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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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陳信州 即 陳坤棋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22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00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7,3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駕駛計程車為業,自備車輛靠行於龍鳳汽車有限
公司,每日工作時數約15小時,每日營收約1,300元,扣除營業成本(含租用衛星導航定位租用費3,000元、靠行費用1,000元、營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保費、車輛固定保養費用、油費等)及勞健保費用2,190元後,月收入約36,810元,有龍鳳汽車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函及所附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債務人104年4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保險費證明、衛星裝機費明細、104年5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收據、車輛固定保養維修估價單、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陳○晴(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前任配偶離異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晴之監護及扶養費用由債務人獨力任之,陳○晴就讀大學一年級,預定107年6月畢業,債務人與陳○晴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有債務人與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4年4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陳○晴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7日函等附於本卷,則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晴之扶養費用,應屬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33,810元(自第37期起調降至26,727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17,952】,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子女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同住次子現待業中,女兒則在學,有債務人104年4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影本、104年5月19日陳報狀及所提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足按,債務人租金支出數額既未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其主張獨力負擔租金費用應屬合理有據;另債務人自營計程車,為保障乘車乘客權益,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任意險,並固定進場維修以維持營業車輛之經濟效益,同時為提高載客率,另租用衛星定位系統,同時靠行於專業車行,因而產生任意險、保養費、衛星定位系統租用費、靠行費及油費(本件債務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將前開費用概括列為交通費用,特此敘明)等,當屬合理。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6,38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亦有債務人104年6月11日陳報狀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6,384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有債務人103年11月26日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8,612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14+(10,869+7,083)×10=418,612】,扣除所得之數額為61,388元(480,000-418,612=519,45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7,3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餘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反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電話費用及交通費用明顯過高,尚難認債務人已撙節開支,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是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係駕駛計程車為業,自備車輛靠行於龍鳳汽車有限公司,委託該公司代其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牌照請領等事,然關於經營車輛成本及盈虧均由債務人自行承擔,衡酌債務人駕駛之車輛係其生財工具,為營業所必須,故債務人投保相關責任險、乘客險等任意險,並定期進場維修保養,支出高於常人之保險費用、保險費用、油費等(本件債務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將前開費用概括列為交通費用,業如前述)均屬必要,且因債務人並無固定辦公處所,其以手機聯繫客人以提高客源所增生之手機費用等,亦有其必要。綜上,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未撙節開支等語,並無足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並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之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92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22元),共36期。││(2)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0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22元),共3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69,699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537,372元││5、清償成數:39.23%││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36期│第37期至第72期││├──┼──────┼─────┼────┼───────┼────────┼──────┤│一│中國信託商業│474,073│34.61%│1,357│3,809│185,9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磊豐國際資產│236,111│17.24%│676│1,897│92,6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力興資產管理│659,515│48.15%│1,889│5,299│258,76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369,699│100%│3,922│11,005│537,37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