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聲請人鉅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2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6月2日│10,000元│96年7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1││├──┼───────────┼─────────┼───────────┼───────────┼────────┼──┤│002│96年6月2日│10,000元│96年8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2││├──┼───────────┼─────────┼───────────┼───────────┼────────┼──┤│003│96年6月2日│10,000元│96年9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3││├──┼───────────┼─────────┼───────────┼───────────┼────────┼──┤│004│96年6月2日│10,000元│96年10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4││├──┼───────────┼─────────┼───────────┼───────────┼────────┼──┤│005│96年6月2日│10,000元│96年11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5││├──┼───────────┼─────────┼───────────┼───────────┼────────┼──┤│006│96年6月2日│10,000元│96年12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6││├──┼───────────┼─────────┼───────────┼───────────┼────────┼──┤│007│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1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7││├──┼───────────┼─────────┼───────────┼───────────┼────────┼──┤│008│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2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8││├──┼───────────┼─────────┼───────────┼───────────┼────────┼──┤│009│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3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09││├──┼───────────┼─────────┼───────────┼───────────┼────────┼──┤│010│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4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0││├──┼───────────┼─────────┼───────────┼───────────┼────────┼──┤│011│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5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1││├──┼───────────┼─────────┼───────────┼───────────┼────────┼──┤│012│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6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2││├──┼───────────┼─────────┼───────────┼───────────┼────────┼──┤│013│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7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3││├──┼───────────┼─────────┼───────────┼───────────┼────────┼──┤│014│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8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4││├──┼───────────┼─────────┼───────────┼───────────┼────────┼──┤│015│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9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25││├──┼───────────┼─────────┼───────────┼───────────┼────────┼──┤│016│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10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6││├──┼───────────┼─────────┼───────────┼───────────┼────────┼──┤│017│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11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7││├──┼───────────┼─────────┼───────────┼───────────┼────────┼──┤│018│96年6月2日│10,000元│97年12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8││├──┼───────────┼─────────┼───────────┼───────────┼────────┼──┤│019│96年6月2日│10,000元│98年1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19││├──┼───────────┼─────────┼───────────┼───────────┼────────┼──┤│020│96年6月2日│10,000元│98年2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20││├──┼───────────┼─────────┼───────────┼───────────┼────────┼──┤│021│96年6月2日│10,000元│98年3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21││├──┼───────────┼─────────┼───────────┼───────────┼────────┼──┤│022│96年6月2日│10,000元│98年4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22││├──┼───────────┼─────────┼───────────┼───────────┼────────┼──┤│023│96年6月2日│10,000元│98年5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23││├──┼───────────┼─────────┼───────────┼───────────┼────────┼──┤│024│96年6月2日│1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6日│CH627724││└──┴───────────┴─────────┴───────────┴───────────┴────────┴──┘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