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2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威名共同犯詐欺罪,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名與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下半年起至99年12月底間止,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9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為:先由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2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陳威名自99年下半年間起即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配於在成員 陳庭軒 (綽號「 阿治 」)所管領之話務集團,擔任上述「第二線成員」之分層施詐工作。每成功處理1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的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7至20%不等的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
二、陳威名所屬集團於99年10、11、12月間,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喬遷鄧韵倫李曄劉素良楊安魯文嬌王慈王曉軍鄭麗平張獻端楊棣鄭玉馬因明陸建新高羽馬韶文王麗明董春茹王淑英陸剛肖翠琴毛騰淑閆美春黃進胡純 、後 曉淮周梅玲雷寶印韋勇楊艷艷劉淑香華錦州吳涵李春菊周先平張朴遠侯廣禹景彥銘倪士春劉金娟林亞康艷紅邵勝英王立芹馮燕香陳秀雲陳炳凱鄭玉子肖鳳英周勇杰趙翠明林玉蘭張永泰劉寶琛吳丹甘越儀高岩遲迎結馬馳裴淑平司蘭寶呂征陳萍尹君端夏漢梅 等共65人(下稱喬遷等65人),使喬遷等65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必須將所持有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而依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 喬遷依 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及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1355萬,並將密碼告知集團成員,致所存入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鄧韵倫等64人,則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成員指定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65人詳細受騙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喬遷等人被騙報請大陸公安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 張鴻銘 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經取得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於下列時、地查獲,分述如下:
㈠張鴻銘(綽號「 杰倫 」)話務集團:成員有發射組暨幹部張
鴻銘、 黃中正 及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 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謝曜鴻陳韋安 ,三線話務人員 陳采蓉戴耀斌 。該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則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阿拉棒市(alabang)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 張杰 」、「 李剛 」、「 陳旭天 」、「 劉軍 」、「 陳勇 」、「 劉進 」、「 程明 」、「 陳雷 」、「 張勝 」、「 劉杰 」、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 梁宏達 」等名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 鄒奇峰 等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99年12月27日15時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上址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 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鄒奇峰、 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 。該集團由「陳先生」擔任首腦;現場負責人為鄒奇峰, 渠亦 負責轉、記帳;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負責轉、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負責每天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出來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馬卡蒂市(MakatCity)Galaxy33號別墅內轉、記帳後,由取款組成員利用ATM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後,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成年女子(其中1人叫「 米拉 」)。該轉、記集團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再從該話務組所獲得贓款處扣除。於99年12月27日13時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先在菲律賓馬尼拉奎松市(Quez
onCity)eastwood地區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張,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等人,並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記事本16本、攪碎銀行卡一堆(嗣後有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陳庭軒(綽號「阿治」)話務集團:成員有陳庭軒、 龔盈賓
、陳威名、 許瀞文 。該集團以陳庭軒為現場負責人,亦負責三線話務;陳威名、龔盈賓二人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員;許瀞文擔任一話務員。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 曹軍 」對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龔盈賓及大陸地區人民 彭裕雪賀聰劉豔 ,並扣得VOIPGATEWAY(閘道器)22台、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電話錄音暨答應機l台(含錄音帶l片)、SIM卡10張、隨身碟2支、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光碟片3張、U盾2支、HP筆記型電腦1台。
余宗奇 (綽號「 阿火 」、「 阿水 」、「水哥」、「 胖哥 」)
話務集團:成員有余宗奇、 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 亦、 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 。該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 黃廷亦 、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員。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阿拉棒市(alabang)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 陳濤 」,對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15時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阿拉棒市512號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 馮澤航彭進興 ,並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及 林志強 。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ATM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阿文」。被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60餘萬元菲幣及148張銀行卡等物。於99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帕西格市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林志強,並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65萬5550元比索。
三、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林志強、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龔盈賓、林英昌、李祥賓等14人(下稱鄒奇峰等14人)於99年12月27日遭逮捕後,於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地區關押。同時,我國刑事警察局人員為偵查其他可能涉案共犯,就99年下半年該集團密集犯案期間過濾經常搭機往返台灣、菲律賓地區之各班機旅客名單,再整理出含陳威名在內之可疑共犯名單(含彩色照片)一份,攜至大陸地區供鄒奇峰等14人為照片辨識,其中龔盈賓在大陸地區確認陳威名為集團成員之一,而查悉上情。嗣鄒奇峰等14人於100年7月6日遣返解送回臺,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遣返所搭乘之中華航空班機上將鄒奇峰等14人拘捕。且檢察官亦同時簽發拘票,於100年7月6日將陳威名拘提到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文書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人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同意證人余宗奇等人之警詢筆
錄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惟余宗奇經本院傳喚均不到庭及拘提無著,有拘票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78-181頁),且余宗奇已因案於101年6月19日經法院通緝(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余宗奇現所在既為不明,本院認余宗奇於警詢中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形(理由詳如下述),故逕引用余宗奇於警詢中陳述為本案證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同意證人李祥賓、李忠儒、黃
