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祐銘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434號、第435號、第5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
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1有關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其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有關諭知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
、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
、編號16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入甲○○(微信暱稱「黑豹」)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382號第433號,以及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9555號,另案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或負責聯繫集團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 陳顥 、少年陳○瑋(90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郭○諺(91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前往宜蘭,並交付不知情 蔡嘉宸 之國民身分證,供陳顥等人租賃車輛與入住「英格蘭汽車旅館」時,辦理住宿登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呂枋潔 、 陳俊宇 、吳 明蓁 、徐 陳淑慧 、 郭麗琴 、 彭玉英 、 梁詠婷 、 楊哲泓 、 劉智勇 、 梁恆 、 陳美秀 、 黃宏洋 、 劉家富 、 時全 、 呂淑美 、 余林阿 現、 陳素真 、 許榮桀 等18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呂枋潔等18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呂枋潔等18人受騙匯款後,即由甲○○通知集團車手成員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即分持甲○○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集團成員所提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款項得逞後,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各自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均轉交乙○○後,由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甲○○、少年郭○諺、乙○○、 李傑翔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自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起至同年6月7日,假冒周 洪德 友人即綽號「 小郭 」名義,撥打電話向 周洪德 佯稱:臨時亟需用錢,請借貸款項周轉云云,致使周洪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林鴻德 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甲○○或乙○○聯繫少年郭○諺前往提領款項,少年郭○諺接獲通知後,即將附表一編號22所示林鴻德名義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李傑翔,李傑翔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款項得逞,李傑翔並將其提領的款項,依指示轉交予少年郭○諺與乙○○,再由少年郭○諺與乙○○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等收受李傑翔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枋潔、陳俊宇、 吳明蓁 、 徐陳淑慧 、郭麗琴、彭玉英、楊哲泓、劉智勇、梁恆、陳美秀、黃宏洋、劉家富、時全、呂淑美、余 林阿現 、陳素真、許榮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法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周洪德訴由基隆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11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以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381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404頁至第423頁、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原審
中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381頁、第424頁),核與共犯甲○○、少年陳○瑋、少年郭○諺、乙○○、李傑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嘉宸、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 林芷君 、 柯雯馨 、 沈攸嬪 、許 維恩 、 吳易霖 、 涂育慈 、 張雅嵐 、 蕭恩皓 、 楊水源 、 吳秉宏 、 李宗倫 、林鴻德、證人即附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受騙民眾呂枋潔、陳俊宇、吳明蓁、徐陳淑慧、郭麗琴、彭玉英、梁詠婷、楊哲泓、劉智勇、梁恆、陳美秀、黃宏洋、劉家富、時全、呂淑美、 余林阿現 、陳素真、許榮桀、周洪德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英格蘭精品商務汽車旅館目前住○○○○○○○○○○○○○○○○○○路○○○○○○○○○○○○○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證據出處」欄⒉以下所列書證,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有關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
人頭帳戶即 許維恩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遭提領部分,以及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吳易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5分至36分經提領2萬元與1萬元部分,因欠缺提領者的監視錄影影像,而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等語。惟查:⑴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吳易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計有2筆,分別為29,985元與29,988元。其中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吳易霖上開銀行帳戶內的29,988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少年郭○諺於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5分至56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宜蘭中福店」予以提領一空,此有吳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少年郭○諺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證(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外一筆29,985元的提領情形,則僅有路口車手的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照片,然因該筆29,985元款項,係匯入吳易霖上開銀行,且提領時間為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5分至36分,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少年郭○諺持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的時間,僅相隔20分鐘,時間極為接近,且提領地點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與本案詐欺集車手成員持吳易霖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呂枋潔受騙款項,地點雷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使用吳易霖上開銀行帳戶進行提領呂枋潔受騙款項後,縱有意轉交他人使用,應轉交過程必需洽談轉交細節與約定轉交時間與地點,且事後取得者尚必需進行人頭帳戶的測試,衡情應不可能於短短20分鐘時間,即行再次提領,堪認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吳易霖上開銀行帳戶內29,985元經提領部分,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⑵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許維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則僅有路口車手的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照片,但因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許維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陳顥曾於107年7月1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持以提領另一名告訴人吳明蓁受騙匯入的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而呂枋潔受騙匯入許維恩前述銀行帳戶經提領時間為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5分左右,且提領地點同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兩者地點雷同,且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有的人頭帳戶,提領時間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的時間均集中在107年7月1日與2日相同,亦堪認告訴人呂枋潔受騙匯入許維恩前述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提領款項與被告無關,尚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共犯甲○○、少年陳○瑋、少年郭○諺、乙○○、李傑翔
之陳述情節,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枋潔、陳俊宇、吳明蓁、徐陳淑慧、郭麗琴、彭玉英、楊哲泓、劉智勇、梁恆、陳美秀、黃宏洋、劉家富、時全、呂淑美、余林阿現、陳素真、許榮桀、周洪德與被害人梁詠婷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自己外,尚有負責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的甲○○,負責轉交提款卡或收受車手成員提領款項的少年郭○諺、乙○○,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成員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李傑翔,以及向民眾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故被告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犯行,人數顯均逾3人以上。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 吳俊德 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與甲○○、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就「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甲○○、少年郭○諺、乙○○、李傑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
號21所示之各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均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2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因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
