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8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源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更以令人不堪之手法為之,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此等應尊重他人性方面之安寧,應已有刻骨銘心之認知,然被告竟仍犯下本案,除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又斟酌其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鍾志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源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口,見BA000-H10802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行走於街頭,竟意圖性騷擾,趁人潮眾多、BA000-H108025不及抗拒之際,自BA000-H108025後方以雙手扶BA000-H108025腰部,並以其下體頂觸BA000-H108025臀部,旋遭BA000-H108025察覺並心生噁心感,轉身嚇阻,嗣由BA000-H108025及同行家人BA000-H108025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偕同鍾志源至鄰近派出所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BA000-H108025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志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BA000-│全部犯罪事實。│││H10802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BA000-H108025A於│事發後被告旋遭告訴人嚇阻,經│││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質問後當場承認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雨青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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