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蔡秀宜
林榮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如 被告 戴鍾仁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吳進仲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被告 駱麗麗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兼訴訟代理人 廖尉辰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建宏應以新臺幣299,475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被告付清上開價金之同時,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宏。
被告駱麗麗應以新臺幣99,825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被告付清上開價金之同時,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麗麗。
被告廖尉辰應以新臺幣99,825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被告付清上開價金之同時,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尉辰。
被告戴鍾仁應以新臺幣99,825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被告付清上開價金之同時,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鍾仁。
被告吳進仲應以新臺幣99,825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於被告付清上開價金之同時,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進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二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陳建宏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被告駱麗麗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被告廖尉辰所有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被告戴鍾仁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被告吳進仲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開占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以每坪11萬元之相當價額購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以每坪11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占用之土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分別以上述價額購買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之價額是否相當。經查,系爭土地雖鄰近花蓮慈惠總堂及交通大動脈中央路,生活機能良好,離花蓮火車站約2.3公里、吉安火車站約1.7公里,惟位於吉安鄉慈惠四街236巷內,週遭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及宗教專用區,原告以每坪11萬元做為系爭土地請求價購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認為合理且相當,是原告主張於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後,願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係命被告為一定買受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因此,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已陳明願均分訴訟費用(本院卷第32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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