3、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二編號1所載告訴人呂枋潔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於107年7月2日晚上0時27分受騙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吳易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份與經起訴告訴人呂枋潔於附表一編號1與二編號1所載之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4分受騙匯款29,988元至吳易霖上開銀行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人頭帳戶」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與「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或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郭○諺、陳○瑋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郭○諺、陳○瑋分別為90年、91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被告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等未滿18歲,尚屬有疑;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郭○諺、陳○瑋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共計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與刑之量定,並無違誤,僅有關諭知前述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有所不當(詳如後述),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僅就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部分有關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9至編
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2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2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於原審供承參與如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2所示犯行,並取得車手成員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獲有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編號15、編號17、編號2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見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因車手成員提領金額均超出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入的金額,而包含非本院審理範圍之其他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故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得逕以提領金額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
編號11、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以及認被告犯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990元、380元、300元、1180元、600元、900元、800元,應宣告沒收與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⑴起訴有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
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的款項,因欠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無從判斷或辨認實際提領者為何人,以及該提領之人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與可能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自無由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提領款項部分,論以被告與該實際提領之不詳他人共負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正犯之刑責,因起訴意旨有關附表四編號
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部分,各與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即本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⑵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枋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沈攸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經起訴書附表一與附表二起訴部分,僅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1分、52分、晚上1時51分,提領20,005元、9,005元、700元部分,以及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13分受騙匯款29,988元與107年7月1日晚上0時5分受騙匯款29,988元,並不包括原判決所載①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37分受騙匯款29,985元與②107年7月1日晚上0時17分受騙匯款29,985元部分。原判決所載前述①②各受騙匯款29,985元(共2筆)部分,因欠缺提領的監視錄影影像,而不知實際提領者為何人,以及該提領者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相關提領地點之資料,而難以認定被告曾參與此部分的行為。從而,原判決所載前述①②各受騙匯款29,985元部分,難認與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前述①②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據以對被告論科,容有未合。
⑶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 楊哲宏 受騙金額與經提領的金額各合計8萬元、79,00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所載),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時全受騙金額與經提領的金額各為3萬元、29,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所載),經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三編號8)、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三編號14),相較於附表三編號
2、編號4、編號10、編號13、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騙財物損失與遭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10、編號
13、編號21或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10、編號13、編號21所載),均超過附表三編號8、編號14所示告訴人楊哲宏、時全,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輕重失衡,亦有未合。⑷起訴意旨有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至編號20(即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亦因欠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致無從判斷或辨認實際提領者為何人,以及該提領之人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不得就附表三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部分,論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而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即本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⑸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宇、吳明蓁、劉智勇、梁恆、黃宏洋、劉家富、余林阿現因受騙而轉帳或匯款金額各合計為94,975元、37,683元、29,989元、58,974元、59,985元、58,989元、60,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或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載),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之提領金額各合計99,000元、38,000元、30,015元、118,000元、60,000元、88,000元、79,02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載),是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犯行之提領數額均超過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陳俊宇、吳明蓁、劉智勇、梁恆、黃宏洋、劉家富、余林阿現等7人之受騙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數額超出前述告訴人陳俊宇等7人受騙金額部分,或為其他不詳被害民眾所為的匯款或轉帳,或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因均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前述提領數額超出受騙金額部分,自毋庸納入計算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
則以前述告訴人陳俊宇等7人受騙金額之1%計算被告犯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949元、376元、299元、589元、599元、589元、6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判決依據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之提領金額各按1%計算結果,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990元、380元、300元、1180元、600元、900元、8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90元,原判決認定為800元,已屬有誤),即有未合。故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部分量刑過重、附表三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1有關被告部分,以及其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有關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普通,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向車手成員收受渠等所提領的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呂枋潔、郭麗琴、彭玉英、楊哲泓、陳美秀、時全、許榮桀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之財物損失,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聯繫或收水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與所負責的事務之參與情節、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告訴人呂枋潔、郭麗琴、彭玉英、楊哲泓、陳美秀、時全、許榮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雖難認已達鉅額或嚴重之程度,但被告事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需扶養小孩、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
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之犯行,可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382頁)。因被告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6、編號8、編號14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各合計178,710元、27萬元、79,005元、29,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
