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整,給付方式為:其中新臺幣玖仟元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貳萬元,則分四期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致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欲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茲若能於審理中促使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及避免司法資源之勞費,且亦得據此科處被告適度之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原審法院對所有情狀均業已審酌,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存卷足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和解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0000000元(給付方式為:其中9000元應於99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餘款20000元則應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分4期於每月15日前,各期分別給付5000元予乙○○,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由被告逕自將上揭款項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匯豐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倘被告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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