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64號、第42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陳欽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詎陳欽麟仍不知 惕勵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法(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使用虎頭鉗1支,詳見各該編號),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經 卓翠蓉謝鴻銘鄭惟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3部分,而陳欽麟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2、4案件之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自首承認如附表編號2、4犯行,接受裁判,且陳欽麟於104年1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腳踏車及上開虎頭鉗予警方扣案。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暨謝鴻銘、鄭惟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欽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卓翠蓉、證人即被害人柯 雨果 、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銘、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謝文峯 、證人鐘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還款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住宅遭竊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被告穿著衣物照片2張、腳踏車作案地點照片6張、作案工具照片1張、寄送單據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8張、臉書對話紀錄1份、扣案虎頭鉗1支、勘驗筆錄1份、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虎頭鉗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全長20公分、最寬度5公分、塑膠包覆把柄部分11公分等情,經本院於104年6月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該虎頭鉗1支可供剪斷腳踏車之鎖鏈之用,足認該虎頭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陳欽麟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3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所犯本件1次普通竊盜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2、4案件之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自首承認如附表編號2、4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2988號警卷第3頁及背面),故如附表編號2、4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
2、4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之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附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暨其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業工、獨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犯後承認犯行,被害人等對於本件犯行之態度,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及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各該編號),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本件加重竊盜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和解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為過重,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其所犯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予說明。扣案之上開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至4各該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取之物品│觸犯法條││├─────┴───────┴──────────┴───────┤││主文│├──┼─────┬───────┬──────────┬───────┤│一│103年10月│卓翠蓉位在臺南│陳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條第1│││17日10時許│市○○區○○路│之所有,利用施作防漏│項之普通竊盜罪││││235之2號之住處│工程之機會,徒手打開│(檢察官當庭更││││3樓內│住處3樓臥室之書桌抽│正)│││││屜後,竊得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8千元及││││││日幣1萬5千元。│││├─────┴───────┴──────────┴───────┤││陳欽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3年12月│在臺南市東區大│陳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1條第1│││22日至12月│學路1號之國立│之所有,攜帶其所有、│項第3款之攜帶│││28日間內某│成功大學籃球場│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兇器竊盜罪│││時(檢察官││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當庭更正)││之虎頭鉗1支,剪斷柯││││││雨果停放在國立成功大││││││學籃球場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上之鎖鏈,竊取││││││該腳踏車得逞(該腳踏││││││車業經 柯雨果 領回)│││├─────┴───────┴──────────┴───────┤││陳欽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三│103年12月│在臺南市南區西│陳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1條第1│││31日7、8時│門路1段382號小│之所有,攜帶如附表編│項第3款之攜帶│││許│北百貨旁│號2所示之虎頭鉗1支,│兇器竊盜罪│││││剪斷謝鴻銘停放在小北││││││百貨旁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上之鎖鏈,竊取該││││││腳踏車得逞。│││├─────┴───────┴──────────┴───────┤││陳欽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四│104年1月19│在臺南市東區崇│陳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1條第1│││日8時許│學路159之1號│之所有,攜帶如附表編│項第3款之攜帶│││││號2所示之虎頭鉗1支,│兇器竊盜罪│││││剪斷鄭惟心停放在崇學││││││路159之1號的白色捷安││││││特腳踏車上之鎖鏈,竊││││││取該腳踏車得逞(業經││││││鄭惟心領回)。│││├─────┴───────┴──────────┴───────┤││陳欽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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