1、編號6、編號8、編號14),依提領金額1%計算之結果(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6、編號8、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87元、2,700元、790元、29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編號11、編號21所示犯行部分,參與提領金額分別為1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118,010元(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89,010元(如附表二編號21所載),均超出附表三編號5、編號11、編號21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10萬元、59,985元、59,97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1、編號21或附表一編號5、編號11、編號21所載),因被告提領金額超出附表三編號5、編號11、編號21所示各告訴人受騙金額部分,或屬其他不詳被害人的受騙金額,或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故於計算被告參與附表三編號5、編號11、編號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附表三編號5、編號11、編號21所示各告訴人的受騙金額為準。則依受騙金額1%計算之結果(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編號11、編號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99元、599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
13、編號16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各合計為99,000元、38,000元、30,015元、118,000元、60,000元、88,000元、79,02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載),均超出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各告訴人實際受騙金額即各合計94,975元、37,683元、29,989元、58,974元、59,985元、58,989元、60,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或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載),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數額超出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部分,或為其他不詳被害民眾所為的匯款或轉帳,或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前述提領數額超出受騙金額部分,自毋庸納入計算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
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應以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各告訴人的受騙金額為準。則依受騙金額1%計算之結果(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949元、376元、299元、589元、599元、589元、6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三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告訴人呂枋潔、郭麗琴、彭玉英、楊哲泓、陳美秀、時全、許榮桀後,由陳顥、少年郭○諺、陳○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與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後,轉交被告,因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
4、編號21所示提領情形,因欠缺相關監視錄影資料,不僅無法證明為起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陳顥、少年郭○諺、陳○瑋所提領,亦無法證明該實際提領者為何人,以及該實際提領者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關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已難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提領款項部分,與該實際提領者,具有何犯意之聯絡,遑論該實際提領者是否曾將其或其等提領的款項轉交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又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而難證明該等人頭帳戶遭提領的款項,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間,具有任關連,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4、編號21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林芷君、 柯文馨 、沈攸嬪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陳顥、少年陳○瑋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所使用之林芷君、柯文馨、沈攸嬪名義申設的人頭帳戶相同,但林芷君、柯文馨等人頭帳戶的提領時間發生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提領時間之前,且因無證據顯示提領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地點,均為宜蘭縣宜蘭市,而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已持有該等人頭帳戶並持以提領款項,而難認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的提領款項,所有參與或具有犯意聯絡,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被害人 梁景家 、告訴人 邱子芯 、 林均曄 後,由陳顥、少年郭○諺、陳○瑋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並轉交被告,因認被告就被害人梁景家、告訴人邱子芯、林均曄受騙匯款並遭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起訴、追加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或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子芯、林均曄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即 伍育賢 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 莊采潔 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觀上並無證據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陳顥、少年郭○諺、少年陳○瑋所持有,難認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間,具有關連。至於附表三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8或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梁景家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即 姚佩琪 名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少年陳○瑋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持以提領告訴人彭玉英的受騙款項所使用之姚佩琪名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相同(詳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載),但因欠缺提領的監視錄影影像,亦不清楚提領地點為何,不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陳顥、少年陳○瑋、少年郭○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有參與或具有犯意聯絡,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提領情形,因欠缺相關監視錄影資料,不僅無法證明為起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陳顥、少年郭○諺、陳○瑋所提領,亦無法證明該實際提領者為何人,以及該實際提領者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關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該實際提領者,具有何犯意之聯絡。故本案並無充分的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參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附表五各編號(即附表三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所為,或被告與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證據出處1呂枋潔於107年6月30日電洽呂枋潔,佯因網路購買商品,操作錯誤,有1份合約即將生效云云,致呂枋潔陷於錯誤,於:(1)107年7月2日上午0時45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林芷君右列帳戶。(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9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柯雯馨右列帳戶。(3)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沈攸嬪右列帳戶。(4)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開帳戶。(5)107年7月2日晚上0時27分、0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9988元至吳易霖右列帳戶。1.林芷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柯雯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沈攸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呂枋潔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5至11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2.呂枋潔之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至26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37至42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51596號函附之林芷君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69至73頁)4.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年8月29日一溪湖字第00062號函附柯雯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9頁反面至12頁)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217號函檢附沈攸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81至86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19號函附 謝曜陽 (即許維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1至238頁)7.台新國際銀行108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50號函附吳易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99至109頁)2陳俊宇於107年7月1日晚上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宇,佯稱陳俊宇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輸入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於:(1)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38分許,各轉帳5002元、2萬9988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列帳戶。(2)於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52分、11時15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吳易霖右列帳戶。1.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俊宇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至31頁)2.陳俊宇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信用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33至45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19號函附謝曜陽(即許維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1至238頁)4.