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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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乙○○原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二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百三十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丙○○、己○○○、戊○○依序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各項該之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丙○○、己○○○、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各該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自行繪製之占用面積為準,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246之1地號土地(下稱246之1地號土地或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按上揭自行估算之占用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俟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後,原告即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按附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並依上開面積重新更正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先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246之1地號土地係兩造暨訴外人 劉林彩雲 等17人分別共有,原告丙○○、己○○○及戊○○(下或合稱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4、3/42及1/42,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棚架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斜線所示(其中面積為13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準此,被告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246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246之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有地上物以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返還如下之不當得利:
1、原告丙○○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即「系爭土地面積」×「246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原告丙○○應有部分」×年息10%×「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期間(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原告丙○○應得請求被告返還27,185元(即130.48×10,000×1/24×10%=5,4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43
7×5=27,185),及自起訴後按月返還453元(即5,43
7÷12=453)。
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係自9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46之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是依上開計算方式即「系爭土地面積」×「246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原告己○○○應有部分」×年息10%×「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期間(自95年12月11日至起訴時即96年7月26日)」,原告己○○○應得請求被告返還6,792元(即130.48×10,000×3/42×10%=10,873,10,873×228/365=6,792),及自起訴後按月返還906元(即10,873÷12=906)。
3、原告戊○○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即「系爭土地面積」×「246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原告戊○○應有部分」×年息10%×「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期間(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原告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5,535元(即130.48×10,000×1/42×10%=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0
7×5=15,535),及自起訴後按月返還259元(即3,10
7÷12=259)。
(三)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1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6,7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
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5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
5、上開請求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未經246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占用系爭土地,且對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並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逕依土地法第97條年息最高上限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同意,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且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對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並無意見。且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246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棚架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130.48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附近有市場,攤位林立,1公里範圍內有公車站、國小、機關,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附近地圖1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出租他人為營業使用,並非供住宅用,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況尚屬繁榮,且現今社會經濟現況及一般租金水準,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屬允當。是依上開標準,原告各自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一)原告丙○○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丙○○應得請求被告返還27,185元(即130.48×10,000×1/24×10%=5,437,5,437×5=27,185),及自起訴後按月返還453元(即5,437÷12=453)。
2、原告己○○○部分:按原告己○○○係自9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4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是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己○○○應得請求被告返還5,821元(即130.48×10,000×3/42×10%=9,320,9320×228/365=5,821),及自起訴後按月返還777元(即9,320÷12=777);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係出於原告己○○○計算誤所致,自應予以駁回。
3、原告戊○○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5,535元(即130.48×10,000×1/42×10%=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07×5=15,535),及自起訴後按月返還259元(即3,107÷12=259)。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