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
100年度矚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被告楊喬齡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洪文耀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
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寬犯竊佔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寬其餘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楊喬齡、洪文耀均無罪。
事實
一、黃騰寬明知日月潭水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未領有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鄉漁會,應予更正,以下簡稱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對該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不得佔據該水域,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竊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僱工興建或修繕之漁筏(以下簡稱船屋)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並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固定於潭面,以此方式竊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黃騰寬並在網站刊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經營旅宿業,供遊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漁筏住宿遊樂。
又其明知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停止日月潭區漁會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回歸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而編號97號舢舨‧漁筏登記證並非當時有合法發照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所核發,而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 吳昇飛 擅自以日月潭區漁會名義違法核發,其於98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沈哲洲 買受編號97號舢舨‧漁筏登記證(漁筏種類為置四角吊網漁筏,俗稱魚排,即船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舊船屋放置於日月潭潭面,並以上開方式將該船屋定著於潭面,以此方式竊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黃騰寬嗣分別99年1月、7月、8月間陸續邀不知情之 陳錦裕 、 吳振樹 、 莊景富 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其等3人分別在網站刊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供遊客在附表一編號1至3船屋住宿遊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 蔡佩樺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99年度他字第60
4號【以下簡稱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27頁;矚易2號卷㈠第113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錦裕、吳振樹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騰寬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
127頁;矚易2號卷㈠第113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等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63頁至第1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黃騰寬固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係其所有並放置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起訴書勘察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1,亦即南投縣政府召集日月潭水域相關單位組成之「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以下簡稱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28)是7艘普通漁筏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分別是編號1、42、66、119、129、131、161號,這7艘都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的,受讓時間約有5、6年前開始到96年之前,這7艘伊都是證照連同漁筏、舢舨一起購買,伊買來之後有經過整修、翻修,這7艘伊是在水上整修,沒有拉到陸地上整修,是購入7艘之後伊陸陸續續整修,整修時伊沒有改變長、寬,伊都是依照寬2.2公尺、長
8公尺的規定,伊最後一次整修大概是在98年間,也大概是在98年間放在目前的水域,原本應該是散落在日月潭其他水域,固定方式以下錨用繩子拉著前面二個角,因為是請工人來下錨,所以錨的材質是用石頭或是什麼伊不是很清楚,後面兩個角用繩索綁在岸邊的樹上,伊所有的船屋都以這種方式固定在日月潭水域上,每艘船屋起錨及移動僅需20分鐘,並非固定。訴書勘察編號37(即附表一編號2,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8)是7艘普通漁筏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分別是編號206、215、235、257、133、192、236號,也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來的,受讓時間大概都在96年清查之前,伊買來之後因為很破舊,所以伊有整修,這艘是在95年整修,98年才放在現在的水域,之前放在哪一區域伊不清楚,固定的方式如同船屋勘查編號27,伊買入這14艘漁筏整併在一起是因當時96年清查前伊等有詢問主管機關未來是否開放發展娛樂業及轉型其他產業,所以伊是作這樣的準備之用,這14艘漁筏也都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管理處(以下簡稱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起訴書勘察編號29(即附表一編號
3,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0)是伊於99年6月1日借給吳振樹使用的,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也有清查證,在94年日月潭風景管理處的清查證編號97號,96年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也有去稽查,當時農業處主管表示要等法院判決是否合法再作決定,後來就一直沒有下文,沒有得到違法的回覆,不知道是違法,吳振樹的前手是伊的朋友 沈哲州 ,現在這艘船屋還是登記在沈哲州名下,在未經法院判決之前,日月潭區漁會也不同意辦理過戶,在94年之後實際上舢舨‧漁筏登記證當時並未發到97號,但是96年之間清查時確出現97號,現在日月潭區漁會與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均不承認,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沈哲州從事教職他很苦惱,他不知道這個有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伊是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所以他認為由伊來處理這件事情比較好,所以除了轉讓之外,其餘他授權伊處分,應該是98年年底的時候沈哲州授權伊去處分,但他沒有授權伊去經營,伊在99年7月間的時候伊再找吳振樹一起來經營,這艘是吳振樹花錢去整修的,是吳振樹去奇摩網站刊登大竹日月潭水上船屋的廣告,伊與吳振樹都領有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這艘船屋的收入他可以分得60﹪,其餘是伊分得,沈哲州沒有分得任何的利潤。