台新國際銀行108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50號函附吳易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99至109頁)3吳明蓁於107年7月1日晚上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蓁,佯稱吳明蓁透過網路刷卡購物時,經該網站設定為經銷商,將重複刷卡12次,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明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8時25分許,各轉帳2萬9988元、7695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列帳戶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吳明蓁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47至51頁)2.吳明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53至5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19號函附謝曜陽(即許維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1至238頁)4徐陳淑慧於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徐陳淑慧,並佯裝為徐陳淑慧之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致徐陳淑慧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8萬元至 陳柔蒨 所提供之右列帳戶陳柔蒨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徐陳淑慧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61至65頁)2.徐陳淑慧之匯入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67至7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4988號函附陳柔蒨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97至209頁)5郭麗琴於107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與郭麗琴聯絡,佯稱係 洪進德 ,其在醫院喬事情需要現金等語,致郭麗琴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編號1之涂育慈合作金庫帳戶內。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郭麗琴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75至77頁)2.郭麗琴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79至85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53至56、58頁反面)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0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涂育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25至230頁)6彭玉英於107年7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彭玉英,佯稱為其友人 邱玉春 ,急需款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彭玉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20萬至右列編號1帳戶內。(2)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匯款15萬至右列編號2帳戶內。1.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彭玉英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87至93頁)2.彭玉英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95至11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0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涂育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25至230頁)4.姚佩琪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81頁)7梁詠婷於107年7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梁詠婷,佯稱為讀冊生活女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書時,員工誤將其資料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梁詠婷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晚上6時22分許,轉帳2萬1012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梁詠婷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13至119頁)2.梁詠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21至131頁)3.張雅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68頁)8楊哲泓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哲泓,並佯裝為楊哲泓之親友 李弘銘 ,訛以需現金調度週轉,致楊哲泓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4萬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楊哲泓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3至139頁)2.楊哲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1至143頁)3.張雅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67至168頁)9劉智勇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智勇,佯稱為惡魔鋁框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買手機殼時,員工誤將其資料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華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智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張雅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劉智勇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5至147頁)2.劉智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9至155頁)3.張雅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70頁)10梁恆於107年7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梁恆,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超商店員誤將其資料誤設為12筆訂單,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梁恆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30分、10時24分許,轉帳2萬9989元、2萬8985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梁恆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57至161頁)2. 梁恆之 郵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3至169頁)3.張雅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13至119頁)11陳美秀於107年7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秀,佯稱為網購賣家,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再佯裝為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1帳戶。(2)107年7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存款3萬元至右列編號2帳戶。1.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 曾濝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美秀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1至175頁)2.陳美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7至185頁)3.張雅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13至119頁)4.曾濝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87頁)12黃宏洋於107年7月2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宏洋,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會員資料登載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郵局主任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宏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2分、7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存款3萬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張雅嵐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黃宏洋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87至189頁)2.黃宏洋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1至195頁)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頁)13劉家富於107年7月2日晚上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家富,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員工誤設為重複訂購,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土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家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7分、8時16分許,轉帳2萬9989元、存款2萬9000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劉家富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7至201頁)2.劉家富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03至205頁)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頁)14時全於107年7月2日晚上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時全,佯稱為85天空旅館客服,因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時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3分、8時25分許,存款2萬9000元、1000元至右列張雅嵐帳戶。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時全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07至209頁)2.時全之統一超商遊戲點數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11至221頁)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頁)15呂淑美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淑美,並佯裝為其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以償還債務,致呂淑美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蕭恩皓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呂淑美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23至229頁)2.