廷亦、陳亞任等人之警詢筆錄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惟證人李祥賓、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等人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渠等於本院所證,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同,故就證人李祥賓、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等人部分,本院逕引用其等於本院作證時所陳述內容為本案證據。
⒊證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等人於警詢中均曾
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然渠等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則改稱被告並非為本案詐欺罪之共犯。惟本院認證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理由詳如下述),就證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等人部分,本院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為本案證據。又證人蕭申鴻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對被告陳威名不利之陳述,因蕭申鴻當時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並非證人,而共犯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蕭申鴻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判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已對共犯蕭申鴻行使證人詰問權。故共犯蕭申鴻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二、被告陳威名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到庭時所供述,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喬遷等65人於99年10、11、12月間有遭詐騙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亦承稱於99年10、11、12月間有至菲律賓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分工詐財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龔盈賓,與集團成員林英昌亦僅係不熟之朋友,不知龔盈賓、林英昌為何要指認與伊同集團,至另一曾指認伊之集團成員蕭申鴻,伊亦不認識,渠等應係認錯人云云。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喬遷等65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9年
10、11、12月間居住於大陸地區期間,有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誤信電話中所述之有「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情事,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被害人喬遷部分),或至提款機操作匯款、銀行臨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喬遷等65人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筆錄或所提出之ATM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且喬遷等65人遭詐騙所匯款之①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東 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延發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偉烽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崔少川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志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開坤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亮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江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金泰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魯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良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夢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 宏亮 );②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甘欽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許廣武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正強 );③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魏德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振 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福 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錢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思洋 );④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福強 )等各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均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及菲國警方於菲律賓馬尼拉馬卡蒂市(MakatCity)Galaxy33號別墅逮捕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之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有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可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故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喬遷等65人遭詐騙,確係如事實欄所述之設於菲律賓地區之該詐騙集團所為,迨可認定。
四、次查:被告陳威名雖否認為該集團成員,辯稱:至菲律賓地區之目的係旅遊、賭玩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18548號偵卷二第405頁),其入出境情形為:①99年3月17日出境至菲律賓,至99年6月14日返國;②99年7月23日出境至菲律賓,至99年8月4日返國;③99年8月18日出境至菲律賓,至99年12月29日返國。可知,被告於99年確有出境至菲律賓地區,且為相當期間之停留,尤其本案喬遷等65人遭詐騙之99年10、11、12月間,被告前後持續停留於菲律賓地區達四個月之久,衡情非係一般旅遊而已,其係有特定目的甚明。再本案係大陸地區及菲律賓警方先在菲律賓地區查獲部分集團成員,經由集團成員之確認,再陸續於台灣地區查出其他共犯,被告陳威名即係因菲律賓地區所查獲之共犯之供述及確認,始在台灣地區被查獲,亦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員 李宏倫 於本院證述明確,李宏倫證稱:「(這些被告是如何找出的?)我們用我們偵查方式,過濾出90名、12名女性的相片,提供給大陸當局14名的犯嫌做指認,其中犯嫌龔盈賓指認陳威名,我們在7月6日將這14名解還台灣,我們同時拘捕,拘捕後,他們又供出一些共犯,我們又去拘捕這些共犯,還借提其他在押被告,這些被告也有指認,這個案子總共有10個嫌疑人指認他。」、「(提示本院卷101年4月17日刑事警察局函所附之照片,當初給犯嫌指認的相片是否是這些?)這些相片是100年7月6日供14位犯嫌(含龔盈賓、林英昌)從大陸遣返回台灣時拿給他們指認共犯的相片,7月6日當天確定指認被告的是龔盈賓,後來7月28日我們主任檢察官去借提林英昌、李祥賓指認,他們兩位都有指認。」、「(當初到北京給共犯指認的是否同壹份彩色照片?)不是,但是這76個人都有包含在內,在北京提示的照片有102個人的照片。我們做了第一次指認之後,我們覺得範圍太大,又將部分的人過濾掉,限縮在這76個人。」、「(對於這76個人有何人涉案,你們是否清楚?)不是很知道,而且只知道這76個人的姓名而已,提供照片給被查獲的詐欺集團份子指認。」、「(所以你們提供這些供指認的照片,對於這76個人何人涉案,並沒有對來指認的人做任何提示?)因為這76個人的照片是含我剛才所說的從大陸解送回來的14個人的照片,及當天拘捕的7人,除這21個人外,我們完全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涉案或是涉案程度如何。所以不可能去做任何提示。」、「(你剛才說指認陳威名的人有10名,那還有那些人有指認被告?)這個案子後來有繼續偵辦,有在借訊拘捕其他同案犯嫌,由這些犯嫌繼續指認,有犯嫌指認出陳威名。」、「(還有那些人指認出陳威名?)100年8月16日借訊四名犯嫌余宗奇、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這四名都有指認被告陳威名也是詐騙集團。100年8月22日拘捕犯嫌有兩名 謝金鳳黃靖雯 ,這兩名犯嫌也有指認陳威名也是詐騙集團份子。」、「(陳威名是何時到案?)100年7月6日拘捕的7人之一。」、「(為何100年7月6日去拘捕陳威名?)因為100年4月28日在北京由大陸公安實施指認過程中,龔盈賓在大陸就指認陳威名,所以7月6日就拘捕陳威名到案。」、「(既然陳威名也是7月6日也有到案的嫌犯之一,你是否有暗示嫌疑人等編號46陳威名的照片可能是嫌疑人?)其實7月6日我非常忙,因為我是主要的承辦人,我是臨時調度其他警力來對到案嫌犯做實際詢問,這些臨時調來的同仁,他們並不知道案件的過程,我就是指示他們只要拿照片給到案的人指認,這些實施訊問的警察同仁不可能對被訊問的人去作暗示,他們根本不知情,我們偵辦這些人的過程及詳情。」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背面、55頁正面、背面、56頁正面)。依證人李宏倫所證,可知,被告陳威名雖非在菲律賓地區遭查獲,惟依菲律賓地區所查獲集團成員龔盈賓在大陸地區指認照片時供出被告陳威名為成員,警方始於100年7月6日在台灣地區查獲被告,但後來查獲其他成員,亦有陸續指出確認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被告猶空言否認有參與本案設於菲律賓地區之詐騙集團云云,自難遽信。