97號漁筏證是經日月潭區漁會正常手續用印開立收據等程序辦理過戶換證,收據上有收款人 黃嘉麗 用印之資料,非僅吳昇飛1人所為,伊與沈哲洲都是合法取相關證明文件,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伊是提供遊客來從事釣魚、水上浮具的訓練,例如划獨木舟、求生技巧,在奇摩網站上刊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廣告是伊刊登的,廣告詞不是伊寫的,伊的部分只有「圓夢計畫」的部分,當時伊有提到廣告詞不太理想,伊等都有跟遊客講都是從事漁業行為及求生技巧的事項,伊等沒有提供住宿,只提供休息,因為日月潭釣魚的時間的屬性都是晚上的,至於人數限制是考量到漁筏上的安全,伊等有提供簡單的手撒網、釣竿等漁具。這幾年抓魚連油料都不夠付,日月潭漁業已枯竭,漁民無所適從,因為伊是總幹事,對於漁業一直凋零漁民生計困難,如果能給予這些船屋轉型機會,伊等有申請娛樂漁業,伊所為應是屬於漁業行為之一,伊等並沒有從事非漁業的商業行為,伊並無竊佔 云云 (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卷㈡第88頁;矚易2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87頁、第361頁至第39
1頁);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騰寬辯護稱:被告黃騰寬所擁有之漁筏皆係向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原持有人買受而來,為合法權利繼受人,其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面上,係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與竊佔行為須無使用權限之本質不符,且漁筏也非被告黃騰寬放置,乃購入時即在原址,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主管機關始終知悉也承認其權利之存在,不符合竊佔罪所謂「趁人不知」之要件,又被告黃騰寬僅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潭面,而依日月潭區漁會 張佳悻 職員及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 陳朝旺 證述可知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放地點除限制性水域外,均可停放,停放方式並無規範,四角吊網漁筏因無動力裝置,所以定置方是就是下錨,被告以下錨方式停放船屋,並無不法,且因為漁筏沒有動力裝置,為避免漂流到不得作業的航道、管制區、保護區,所以平時需下錨固定,但可隨時起錨移動,並非固定,隨時有離去可能,且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所謂佔據他人土地,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況發生,不符合所謂「佔用」之定義。另依南投縣日月潭區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以下簡稱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是擁有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者,即得於本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而被告黃騰寬所從事者乃提供遊客從事撈捕水產動植物活動,而魚撈活動有時於夜間進行,因而有提供空間作為短暫休憩之必要,乃屬漁業法第41條所謂之「娛樂漁業」之經營,被告黃騰寬之行為應在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從事漁業經營」之範圍,退萬步言,被告黃騰寬行為有超出漁業經營使用目的之嫌,亦僅違反行政規則,核與竊佔之刑責無關。從而,被告黃騰寬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及竊佔故意,客觀上亦無竊佔行為云云(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09頁至第115頁;矚易2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第403頁至第422頁)。經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船屋是否經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而對日月潭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日月潭區漁會為加強漁會會員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並
因應日月潭區特殊之魚撈作業環境特訂定「南投縣日月潭區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並於80年7月報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復於84年5月5日將修正之作業管理要點報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於84年5月19日以
(84)投府農務字第6814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日月潭區漁會100年6月28日潭區漁字第1000000795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53頁至第356頁、矚易1號卷㈡第337頁);而依作業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舢舨、漁筏登記證需填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檢查合格後核發之。」,是日月潭水域之舢舨、漁筏係由日月潭區漁會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並予以管理;之後因南投縣政府認舢舨、漁筏核發有浮濫之情事,於86年2月份第一次臨時縣務會議決議將發照權收回,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並於86年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有該公文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57頁)。嗣雖南投縣政府所訂定之「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業經南投縣議會於100年6月16日三讀通過,並轉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1年3月21日以農漁字第1010711207號函准予依核定本發布,南投縣政府已於101年4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010076516號令公告,此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陳朝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93頁),並有南投縣議會101年4月19日投議議字第101000198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45頁至第375頁)、南投縣政府令(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76頁)、南投縣政府
101年5月3日府農疫字第1010091781號函(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83頁)、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條文(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5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竊佔犯行當時「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既尚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布施行,是當時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仍應依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所持有之舢舨、漁筏登記證是否合法,自需視核發時是否為有權發照機關所核發而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騰寬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屋分別係日月潭區