呂淑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31至235頁)3. 李添財 (呂淑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24號卷四第253頁)4.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97至209頁)16余林阿現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余林阿現,並佯裝為其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致余林阿現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6萬元至 林秀玉 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 林唯皓 (原名:林秀玉)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余林阿現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37至239頁)2.余林阿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41至245頁)3.李添財(呂淑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24號卷四第253頁)4.林唯皓之中華郵政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85至196頁)17陳素真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真,並佯裝為其鄰居訛以需現金週轉,致陳素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8萬元至楊水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素真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47至249頁)2.陳素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51至255頁)3.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35至139頁)18梁景家於107年7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梁景家,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員工誤設為批發商,再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梁景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許,轉帳2萬4985元至姚佩琪所提供之右列帳戶(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梁景家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57至261頁)2.梁景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63至269頁)3.姚佩琪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81頁)19邱子芯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子芯,並佯裝為其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致邱子芯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2萬元至伍育賢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伍育賢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邱子芯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1至275頁)2.邱子芯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7至281頁)4.伍育賢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85至196頁)20林均曄於107年7月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均曄,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店員刷條碼錯誤,將自動扣款,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均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50分、8時52分許,轉帳2萬1345元、5808元至莊采潔所提供之右列帳戶(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莊采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均曄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至299頁)2.林均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301至307頁)3.莊采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21至127頁)21許榮桀於107年7月2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榮桀,佯稱為網購賣家,因信用卡設定會員錯誤,將自動扣款,再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榮桀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1吳秉宏帳戶。(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2李宗倫帳戶。1.吳秉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李宗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許榮桀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9至23頁)2.許榮桀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25至29頁)3.吳秉宏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99至204頁)4.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75至79頁)22周洪德自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起至同年6月7日,假冒周洪德友人即綽號「小郭」名義,撥打電話向周洪德佯稱:臨時亟需用錢,請借貸款項周轉云云,致使周洪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6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鴻德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林鴻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周洪德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53至154頁)2.周洪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60頁)3.周洪德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69至171頁)4.林鴻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79至80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出處1呂枋潔林芷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5分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本次匯款,惟起訴書卻將右列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匯入林芷君帳戶之提領時間)陳顥(1)107年7月2日上午0時54分20000元(2)107年7月2日上午0時54分10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0至71頁)柯雯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9分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本次匯款,惟起訴書卻將右列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匯入柯雯馨帳戶之提領時間)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晚上1時0分20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1時1分10000元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宜蘭中福店)1.呂枋潔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38頁)2.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1頁)沈攸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1分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本次匯款,惟起訴書卻將右列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匯入沈攸嬪帳戶之提領時間)陳顥(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1分20005元(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2分9005元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3頁)(3)107年7月2日晚上1時51分700元宜蘭縣○○市○○路00號(○○銀行○○分行)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有記載此筆匯款紀錄,亦有呂枋潔ATM交易明細可佐,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此筆款項之提領資料,爰予補充)陳顥、或郭○諺、或陳○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後某時20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後某時9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ATM影像毀損,僅有路口車手背影畫面)1.呂枋潔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頁)2.犯嫌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2頁)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27分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本次匯款,但呂枋潔有提供ATM交易明細,爰予更正)陳顥、或郭○諺、或陳○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5分20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6分10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ATM影像毀損,僅有路口車手被影畫面)1.呂枋潔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38頁)2.犯嫌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8頁)(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4分29988元少年郭○諺(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5分20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6分10000元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0K來來超商宜蘭中福店)1.犯嫌郭○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8至69頁)2陳俊宇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13分5002元(起訴書附表一、二均記載尚有1筆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27分轉帳5020元,惟查該筆ATM交易明細記載為非約定轉帳,應係交易失敗,且許維恩人頭帳戶亦無該筆匯款,故應係起訴書誤繕,爰予更正)少年陳○瑋(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43分20000元(2)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43分20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1.陳俊宇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2.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1至42頁)(2)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38分29988元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52分29985元少年郭○諺(1)107年7月1日晚上23時5分29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1.