──┼──────────┼──────────┼──────────┤││判決│107年12月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7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780號│108年度執字第7093號│108年度執字第6589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偵查(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7年度偵字第10903、│107年度偵字第10903、│││年度案號│11398、12684、12685│11398、12684、12685││││、12728、12815、│、12728、12815、││││12863、12882、12887│12863、12882、12887││││、11277、9177號、│、11277、91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6號│108年度偵字第326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27號、│107年度易字第327號、│││事││108年度易字第70、71│108年度易字第70、71│││││、79、82號│、79、82號│││├──┼──────────┼──────────┼──────────┤│實│判決│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27號、│107年度易字第327號、│││││108年度易字第70、71│108年度易字第70、71│││││、79、82號│、79、82號│││判├──┼──────────┼──────────┼──────────┤││判決│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27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89號│108年度執字第6589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