五、再查:被告係該集團成員之一,有擔任「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之工作,業據集團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黃廷亦、陳亞任、李忠儒、余宗奇等人證述明確,分述如下:【依證人李宏倫所述,警方係製作76人之彩色照片一份,供成員於警詢中指認。因原審係以影卷送上訴,故經本院函查,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於101年4月17日以刑偵七(2)字第1010047391號函另行檢送該最初供指認之76人嫌疑犯彩色照一份予本院(本院卷一第33-44頁),其中編號46號照片即為被告陳威名,以下證人所述關於「46號」部分即指被告,先予說明】㈠龔盈賓部分:①於100年7月6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你
何時在菲律賓何地因何事被捕?)99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克拉克市某處因為電信詐騙案遭菲律賓警方逮捕。」、「(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何事?)...編號45號綽號 阿志 ,也是負責培訓人員、系統領導人(陳庭軒)、編號46號綽號 阿寶 男子也是和我一樣負責二線工作。」、「(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分工),包括你在內?)有我...另外有臺灣人編號46號阿寶,阿寶和我一樣負責二線。」等語(18548號偵卷二第65、67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②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犯罪集團成員有哪些,提示指認照片?)編號45號是陳庭軒,綽號阿志,也是負責人之一,編號46是陳威名,綽號 阿保 ,是二線,編號62號是許瀞文,綽號KIKI,他是一線。」、「(集團負責人一線二線各負責何事?)一線有KIKI,及3個大陸人,分別是 小新小聰小燕 ,小新、小聰另外也有兼二線,二線是我、陳威名、 阿哲 ,阿哲另外有負責三線。」、「陳庭軒與陳威名會給我二線所有的稿件,我只要照著唸就可以了。」等語(18548號偵卷二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
㈡蕭申鴻部分:①於100年7月26日第二次警詢以被告身分稱:
「(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何事?)...編號46號『威名』(陳威名)負責講二線電話。編號73『 昌仔 』(林英昌)負責講二線詐騙電話。」、「(上述你所指認的人,是在何人的集團內做事?)『 火哥 』(余宗奇)是老闆,全部都在他下面做事。」、「(你於菲律賓參與上述余宗奇、黃中正、林英昌所屬的詐騙集團,你參與時間多久?)我在菲律賓是從99年4月開始,到99年12月底。」等語(20551號偵卷第81-1頁、本院卷二第47頁)。②於100年7月27日第三次警詢以被告身分稱:「(你於第二次筆錄有指認出的人,他們分別受何人指揮?)9號 盧東泉 、18號 薛孟和 、22號 陳光裕 、33號何鍾岳、36號 王柏翔 、46號陳威名、53號 林俊伊 、58號林哲安、73號林英昌等9人接受何人指揮我不清楚。23號黃中正、32號 林英銘 、70號陳和陽等3人是接受火哥指揮。」、「(你如何知道你在第二次筆錄中指認出來的成員?)我有看過他們。」等語(20551號偵卷第95頁背面、9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2、53頁)。③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你負責的工作內容?)一線,假冒電信公司的人。」、「(跟你一起在裡面接聽電話的有什麼人?警方有無請你指認?)有指認。陳和陽、 戴耀彬 等共12位。」、「(他們工作地點是否與你相同?)不同房子。」、「(跟你同一房子的是誰,提示卷附照片?)...46、53沒有同棟,也是有來過。」等語(20551號偵卷第207、208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㈢林英昌部分: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經查
你曾分別於99年5月9日至99年6月25日、99年7月23日至99年8月4日、99年8月18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1日前往菲律賓,請交代你每一次去的目的為何?)前2次去是去學如何講詐騙電話的,後2次去才是去講詐騙電話的。」、「(你每一次分別與何人共同前往,警方提示相片供辨認?)99年5月9日至99年6月25日我是跟蕭申鴻、江俊凱、林政緯、林哲安一起去的;99年7月23日至99年8月4日我是跟蕭申鴻一起去的;99年8月18日至99年10月6日我是跟 連世豪 、陳威名一起去的;99年10月11日我是一個人去的。」、「(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何事?)...編號7蕭申鴻( 小胖 )是講二線電話、編號46號陳威名,他是講二線電話的,去一個星期就換到其他據點去了。」、「(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的人從事詐欺工作?)我們是同公司,曾一起聊天、同行。」等語(18548號偵卷四第68頁背面-6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24頁)。
㈣李祥賓部分: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警方
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何事?)我知道編號8余宗奇(綽號 大胖 )、編號15 廖智凱 、編號5黃廷亦(綽號 阿嘉 )、編號46陳威名、編號73林英昌,跟我同一集團公司。編號8余宗奇是我的老闆,編號15廖智凱、編號73林英昌是負責接聽二線詐騙電話的。編號5黃廷亦、編號46陳威名是在我們公司其他房子工作的,我不知道他們做第幾線的。」、「(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的人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我們隸屬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正面附李祥賓10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
㈤陳亞任部分:於本院101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0
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筆錄當時你有指認本案被告陳威名?)是。」、「(陳威名當時負責講一線電話?)是。」、「(你怎麼會知道陳威名是負責一線電話?)當時我也是在裡面。我是負責二線電話。」、「(你是否為管理幹部?)不是。」、「(警察給你指認陳威名時,是如何指認?)是拿了很多照片給我指認,我一個一個指認。」、「(你在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跟陳威名有無恩怨?)沒有。」、「(是否認識陳威名?)一起在詐騙集團裡面,以前不認識。」、「(你和陳威名共同工作時,是否有共同生活,期間多久?)我們在那裡有宿舍可以住,平常一起生活,在那邊約有8、9個月。」、「(你當時是否知道他的真名?)我知道他叫威名,我們都叫他 小威 。」、「(你是如何被抓到?)我是100年6月9日在印尼被抓到,100年6月13日遣返回台灣。我是99年底離開跟陳威名一起工作的詐騙集團,從菲律賓到印尼工作,也是在詐騙集團工作。從菲律賓離開後,到現在都沒有見過陳威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背面)。
㈥黃廷亦部分:於本院101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如
何到案?)我在印尼被抓,跟陳亞任一樣,100年6月9日被抓,100年6月13日遣返。」、「(提示100年8月16日黃廷亦警詢筆錄,你在筆錄中指認本案被告陳威名,也有涉嫌電話詐騙集團?)對。」、「(你是當庭指認,還是指認被告的照片?)當時我在臺中看守所,警察帶照片給我指認。」、「(警察是帶很多照片還是只有被告陳威名的照片而已?)很多照片。」、「(你是一張一張指認?)對。警察沒有跟我特別提示陳威名。」、「(你怎麼會指認陳威名?)因為在菲律賓有看過,我們在同一個集團一起工作。但是我和他一起工作時間不滿4個月,一樣有住宿舍,一起生活。我們住的地方就是公司,住和工作都在同一棟房子。」、「(陳威名是負責一線電話?)據我所知他是一線,我是負責二線。」、「(一起工作以前,跟陳威名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知道陳威名?)我知道他叫做小威,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的樣子跟照片我認得出來,我確定是同一人。我在99年底之後我去印尼別的詐騙集團工作,就沒有見過他。」、「(你們在菲律賓工作,是否會出去玩?)不會,我們會出去就是去買生活用品。我也跟陳威名一起出去買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正面、背面)。
㈦李忠儒部分:於本院101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在10
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中指認陳威名有涉嫌詐騙集團的案件?)我跟他是在同一個公司裡,就是一個話務集團。」、「(你跟陳威名是否工作與生活都在一起?)我到公司之後是。當時是在菲律賓,我自己第一次去是98年8、9月,我來去話務集團,我來去好幾次,但是到99年8、9月那次去才有看到陳威名,直到99年12月都和陳威名一起工作。陳威名和我都是負責一線電話。」、「(你在警詢如何指認陳威名?)警察拿一些照片給我看,要我一一指認。」、「(提示10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所附的照片,你當時所指認的陳威名是那位?)(經詳閱後)是編號46號的人」、「(你當時在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當時與陳威名一起工作期間是否住在一起?)住在同一個房子,沒有同一個房間。」、「(你如何稱呼陳威名?)叫他小威或是威名。」、「(你是否認識上次開庭有到法院作證的證人李祥賓、黃廷亦、陳亞任?)都認識,都是一起在菲律賓一起同一個公司工作,他們三個比陳威名早進入公司,後來先後陸續有離開。」、「(你認識林英昌、蕭申鴻、龔盈賓?)林英昌、蕭申鴻我認識,龔盈賓是誰我不知道。林英昌、蕭申鴻也是在菲律賓一起工作過。」、「(你如何被查獲?)我在100年6月間在印尼因詐騙集團案件被查獲,我在印尼的集團與菲律賓的集團應該算做同一個集團,我是100年1月初離開菲律賓的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168頁正面、背面)。
㈧余宗奇部分:於100年8月16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警方
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何事?)...編號7蕭申鴻(小胖)、編號73林英昌(昌仔)、編號74李祥賓( 阿賓 )負責講二線詐騙電話;編號46陳威名(小威)負責講一線電話;編號5黃廷亦( 阿國 )負責講二線電話與擔任集團會計。」、「(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的人從事詐欺工作?)因為都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20頁正面附余宗奇10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六、觀之以上詐騙集團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黃廷亦、陳亞任、李忠儒、余宗奇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陳威名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無訛。雖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等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翻異前詞,均改稱:被告陳威名非為成員云云,成員李祥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稱:不確定是同一人,但有看過被告陳威名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時亦辯稱:只認識林英昌,其他人都不認識,他們認錯人了云云。惟查:
㈠本院所應查證者係被告陳威名是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即
其與集團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黃廷亦、陳亞任、李忠儒、余宗奇等人是否為共犯關係。而依上述,被告於99年間於菲律賓地區停留期間,每次均長達數月,並非短暫、數日之時間而已;再參諸證人黃廷亦、陳亞任、李忠儒等人於本院所證,渠等自台灣地區遠赴菲律賓地區參加詐騙集團工作,該期間之吃、住係統一管理,且工作時亦在同一地點,甚至會共同外出購買生活必需品,故本案設立於菲律賓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相當熟識度,故被告與證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黃廷亦、陳亞任、李忠儒、余宗奇等人間絕無所謂「認錯」之可能性。反之,渠等長時間居住國外,一起吃住,基於情誼,為迴護被告,會有為對方掩飾犯行、脫卸刑責之可能性,乃人情之常,在此情形下,自不能因共犯之改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對犯罪人之指認,或偶然在場目擊犯罪事件發生之目擊證人,渠等因為不認識犯罪人,在驚鴻一瞥或是過度緊張之情形下,無法有深刻印象,甚至犯罪人慮及事後被人認出,於作案當時並刻意掩飾自己的面貌、聲音等,使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於事後未能有明確記憶,而「認錯」人。故法務部及警政署乃另制訂「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就檢警偵查人員應如何操作指認程序加以規範,以避免指認人受到不當暗示、誘導,進而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自係指此種對於「不認識的人」的指認而言。而在「認識的共同犯罪人」關係的彼此間,共犯互相間的「指證」、「確認」,並不會因受到外在的誘導、暗示而發生錯誤,與被害人、目擊證人等係依憑驚鴻一瞥之感官知覺記憶而對犯罪人的「指認」,會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故有相當熟識度的共犯所為「指證」、「確認」,本無所謂「認錯人」可言,自不能以共犯之指證未符合上開法定程序之要求,而加以排除或不予採信。是就證人即共犯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李祥賓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院自應再綜合全案卷證詳為審酌其憑信性,自不能以共犯嗣後改口,即謂其等證言有所矛盾,有可能係誤認而不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證人林英昌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雖其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認識在場被告陳威名?)認識,認識很久了,忘記認識的時間。」、「(你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你指認陳威名說他是講二線電話,去一星期就換到其他地方去了,對此有何意見?)是警察叫我指認照片中有認識的人,警察說認識的人應該都是過去做二線的人。我知道警局筆錄我有簽名、捺指印。我在警局中確實有這樣說,可是陳威名當時確實沒有跟我在一起,警察說有去的人應該都是做二線的,當時我也急了,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惟林英昌與被告本即認識,其對於被告是否為集團成員並不會認錯,理由已如上述。雖林英昌又稱是警察叫其指認「認識的人」云云。再參酌林英昌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所供,其於該次警詢明確回答警方稱:「99年8月18日至99年10月6日我是跟連世豪、陳威名一起去(菲律賓)的。」、「(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何事?)編號4、53林俊伊是講二線電話,後來改做煮飯,他跟我不同據點。編號7蕭申鴻(小胖)是講二線電話,我第一次去菲律賓時,他是跟我同一個據點,後來大約在99年8、9月份時,他就換到其他據點去了。編號8余宗奇是在集團其他據點的,做甚麼我不知道。編號15廖智凱(阿火),他是講二線電話的,曾跟我同據點。編號29連世豪( 阿豪 ),他是講二線電話的,曾跟我同據點。編號32林英銘,是我弟弟。編號36王柏翔(阿翔),他是講二線電話的,跟我不同據點的。編號46號陳威名,他是講二線電話的,去一個星期就換到其他據點去了。編號48江俊凱是在其他據點講二線電話。編號55林政緯是在其他據點講二線電話。編號58林哲安是在其他據點講二線電話。編號74李祥賓(阿賓)是跟我在同一據點講二線電話的。」、「(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的人從事詐欺工作?)我們是同公司,曾一起聊天、同行。」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76頁正面)。可知,林英昌於到案後製作10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其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76人彩色照片後,均具體指出名冊上何人與其一同在菲律賓地區共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顯然不是警方任意加以誘導而來,且其另所指認之李祥賓、蕭申鴻等人嗣後於法院中亦承稱自己為集團成員無誤,另其就編號32林英銘部分則稱是弟弟,警方亦未強加其指認林英銘為成員,顯然林英昌於100年7月28日製作警詢時,有完全陳述之自由無誤,其並不可能任意誣指編號46照片之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甚明,林英昌所證是警方要伊指認認識的人一節,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林英昌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法院之陳述雖然不同,惟相較之下,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雖其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威名?)不認識。」、「(警詢、偵查中所言實在?)實在。」、「(警局時指認阿保?)我是誤認,因為陳威名的照片和阿保的外表相似度有70%,所以我就誤將他的照片指認為阿保,被警察帶回臺灣,一下飛機是到了刑警局,我在刑警局看到陳威名本人,覺得雖然長得很像阿保,可是他不是阿保。」、「(如何判斷陳威名不是阿保?)陳威名在警局是穿短袖,可是阿保全身都有刺青,且是刺青而不是貼紙,在警局看到穿短袖的陳威名,陳威名並沒有刺青。而阿保的刺青是刺到手腕的,都是彩色的。」、「(100年7月6日偵訊時,檢察官有提示照片給你看,你也是指認陳威名,為何如此?)我是在做完筆錄後才看到陳威名本人,也才發現他不是阿保。」等語。惟依證人李宏倫所證,龔盈賓在大陸地區即有依我國警方所提供之疑犯彩色照片名冊,指認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有調查筆錄一份可憑(他字2738號偵卷六第5頁。此係龔盈賓在大陸地區所為陳述,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酌)。其後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押解返回台灣地區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指認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認被告。且依前述,龔盈賓與集團成員間係共犯關係,其不會有誤認、認錯之情事,則其三度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於原審作證時始改稱「認錯人」云云,顯不可信。且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押解返國時,依前說明,被告於同日亦在現場,龔盈賓更不可能就被告陳威名其人有所誤認,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起先亦稱警詢所述為實在,後來再改稱認錯人云云,顯係礙於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綜上所述,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警詢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法院之陳述雖然不同,惟相較之下,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蕭申鴻於100年7月26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雖其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認識陳威名?)不認識。」、「(有見過陳威名?)沒有。」、「(於菲律賓期間有無看過在庭的陳威名?)沒有。」、「(在菲律賓時,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有無在庭的陳威名?)沒有。」、「(為何你於警詢時,你指認編號46號威名,即陳威名也是負責二線電話?)我在菲律賓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跟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編號46號很相像,但我看到在庭的陳威名本人和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實不是同一人,只是照片相像。」、「(為何警方提供陳威名的照片讓你指認,你能夠指認出是他?)因為照片編號46號上的人跟我在菲律賓看到的人真的很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你稱照片編號46號跟你沒有同一棟,但是有來過,當時你為何如此說?)當時我看到的人,我以為是照片上的人,但是看到在庭的陳威名本人,確實不像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依卷附蕭申鴻於10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其係於100年7月26日始在台中地區為警拘提到案,依證人李宏倫於本院所證:「(是否蕭申鴻有指認被告?)蕭申鴻是我們所製作彩色照片名冊編號7的嫌疑人,7月6日從大陸解送回來的14個人,當天在台灣又同步拘捕7名犯嫌,總共21個人在7月6日就拿彩色相片給他們指認,有人指認出蕭申鴻,我們才去查蕭申鴻,蕭申鴻是在7月26日到案。蕭申鴻到案後,我們拿照片給他看,他指認出被告陳威名。」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背面)。雖蕭申鴻係100年7月26日到案,於偵查中階段並未親見被告陳威名本人,惟如上述,蕭申鴻與集團成員間係共犯關係,其對於被告陳威名是否係集團成員一節,不會有誤認、認錯情事,其於100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仍指認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再參酌被告陳威名於99年8月至12月間確實在菲律賓地區,復有其他集團成員多人亦指認被告陳威名,顯然蕭申鴻並無誤認,其於原審改稱看到本人,應該是認錯人云云,顯係礙於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綜上所述,蕭申鴻於100年7月26日警詢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法院之陳述雖然不同,惟相較之下,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李祥賓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其於本院101年6月20日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
