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使用一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一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快遞公司遞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代收人員勾選有誤,致有遭連續扣款之危險,而要求乙○○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致乙○○不疑有他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29989元至 杜建翰 (另案偵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陳冠 操作有誤,再誘使乙○○至桃園縣蘆竹鄉○○路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先提領7萬元,嗣再於同日19時31分起前後3次將該7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上開帳戶。嗣經乙○○要求該人取消分期付款,而該人予以推拖,乙○○始知受騙並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上揭詐欺集團以電話及利用被告甲○○申設之帳戶詐欺之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以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憑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再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竟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具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件(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使用一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一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快遞公司遞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8日18時許致電 陳瑋廷 佯以其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有遭連續扣款之危險,而要求陳瑋廷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致陳瑋廷不疑有他而依該人之指示,至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於同日19時30分許,誤以匯款至 劉峻 亦(另案提起公訴)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嗣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在上述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嗣陳瑋廷發現遭騙而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瑋廷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㈣: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