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昱齊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 律師
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昱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趁 趙俊杰 需錢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趙俊杰,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360),邱昱齊與「阿城」並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實際僅交付趙俊杰135,000元,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屆期邱昱齊與「阿城」即共同至新竹湖口趙俊杰服役之裝甲兵部隊營區前索討利息,總計趙俊杰共當面交付4期、6萬元之利息予邱昱齊及「阿城」,另於97年5月5日自其女友 謝依甄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2,985元轉帳至邱昱齊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付利息。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趙俊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無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已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另於審判期日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月3日審判程筆錄第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邱昱齊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綽號「阿城」之男子共同放款15萬元予趙俊杰,以及趙俊杰曾匯款2,985元至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與「阿城」借款予趙俊杰當時,因介紹人 吳家柔吳啟軍 二兄妹承諾擔任保證人,並表示將包個紅包表示答謝,故並未對趙俊杰收取利息,且趙俊杰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本金而非利息,借款時僅收取1張15萬元之本票,而非告訴人所述之2張本票,且若其確有經營高利貸情事,不可能將本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供趙俊杰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綽號阿城之男子,共同貸款借15萬元予趙俊杰收息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趙俊杰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急需用錢,且在無法向銀行、親友借得款項之情況下,始透過同事介紹,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及綽號「阿城」之男子借貸15萬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
1期,每期需給付15,000元利息,借款當時被告及「阿城」即已先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與「阿城」另各自留下渠等電話號碼,以方便聯繫。嗣被告與「阿城」即不斷至新竹其服役營區門口催討利息,被告更發送簡訊要其還錢,其已支付
4期利息6萬元,連同預扣之第1期利息,總計共支付75,000元之高額利息,另自其女友謝依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2,985元轉帳至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付利息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7至20頁),被告亦坦認其確實有因趙俊杰未如期還款,且不接其電話,而至趙俊杰服役之營區咆哮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97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龍潭字第09700254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儲字第0990143863號函檢附之謝依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綽號「阿城」男子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借款15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15萬元之借款額度尚非區區小數,被告復自承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素無交誼,衡諸常情,其與綽號「阿城」男子尚無以無息方式貸款予告訴人之可能。又無論單純借款、抑或借款取得合理利息,核屬吾人社會生活慣見之合法民事借貸關係,既未涉及非法重利,並無不可告人之處,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受訊問時竟一反常理,誆稱未借款予告訴人,亦未至告訴人服役單位索討債務云云(見偵查卷100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00年11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已見矯飾,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涉及重利之情節,尚非虛誣,被告所辯單純借款未取利息云云,容可置疑。雖被告又辯稱:其與「阿城」借款予告訴人之前,介紹人吳啟軍、吳家柔兄妹二人已承諾擔任保證人,其等始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不惟為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頁),況如被告所辯因 吳氏 兄妹同意保證乙節屬實,衡情其與「阿城」男子為確保日後該筆借貸款項能順利取償,於借款之前,自當要求吳氏兄妹二人於被告等與告訴人商談借款時在場見證,以釐清相關保證人相關責任,抑或要求吳氏兄妹書立保證契約書為憑,方屬合理。然查,被告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與「阿城」放款予告訴人當時,僅渠等3人在場,此外,即別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被告未於借款時要求保證人在場見證,以界定釐清保證人相關責任,其情殊難想像,參以被告又未提出吳氏兄妹同意保證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係因吳氏兄妹同意保證始同意無息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若其有經營高利貸情事,當無可能以本人名義帳戶供趙俊杰匯款云云。然被告係因告訴人當時在服役中,無法如期見面繳款,始應告訴人之要求,將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趙俊杰匯款償還利息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上開帳戶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而是其為達能向在部隊服役中之告訴人索取利息之便宜、妥協之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採。
㈣、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月息2分、3分,而被告與「阿城」放款予告訴人之本金僅15萬元,卻以每10天為1期,每期需繳付15,000元之利息為計息標準,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自客觀言之,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告訴人不至於率以上開高額利息舉債。是被告及「阿城」與告訴人上開借貸之意思合致,顯係源於告訴人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兼以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被告與「阿城」貸放予告訴人之借款,迄今雖仍尚未「連本帶利」全數清償,然被告與「阿城」所營高利放貸,既至少已從中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嗣復已收取6萬元以上之利息,則彼等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吳家柔乙節,因吳氏兄妹並未於被告與告訴人借貸時在場,復未書立保證書等情,已如前述,自難期待其等知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實際借款關係,被告請求傳喚吳家柔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另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犯後一再飾謝狡辯,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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