100年7月6日從大陸被遣送回來。在大陸的時候沒有指認本案被告陳威名。」、「(提示李祥賓10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這是否你當時指認陳威名的指認筆錄?)是。」、「(陳威名當時負責詐騙的內容?)我不清楚。」、「(你怎麼會指認陳威名?)因為警詢筆錄警察問我是否有見過這個人,我說我有見過,但是不確定是否是這個人。」、「(你說見過這個人是在菲律賓詐騙的地點有見過?)對。」、「(你從大陸遣返是在100年7月6日,當時陳威名也有被拘提到案?)有,我當場有看到陳威名。」、「(既然這樣你當場有看到陳威名,所以你在100年7月28日的指認筆錄就不會錯誤?)我是被拘提時,警察問我,28日也有再問一次,我都說印象中好像看過這個人,但是不確定。」、「(你說印象中好像看過被告是什麼意思?)因為28日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指認,一個一個問我認不認識,指認到陳威名時,警察問我是否認識,我說印象中有看過,但是我不確定。我當時記得的是我在菲律賓所屬詐騙集團工作的地點看過這個人。」、「(100年7月6日有無看到陳威名?)有。但是7月6日警察並沒有特別問我,現場的陳威名是否是共犯,28日警察叫我指認的時候,是有一個範圍。」、「(所以100年7月6日你有看過陳威名本人?)是在作筆錄警察局的大禮堂。我到大禮堂的時候,陳威名就已經在大禮堂,我不知道他為何也在大禮堂,我是100年7月6日從大陸送回來的,直接從機場送到大禮堂。」等語。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李祥賓與集團成員間係共犯關係,其對於被告陳威名是否係集團成員一節,不會有誤認、認錯情事。且李祥賓於100年7月6日自大陸地區押解返國時,依前說明,被告於同日亦在現場,李祥賓更不可能就被告陳威名其人有所誤認,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仍稱在菲律賓地區工作地點看過被告陳威名,並不否認被告陳威名為菲律賓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其又稱不清楚被告陳威名工作內容、好像是同一個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再參酌被告陳威名於99年8月至12月間確實在菲律賓地區,復有其他集團成員多人亦指認被告陳威名,顯然李祥賓所指之人確係被告陳威名無誤,其於本院所稱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李祥賓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所證,與其於本院陳述雖未完全相同,惟相較之下,警詢中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本院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係遭被告所屬設於菲律賓地區之詐騙集團所詐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六十五罪)。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威名係上開設立於菲律賓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被告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就本案各件詐騙被害人行為,自難查知確認被告實際所參與之程度,惟如上說明,被告係該集團成員,縱然其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之各件犯行,惟其既為集團成員,該集團又係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為犯罪模式,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被詐騙期間,被告確實均在有菲律賓地區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即使因為分工之故,被告未直接親自參與詐騙每一被害人,惟對其他成員參與完成之部分,自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始為合理。據此說明,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之詐騙犯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述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共六十五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輕信共犯龔盈賓、林英昌、蕭申鴻等人於原審之偽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好逸惡勞,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參加詐騙集團為職業,且遠赴菲律賓地區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一再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造成廣大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惡性可謂重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意,自不宜輕饒,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形式上觀之,大部分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犯罪之佐證,惟本案其餘共犯均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未將扣案物送交本院,本院即難一一核閱檢視確認是否均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故仍由原審法院於其他共犯判決時一併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九、被告陳威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名與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底起至99年間止,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9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藉之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葉春玲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 等6人,先由詐騙集團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謊稱被害人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2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走,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被告身為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負責上述第二線成員之分層施詐模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葉春玲、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並提出ATM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惟查:①葉春玲、蔣富榮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其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為99年8月12日、98年3月11日(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196-201頁、他字2738號偵卷十一第158、160頁),對照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18548號偵卷二第405頁),被告並不在菲律賓地區,尚難認被告就該集團詐欺葉春玲、蔣富榮所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可言。②楊立華、韓桂卿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楊立華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31-236頁),韓桂卿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72-278頁)。再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並無與楊立華、韓桂卿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且卷附二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亦難查知是否筆錄有所誤載。楊立華、韓桂卿部分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有所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陳麗惠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麗惠僅說明被騙經過,而未提及匯入何銀行帳號(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4-265頁),且偵查卷附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6頁);本院再通知證人李宏倫補提關於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仍然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見本院外放證人李宏倫所補提書證)。則陳麗惠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肖賢部分:依卷附筆錄及立案報告書所載,肖賢係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子成 )、中國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史敏敏 )(本院卷一第121-131頁)。再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並無與肖賢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另依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立案報告書所載,上開何子成、史敏敏所屬之銀行帳戶,似係在大陸珠海地區扣得(本院卷一第126頁)。再參酌龔盈賓於偵查中所供:菲律賓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之 王偉萬 與陳庭軒吵架,所以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復對照卷附大陸警方所製作之「提請批准逮捕書」所載(他字2738號偵卷六第404-406頁),王偉萬係於99年12月15日在大陸珠海地區為大陸警方逮捕。