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廖秀君
被   告  林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為住宜蘭縣○○鄉○○○路○○○號
,業據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依
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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