漁會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42、66、119、129、131、161號等7艘漁筏及編號206、215、235、257、133、192、236號等7艘漁筏所組成,並分別提出該14艘漁筏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42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48頁至第159頁),經本院以該影本函詢日月潭區漁會確認是否係日月潭區漁會所核發,日月潭區漁會職員 張佳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上述14舢舨‧漁筏登記證均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249頁至第305頁),經核上開14艘漁筏、舢舨之相關資料,分敘如下:
①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登記證為
黃色紙本),原註冊尺寸長8.05公尺,寬1.53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7月27日自 葉金龍 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2公尺、寬2.11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 讓渡 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42頁至第146頁、卷㈡第250頁至第253頁)。
②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2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
8.3公尺,寬2.03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7日自 白建志處 受讓取得,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10日讓與 賴乃伸 ,賴乃伸復於100年4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2公尺、寬2.11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47頁、卷㈡第265頁至第272頁)。
③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
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始持有人 葛文得讓渡 與 許永松 ;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公尺、寬2.2公尺,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51頁、卷㈡第279頁)。
④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9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7.2公尺,寬1.83公尺,係 羅國材 於93年10月8日自陳三旺處受讓取得,羅國材於99年3月11日讓與 賴思方 ,賴思方復於100年4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7.2公尺、寬1.83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52頁至第155頁、卷㈡第280頁至第
285頁)。⑤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29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8公尺,寬2.07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9年4月26日始自 黃耀進 處受讓取得;並無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紀錄,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58頁至第
161頁、卷㈡第285頁至第288頁)。⑥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1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6.1公尺,寬1.2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賴思方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公尺、寬2.1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5頁、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⑦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61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 張木華 ,現記載為許永松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7.95公尺、寬1.9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
166頁至第173頁、卷㈡第249頁)。⑧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3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持有人 吳景勳 讓渡與賴思方,現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公尺、寬1.92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5頁、卷㈡第249頁、第294頁)。
⑨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92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持有人 王涇魁 讓渡與賴思方,現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公尺、寬2.2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206頁至第210頁、卷㈡第294頁、第295頁)。
⑩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06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1.8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 鄭宇年 處受讓取得;未參加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8
9頁、卷㈡第296頁至第299頁)。⑪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15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 詹絢武 ,移交清冊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1公尺、寬2.2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90頁至第194頁、卷㈡第249頁)。
⑫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35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 賴連堂 ,移交清冊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1公尺、寬2.2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9頁、卷㈡第249頁)。
⑬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36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 黃增子 ,移交清冊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43公尺、寬2.13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90頁至第194頁、卷㈡第249頁;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253頁)。