綜合上開卷證,可推知,肖賢部分應係王偉萬脫離本案菲律賓地區詐騙集團後,其在珠海地區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再參酌卷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18548號偵卷二第405頁),被告於99年8月18日至12月29日間均停留於菲律賓地區,是被告與王偉萬在珠海地區所組之另一詐騙集團應無關連,其就肖賢被詐騙一事自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名於99年間雖有參與本案設於菲律賓地區之詐騙集團,惟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大陸地區人民葉春玲、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被詐騙部分,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葉春玲、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部分為無罪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帳戶│詐騙金額│卷證出處│││││(人民幣)││├──┼───┼───────────────┼─────┼──────┤│1│喬遷│99年11月3日至15日│1355萬元│2738號他字卷││││喬遷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中國銀行開││十第22-26頁││││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683)存款及申辦網路銀行,喬遷││││││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嗣後該帳││││││戶共被轉出135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入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廣武)之帳││││││戶內。│││├──┼───┼───────────────┼─────┼──────┤│2│鄧韵倫│99年11月11日│40312.12元│同上他字卷十││││鄧韵倫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7-34頁背││││匯款40312.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面││││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 吳東海 )帳戶內│││├──┼───┼───────────────┼─────┼──────┤│3│李曄│99年11月11日│6857元│同上他字卷十││││李曄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分││第35-41頁││││別匯款6456元、401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4│劉素良│99年11月12日│5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劉素良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42-51頁││││匯款50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5│楊安│99年11月15日│173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楊安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52-55頁││││匯款173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6│魯文嬌│99年11月21日│20912.12元│同上他字卷十││││魯文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57-62頁││││匯款20912.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7│王慈│99年11月14日│10萬元│同上他字卷十││││ 王慈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第63-68頁││││款1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8│王曉軍│99年12月1日│176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王曉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69-76頁正││││匯款176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面││││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郭延發)帳戶內│││├──┼───┼───────────────┼─────┼──────┤│9│鄭麗平│99年11月27日至99年12月11日間│95000元│同上他字卷十││││鄭麗平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第77-79頁││││商銀行臨櫃匯款共95000元至該銀││★銀行匯款收││││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據││││戶名:郭延發)帳戶內│││├──┼───┼───────────────┼─────┼──────┤│10│ 張獻瑞 │99年10月25日│288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張獻瑞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80-88頁││││匯款288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偉烽)帳戶內│││├──┼───┼───────────────┼─────┼──────┤│11│ 楊隸 │99年10月30日│8213.88元│同上他字卷十││││ 楊隸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第88頁背面││││款8213.88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100頁││││: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鄭偉烽)帳戶內│││├──┼───┼───────────────┼─────┼──────┤│12│鄭玉│99年11月12日│113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鄭玉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第101-106頁││││款113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偉烽)帳戶內│││├──┼───┼───────────────┼─────┼──────┤│13│馬因明│99年11月7日│322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馬因明依 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第107-112頁││││商銀行臨櫃匯款270000元、52000││★銀行匯款收││││元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據││││87664(戶名:鄭偉烽)及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江妹 )帳戶內│││├──┼───┼───────────────┼─────┼──────┤│14│陸建新│99年10月30日│209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陸建新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113-119頁││││匯款209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偉烽)帳戶內│││├──┼───┼───────────────┼─────┼──────┤│15│高羽│99年11月8日│108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高羽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第120-127頁││││款108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偉烽)帳戶內│││├──┼───┼───────────────┼─────┼──────┤│16│馬韶文│99年11月1日至11月2日│30592.18元│同上他字卷十││││馬韶文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128-131頁││││匯款共30592.18元至中國工商銀行││★ATM收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偉烽)帳戶內│││├──┼───┼───────────────┼─────┼──────┤│17│王麗明│99年11月12日│5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王麗明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132-142頁││││匯款50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偉烽)帳戶內│││├──┼───┼───────────────┼─────┼──────┤│18│董春茹│99年11月11日│1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董春茹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第143-147頁││││商銀行臨櫃匯款10000元至該銀行││背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銀行匯款收││││名:鄭偉烽)帳戶內││據│├──┼───┼───────────────┼─────┼──────┤│19│王淑英│99年11月19日│35857.34元│同上他字卷十││││王淑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148-151頁││││匯款35857.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偉烽)帳戶內│││├──┼───┼───────────────┼─────┼──────┤│20│陸剛│99年11月20日│395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陸剛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第152-157頁││││款395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銀行帳戶明││││: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細表││││鄭偉烽)帳戶內│││├──┼───┼───────────────┼─────┼──────┤│21│肖翠琴│99年12月21日│7182.50元│同上他字卷十││││肖翠琴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第160-166頁││││商銀行臨櫃匯款7182.50元至該銀││★銀行匯款收││││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據││││戶名:崔少川)帳戶內│││├──┼───┼───────────────┼─────┼──────┤│22│毛騰淑│99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776000元│同上他字卷十││││毛騰淑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第168-173頁││││商銀行臨櫃匯款共776000元至該銀││★銀行匯款收││││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據、李俊銀行││││戶名:李俊)帳戶內││帳戶明細表。