犯嫌郭○諺、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7至68頁)(2)107年7月1日晚上11時15分30000元陳顥(1)107年7月1日晚上23時33分30000元3吳明蓁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1)107年7月1日晚上8時23分29988元(2)107年7月1日晚上8時25分7695元(107年7月1日係週末,故許維恩帳戶明細表入帳日期為7月2日)陳顥(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6分37000元(2)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7分1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聯-宜蘭新生店)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1頁)4徐陳淑慧陳柔蒨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11分80000元(ATM影像毀損,僅有拍攝到陳顥騎乘機車之ATM附近路口畫面)陳顥(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25分30000元(2)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30000元(3)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27分20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4頁)5郭麗琴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28分100000元陳顥(1)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6分30000元(2)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7分30000元(3)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7分30000元(4)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8分30000元(5)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9分10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合作金庫宜蘭分行)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8至49頁)6彭玉英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200000元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3分20005元(2)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4分20005元(3)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4分20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5至47頁)(4)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9分20005元(5)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20005元(6)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1分20005元(7)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2分20005元(8)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10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同慶門市)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150000元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0分20000元(2)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1分20000元(3)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1分20000元(4)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2分20000元(5)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3分20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4至55頁)陳顥(6)107年7月3日上午0時19分20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1樓(○商銀○○分行)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6頁)7梁詠婷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6時22分21012元陳顥(1)107年7月2日晚上6時32分20005元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宜莊門市)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0至51頁)(2)107年7月2日晚上6時38分1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銀行○○分行)8楊哲泓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40000元(2)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0分40000元少年郭○諺(1)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27分20005元(2)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28分20005元(3)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29分20005元(4)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31分19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同慶門市)1.犯嫌郭○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9至50頁)9劉智勇張雅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下午5時45分29989元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下午5時59分20005元(2)107年7月2日下午6時0分9005元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宜莊門市)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7至58頁)(3)107年7月2日下午6時6分1005元宜蘭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宜蘭分行)10梁恆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29989元(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4分28985元(起訴書附表一、二雖記載有另1筆107年7月2日晚上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惟查梁恆並未提供該筆ATM交易明細,且張雅嵐人頭帳戶亦無該筆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應係誤繕,爰予更正)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46分59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59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信託○○分行)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5頁)11陳美秀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29985元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46分59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信託○○分行)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5至66頁)曾濝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55分30000元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7分29000元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路郵局)(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6分20005元(3)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7分10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信託○○分行)12黃宏洋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42分29985元(2)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5分30000元陳顥(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6分60000元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9頁)13劉家富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47分29989元陳顥(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7分29000元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1.犯嫌陳顥、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9至70頁)(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16分29000元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2分20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3分10000元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宜莊門市)(3)107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29000元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14時全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3分29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5分1000元少年陳○瑋(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29000元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0頁)15呂淑美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150000元陳顥(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1分120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同慶門市)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1頁)16余林阿現林唯皓(原名:林秀玉)中華郵政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36分60000元少年郭○諺(1)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1分20005元(2)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分20005元(3)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3分19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1.