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57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4公尺,寬2.2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
25日始自 賴乃伸處 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4公尺、寬2.2公尺,有該漁筏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卷㈡第154頁至第159頁、第300頁至第303頁;本院矚易
2號卷㈡第254頁)。⑶從而,被告黃騰寬前開所辯上述14艘漁筏均係其於96年以前
陸續購入,之後陸續整修,嗣於98年間始分別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月潭水域云云,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①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2號漁筏雖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
11月7日自白建志處受讓取得,然被告黃騰寬受讓後未幾,即於96年11月10日讓與賴乃伸,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賴乃伸處受讓取得;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9、13
1、206、257號均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分別自賴思方、賴乃伸處受讓取得,不僅與其上開所辯購入漁筏之時間不符,且其於同日同時購入5艘漁筏,動機及目的亦有可疑。
②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號漁筏係被告黃騰寬於99年4
月26日始自黃耀進處受讓取得,與其上開所辯購入漁筏之時間亦有不符。
③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161號登記名義人係許永松
,編號133、192號現登記名義人係賴思方,均非被告黃騰寬,被告黃騰寬雖辯稱當時此4艘漁筏實際為其所買受取得,為其所使用,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許永松、賴思方名下云云(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184頁)。證人賴思方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3、192這2艘漁筏是黃騰寬出的錢,實際上的所有人是黃騰寬,只是借伊的名字登記而已,如果以後要賣的時候,伊再把賣的錢給他就好云云(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184頁),然被告黃騰寬與證人賴思方於多艘漁筏買賣時互相擔任對方之見證人,此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9、42、129、131、206、
257號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25
4頁、第255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87頁、第292頁、第298頁、第302頁),足見其等交誼匪淺,證人賴思方證述有偏頗之虞,況日月潭水域所屬之舢舨‧漁筏登記證於86年3月17日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公文收回發照權後,即不再核發,而物以稀為貴,月潭水域所屬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市價不斐,除有資格不符,無法登記為舢舨‧漁筏登記證所有權人情形外,殊難想像有何須借名登記之必要,且設若有資格不符而須借名登記之情形,亦當立下憑據載明彼此之權利義務,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侵占致損害財產權,然本件被告黃騰寬就上述4艘漁筏實際為其買受之事實,並未提出讓渡契約書、匯款資料等交易細節以實其說,另借名登記亦未說明原因以資佐證,自難依其空言辯解及證人賴思方上開籠統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黃騰寬之認定,是難認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161、133、192號係被告黃騰寬所有。
⑷再者,如前所敘,被告黃騰寬自稱上述14艘漁筏於96年前陸
續購入後,陸續整修,整修時未改變原漁筏長、寬。而上開
14艘漁筏其中12艘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2月13日清查合格,尺寸已敘之如前,其中1艘未參加該年度清查(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06號),另1艘無清查紀錄(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29號),該2艘之原始尺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而易見該12艘漁筏於96年12月13日清查時,船筏種類雖均係普通漁筏,然長、寬並非相同(即並非均為長8公尺、寬
2.2公尺),另2艘長、寬亦非相同,若依被告黃騰寬所辯未改變漁筏尺寸,分別將7艘漁筏整修組合成新船屋,則衡情,整修組成之新船屋長、寬當有參差不齊之情形,然南投縣政府、日月潭風景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組成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自99年10月27起至99年12月14日止辦理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聯合稽查150艘,於99年10月29日檢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船屋,結果長15.3公尺、寬7.8公尺,面積119.3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4日檢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船屋,結果長13.3公尺、寬8公尺,面積106.4平方公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0日府農疫字第10000115970號函及所附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資料表、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84頁、第388頁、第426頁、第436頁),是該次檢查結果,尺寸及面積均與被告黃騰寬所辯分別組成新船屋之上述7艘漁筏尺寸及面積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長、寬除前方突出外,均無參差不齊情形,另觀之日月潭風管處勘察時之照片(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
423頁至第424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係一體成型,並無多艘新舊不同漁筏拼裝組合而成之跡證,此亦與被告黃騰寬所辯不符。
⑸基上,被告黃騰寬所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分別係
上開14艘漁筏所組成,該14艘漁筏均領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均為其所有云云,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委無足採,是足認此2艘船屋均係被告黃騰寬僱工興建打造或修繕之船屋。準此,被告黃騰寬就此2艘船屋並未經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南投縣政府於86年3月17日以上開函文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