│├──┼───┼───────────────┼─────┼──────┤│23│閆美春│99年11月14日│45000元│同上他字卷十││││閆美春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174-175頁││││分別匯款3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號││││││帳戶內、15000元至中國銀行:601││││││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正強││││││)帳戶內│││├──┼───┼───────────────┼─────┼──────┤│24│黃進│99年8月30日至8月31日│000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黃進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銀行或利用││第176-182頁││││網路銀行,分別匯款66000元、││★銀行匯款收││││148000元、910000元、124000元、││據││││705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2││││││0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美春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062(戶名:魏德生)、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馬帥 )等帳戶內│││├──┼───┼───────────────┼─────┼──────┤│25│胡純│99年12月22日│5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胡純依 詐騙集團指示,至招商銀行││第183-188頁││││臨櫃匯款50000元至招商銀行帳號││★銀行匯款收││││: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振││據││││龍)帳戶內│││├──┼───┼───────────────┼─────┼──────┤│26│ 後曉淮 │99年11月17日│80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後曉淮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招商銀││第189-191頁││││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招商銀行帳號││★ 李福超 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福││帳戶明細表││││超)帳戶內│││├──┼───┼───────────────┼─────┼──────┤│27│周梅玲│99年12月22日│133100元│同上他字卷十││││周梅玲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招商銀││第192-195頁││││行臨櫃匯款133100元至招商銀行帳││★銀行匯款收││││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錢││據││││明)帳戶內│││├──┼───┼───────────────┼─────┼──────┤│28│雷寶印│99年11月29日│99978.62元│同上他字卷十││││雷寶印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02-208頁││││共匯款99978.6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ATM收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志成)帳戶內│││├──┼───┼───────────────┼─────┼──────┤│29│韋勇│99年12月6日│6812元│同上他字卷十││││韋勇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共││第209-216頁││││匯款68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志成)帳戶內│││├──┼───┼───────────────┼─────┼──────┤│30│楊艷艷│99年12月25日│24700元│同上他字卷十││││楊艷艷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18-222頁││││共匯款247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開坤東)帳戶內│││├──┼───┼───────────────┼─────┼──────┤│31│劉淑香│99年12月19日│6550元│同上他字卷十││││劉淑香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第223-230頁││││商銀行臨櫃匯款6550元至該銀行帳││★銀行匯款收││││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據││││:黃亮強)帳戶內│││├──┼───┼───────────────┼─────┼──────┤│32│華錦州│99年11月14日│138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華錦州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37-243頁││││匯款138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33│吳涵│99年11月14日│11612.12元│同上他字卷十││││ 吳涵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第244-250頁││││款11612.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34│李春菊│99年11月17日│99824.24元│同上他字卷十││││李春菊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51-255頁││││匯款99824.2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35│周先平│99年11月17日│8000元│同上他字卷十││││周先平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56-263頁││││匯款8000元至工商銀行帳號:6222││★ATM收據││││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36│張朴遠│99年11月10日│125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張朴遠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67-271頁││││匯款125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37│侯廣禹│99年11月11日│49988.74元│同上他字卷十││││侯廣禹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第279-283頁││││匯款49988.7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東海)帳戶內│││├──┼───┼───────────────┼─────┼──────┤│38│景彥銘│99年12月1日│3200元│同上他字卷十││││景彥銘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2-6頁││││匯款32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延發)帳戶內│││├──┼───┼───────────────┼─────┼──────┤│39│倪士春│99年11月19日│20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倪士春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一第7-13頁││││商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該銀行帳││★銀行匯款收││││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據││││:江昊)帳戶內│││├──┼───┼───────────────┼─────┼──────┤│40│劉金娟│99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104000元│同上他字卷十││││劉金娟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14-19頁││││匯款共10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泰峰)帳戶內│││├──┼───┼───────────────┼─────┼──────┤│41│林亞│99年12月19日│25312.12元│同上他字卷十││││林亞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一第20-26頁││││款25312.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泰峰)帳戶內│││├──┼───┼───────────────┼─────┼──────┤│42│康艷紅│99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12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康艷紅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一第27-35頁││││商銀行臨櫃匯款共12萬元至該銀行││★銀行匯款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據││││名:金泰峰)帳戶內│││├──┼───┼───────────────┼─────┼──────┤│43│邵勝英│99年12月19日│89144元│同上他字卷十││││邵勝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36-42頁││││匯款共8914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泰峰)帳戶內│││├──┼───┼───────────────┼─────┼──────┤│44│王立芹│99年12月14日│1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王立芹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43-45頁││││匯款10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泰峰)帳戶內│││├──┼───┼───────────────┼─────┼──────┤│45│馮燕香│99年11月6日│67900元│同上他字卷十││││馮燕香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46-49頁││││共匯款67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張善 勇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帳戶明細表││││:魯君)及中國建設銀行帳號:62││││││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善││││││勇)帳戶內│││├──┼───┼───────────────┼─────┼──────┤│46│陳秀雲│99年11月17日│49989元│同上他字卷十││││陳秀雲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54-58頁││││匯款49989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ATM收據││││: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魯君)帳戶內│││├──┼───┼───────────────┼─────┼──────┤│47│陳炳凱│99年11月17日│10812.10元│同上他字卷十││││陳炳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60-78頁││││匯款10812.1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魯君銀行帳戶││││:魯君)帳戶內││明細表│├──┼───┼───────────────┼─────┼──────┤│48│鄭玉子│99年11月11日│49827.12元│同上他字卷十││││鄭玉子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79-87頁││││匯款49827.