犯嫌郭○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1至52頁)(4)107年7月2日下午14時0分20005元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聯-宜蘭新生店)17陳素真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3分180000元陳顥(1)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6分30000元(2)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7分30000元(3)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8分30000元(4)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8分30000元(5)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9分30000元宜蘭縣○○市○○路○段00號(○○金庫○○分行)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3至54頁)18梁景家(略)19邱子芯(略)20林均曄(略)21許榮桀吳秉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8分29985元陳顥(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58分20005元(2)107年7月2日晚上11時0分9005元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佳旺門市)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7頁)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29985元陳顥(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54分50000元(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55分10000元宜蘭縣○○市○○街000號1樓(富邦證券宜蘭分公司)1.犯嫌陳顥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2頁)22周洪德周洪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6月8日下午1時37分200000元李傑翔(1)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6分30000元(2)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7分30000元(3)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8分30000元(4)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9分30000元(5)107年6月8日下午4時0分3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銀行○○總行)1.ATM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27至29、59至60、117至118頁)2.偵辦李傑翔等人涉嫌共組詐騙集團提領一覽表(含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9至10頁)(6)107年6月9日上午0時1分20000元(7)107年6月9日上午0時2分20000元(8)107年6月9日上午0時3分10000元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呂枋潔)1787元(計算式:178,710元×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俊宇)949元(計算式:94,975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明蓁)376元(計算式:37,683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徐陳淑慧)800元(計算式:80,000元×1%)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郭麗琴)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彭玉英)2700元(計算式:270,000元×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部分(被害人梁詠婷)210元(計算式:21,005元×1%)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楊哲泓)790元(計算式:79,020元×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智勇)299元(計算式:29,989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梁恆)589元(計算式:58,974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美秀)599元(計算式:59,985元×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宏洋)599元(計算式:59,985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二編號13所示部分(告訴人劉家富)589元(計算式:58,989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部分(告訴人時全)290元(計算式:29,000元×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二編號15所示部分(告訴人呂淑美)1200元(計算式:120,000元×1%)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告訴人余林阿現)600元(計算式:60,000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一、二編號17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素真)1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一、二編號18暨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梁景家)無罪。19附表一、二編號19暨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邱子芯)無罪。20附表一、二編號20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均曄)無罪。21附表一、二編號21暨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榮桀)599元(計算式:59,970元×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附表一、二編號22所示部分(被害人周洪德)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出處1呂枋潔林芷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6分3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26分20000元(2)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28分10000元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2次提領照片柯雯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9分3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39分20000元(2)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39分10000元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2次提領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21分30000元不詳(無提領資料、亦無監視器照片)1.呂枋潔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頁)2.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沈攸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13分29988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1)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40分20005元(2)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41分20005元(3)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42分19005元不詳1.呂枋潔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1頁)2.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7次提領照片(1)107年7月1日晚上0時5分29988元(起訴書附表二誤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有關沈攸嬪帳戶於107年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此次受騙款項之提領時間)(1)107年7月1日晚上0時16分20005元(2)107年7月1日晚上0時17分10005元2陳俊宇(略)3吳明蓁(略)4徐陳淑慧(略)5郭麗琴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3日下午1時21分8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6彭玉英日月同輝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下午3時8分10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55分12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7梁詠婷(略)8楊哲泓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3分40000元(2)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40000元(3)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7分2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3日下午3時0分40000元(2)107年7月3日下午3時2分3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9劉智勇(略)10梁恆(略)11陳美秀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6分30000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10分30000元(卷內查無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2黃宏洋(略)13劉家富(略)14時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6分29985元(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7分29985元(卷內查無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33分29985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15呂淑美(略)16余林阿現(略)17陳素真(略)18梁景家(略)19邱子芯(略)20林均曄(略)21許榮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5分7123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5分29985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22周洪德(略)附表五:(無罪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出處1梁景家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3日晚上6時0分24985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1)107年7月3日晚上6時16分20005元(2)107年7月3日晚上6時17分5005元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2邱子芯伍育賢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53分12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提款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18分、12時19分,應在匯款時間之前,明顯有誤,爰予更正)不詳(無監視器照片)(1)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19分20005元(2)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19分20005元(3)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20分20005元(4)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20分20005元(5)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21分20005元(6)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53分20015元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3 林均曄莊 采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7年7月6日晚上8時50分21345元(2)107年7月6日晚上8時52分5808元不詳(無監視器照片)(1)107年7月6日晚上9時11分20005元(2)107年7月6日晚上9時12分8005元不詳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