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將發照權收回前,日月潭區漁會審核發出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登記證為藍色紙本)為編號1至93號總計93張,而編號97號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94年6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並交付 魏紳 安,魏紳 安嗣 於95年10月間,透過吳昇飛將該舢舨‧漁筏登記證以85萬元價格讓渡與沈哲洲,沈哲洲嗣於98年2、3月間將之以40萬元價格讓渡與被告黃騰寬等情,業據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 白潔 、職員 林育正 、沈哲洲、日月潭風管處管理課技士 陳文志 、課員 陳逸全 證述 綦詳 (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75頁至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
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21頁至第425頁、卷㈡第114頁至第122頁),並有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會員置四角吊網(俗稱魚排)登記讓渡名冊、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讓渡契約書、日月潭風管處水域浮具清查編號第0001號清查證(樣本)、日月潭風管處94年9月5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553號函、94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27頁、第437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是被告黃騰寬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並非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所合法核發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黃騰寬雖辯稱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是經
日月潭區漁會程序辦理過戶換證,並製發收據,其係合法取相關證明文件,亦有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無相關單位告知該漁船證是違法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收據編號0000000000兩佰元,繳費日期95年11月9日,繳款人沈哲州之收據(見本院矚易
2號卷㈡第363頁)及日月潭風管處水域船筏、浮具清查編號第97號之清查證影本(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76頁)為證。惟日月潭風管處以94年9月5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553號函通知日月潭區漁會轉知漁會會員,將自94年9月5日起開始清查日月潭水域漁業浮具設施,該次清查時四角吊網漁筏只清查到編號第91號等情,業據陳文志、課員陳逸全於檢察事務官另案(即吳昇飛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21頁至第423頁),並有上開函文、日月潭風管處水域浮具清查編號第0001號清查證(樣本)、日月潭風管處94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27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然觀之被告黃騰寬所提出之清查證清查日期(94年6月1日)卻係在日月潭風管處清查前,且編碼為3碼(097)亦與日月潭風管處所製作之清查證不同,是該清查證顯非日月潭風管處所製發。另被告黃騰寬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係吳昇飛要求承辦人員以日月潭區漁會名義所製發乙情,固經張佳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然如前所敘,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3月
17日以上開函文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將發照權收回,又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94年
6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4至100號,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425頁至第428頁),而沈哲洲於96年9月27日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站)就吳昇飛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受調查,其嗣並委託 廖健智 律師於98年3月9日以(98) 鴻鄴 字第09030601號函向日月潭區漁會詢問其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之合法性,經日月潭區漁會於98年3月16日以潭區漁字第0970000319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將發照權收回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日月潭區漁會並未授權再辦理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核發乙情,有上揭調查筆錄、律師函及公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01頁至第403頁、卷㈡第342頁至第344頁),是沈哲洲於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時雖不知該漁船證係違法核發,可認係善意受讓人,然其於96年9月27日至南投縣調站接受調查時即應對於其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合法性有所疑義,其於接獲日月潭區漁會上開回覆後(即98年
3月16日後未久),即可明確知悉其所執有之上開漁船證並非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甚明;則其於98年2、3月間以40萬元價格將該漁船證讓渡與被告黃騰寬時自無不將上情告知被告黃騰寬之理,而被告黃騰寬身為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其長期關注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發展,對於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相關法令及政策當知之甚詳,甚者,觀之其所提出之97年7月22日自由時報日報B5版剪報,報導內容即提到日月潭區漁會吳昇飛涉嫌違法核發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4至100號,並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報導誤為83年)3月間發函日月潭區漁會收回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南投縣政府收回發照權後即不再核發,迄報導時僅有93艘屬合法,有該剪報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矚易
1號卷㈡第194頁),是被告黃騰寬於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時對於該漁船證並非日月潭區漁會所合法核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即難以其所提之上開出來源路不明之日月潭風管處清查證、編號97號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日月潭區漁會所製發之收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並非善意受讓人至為灼然。
⒊基上,既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均無
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甚明。
㈡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騰寬客觀上有無竊佔行為,即有無佔據日月潭水域使用,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均係被告黃騰寬所放置,其所