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鄭玉子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帳戶明細表││││:魯君)帳戶內│││├──┼───┼───────────────┼─────┼──────┤│49│肖鳳英│99年11月15日│49912.13元│同上他字卷十││││肖鳳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88-96頁││││匯款49912.13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魯君)帳戶內│││├──┼───┼───────────────┼─────┼──────┤│50│周勇杰│99年11月21日│49913.12元│同上他字卷十││││周勇杰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97-101頁││││匯款49913.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ATM收據││││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魯君)帳戶內│││├──┼───┼───────────────┼─────┼──────┤│51│趙翠明│99年11月24日│8608.09元│同上他字卷十││││趙翠明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102-107││││匯款8608.09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頁、本院卷第││││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132-141頁││││:魯君)帳戶內││★ATM收據│├──┼───┼───────────────┼─────┼──────┤│52│林玉蘭│99年12月21日至12月22日間│123800元│同上他字卷十││││林玉蘭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一第108-116││││商銀行臨櫃匯款共123800元至中國││頁││││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匯款收││││919(戶名:崔少川)帳戶內││據│├──┼───┼───────────────┼─────┼──────┤│53│張永泰│99年12月7日│10821.51元│同上他字卷十││││張永泰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119-124││││匯款10821.51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頁││││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楊志成)帳戶內│││├──┼───┼───────────────┼─────┼──────┤│54│劉寶琛│99年12月5日│48912.33元│同上他字卷十││││劉寶琛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124-128││││匯款48912.33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頁││││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趙良浩)帳戶內││趙良浩銀行帳││││││戶明細表│├──┼───┼───────────────┼─────┼──────┤│55│吳丹│99年12月18日│10400元│同上他字卷十││││吳丹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持有││一第129-150││││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及銀行卡密碼││頁││││告知詐騙集團,嗣後發現該帳戶轉││★銀行帳戶明││││帳10400元至建設銀行帳號:62270││細表││││00000000000000(戶名:潘福強)││││││帳戶內│││├──┼───┼───────────────┼─────┼──────┤│56│甘越儀│99年10月22日│15007.22元│同上他字卷十││││甘越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151-157││││匯款15007.2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頁││││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甘越儀銀行││││不詳)帳戶內││帳戶明細表│├──┼───┼───────────────┼─────┼──────┤│57│高岩│99年10月12日│21724.68元│同上他字卷十││││ 高岩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一第161至178││││款共21724.68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頁││││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鄭偉烽)帳戶內│││├──┼───┼───────────────┼─────┼──────┤│58│遲迎結│99年12月9日│6000元│同上他字卷十││││遲迎結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農││一第188-190││││業銀行臨櫃匯款6000元至工商銀行││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銀行匯款收││││名:張夢華)帳戶內││據│├──┼───┼───────────────┼─────┼──────┤│59│馬馳│99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間│402500元│同上他字卷十││││馬馳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至銀行││一第191-199││││臨櫃匯款9萬元至招商銀行帳號622││頁││││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思洋││★銀行帳戶明││││),及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細表││││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錢明)帳戶內。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建設銀行開戶,並將其所││││││開立之建設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嗣後發現該帳戶被轉││││││出11萬2500元至其他不詳帳戶內。│││├──┼───┼───────────────┼─────┼──────┤│60│裴淑平│99年12月18日│149733元│同上他字卷十││││裴淑平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200-203││││匯款共149733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頁││││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 汪宏亮 )帳戶內│││├──┼───┼───────────────┼─────┼──────┤│61│司蘭寶│99年12月13日│25422.33元│同上他字卷十││││司蘭寶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204-207││││匯款25422.33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頁││││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汪宏亮)帳戶內│││├──┼───┼───────────────┼─────┼──────┤│62│呂征│99年12月20日│30211元│同上他字卷十││││ 呂征依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一第208-215││││款30211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頁││││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汪││││││宏亮)帳戶內│││├──┼───┼───────────────┼─────┼──────┤│63│陳萍│99年12月17日│99822元│同上他字卷十││││陳萍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一第216-222││││款共9982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頁││││: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汪宏亮)帳戶內│││├──┼───┼───────────────┼─────┼──────┤│64│尹君端│99年12月19日│5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尹君瑞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223-227││││匯款5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頁││││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汪││★ATM收據││││宏亮)帳戶內│││├──┼───┼───────────────┼─────┼──────┤│65│夏漢梅│99年12月15日│41911元│同上他字卷十││││夏漢梅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一第228-234││││匯款41911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頁││││: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TM收據││││汪宏亮)帳戶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