放置之位置屬日月潭水域乙節,為被告黃騰寬自承於前,並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8日根據日月潭風管處稽查船屋172艘,所提供之船屋座標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日月潭風管處勘察紀錄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04號卷㈠第7頁至第32頁)及勘察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黃騰寬係以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固定於潭面乙節,亦據被告黃騰寬自承於前,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勘察100年1月4日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配合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日月潭船屋勘驗報告、照片影本附卷可佐(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204頁至第211頁),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⒊又觀之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日月潭船屋勘驗報告略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船屋經該局潛水人員依序從該船屋左側下水沿船屋前端固定繩索潛至約5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後由前揭潛水人員移至該船屋右側前端固定繩索潛至約7米深處即亦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船屋經本局潛水人員依序從該船屋左側下水沿船屋前端最左側固定繩索潛至約7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從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次移由船屋左側前端中間固定繩索潛至約7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再移由船屋左側前端最右側固定繩索潛至約7.5米深處即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後由前揭潛水人員移至該船屋右側前端固定繩索潛至約7米深處即亦因泥沙淤積嚴重,無法再行潛深至另一潭底下樁基座固定物進行水底拍攝採證任務,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附近潭底泥沙淤積情形非常嚴重,是可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已以上述方式固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水域長達一段時間。
⒋再者,被告黃騰寬於99年3、4月間某日起在網站刊登「日
月潭竹湖水上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自即時起經營旅宿業,供遊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船屋住宿、遊樂(獨木舟、手划船、釣魚、烤肉等),嗣分別99年1月、7月、
8月間陸續邀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由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分別在網站刊登「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日月潭飛帆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供遊客在附表一編號2船屋住宿、遊樂等情,業據被告黃騰寬於調詢時(參見99他字第60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99他字第604號卷第5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陳錦裕之配偶蔡佩樺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時(參見99他字第
604號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及證人陳錦裕、吳振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90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36頁),並分別有被告黃騰寬、證人陳錦裕、吳振樹指認船屋照片、切結書、證人莊景富指認船屋照片、自網路上列印之「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日月潭飛帆船屋」旅遊住宿廣告、證人蔡佩樺、被告黃騰寬兒子 黃士驊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證人莊景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以上均影本,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7頁、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在卷可考,應堪採信。而被告黃騰寬雖於調詢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船屋對外經營旅宿業,提供遊客住宿遊樂之事實,辯稱:該船屋是伊個人使用云云(參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36頁反面),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黃騰寬辯護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使用人為吳振樹,並非被告黃騰寬云云(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413頁至第418頁),惟被告黃騰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船屋供遊客從事釣魚、水上浮具訓練、求生技巧之事實,僅否認提供遊客住宿之事實,且坦承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收入其可分得40﹪,其餘60﹪歸證人吳振樹取得等事實(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且被告黃騰寬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船屋供遊客住宿、遊樂乙情,已經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迭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時(參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
105頁、第130頁),是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黃騰寬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經營旅宿業,辯稱:伊等都有跟遊客講都是從事漁業行為及求生技巧的事項,伊等沒有提供住宿,只提供休息,因為日月潭釣魚的時間的屬性都是晚上云云,然被告黃騰寬、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合作經營旅宿業之事實,已經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等人證述如前,且觀之被告黃騰寬、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等人於網站上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內容說明船屋資訊、住宿價格、設施、訂房電話、匯款帳戶等,此與一般觀光旅宿業之經營方式並無二致,是被告黃騰寬空言否認此情,亦屬無據,當無足採。從而,被告黃騰寬與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等人共同經營旅宿業,其等分別在網站上刊登住宿旅遊廣告攬客,另由被告黃騰寬提供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借予證人吳振樹自費修繕)供旅客住宿遊樂之事實,實堪認定。
⒌職是,被告黃騰寬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以上述方
式固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潭面已長達一段時間,又被告黃騰寬將該等船屋固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目的係經營旅宿業供旅客住宿遊樂,衡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長15.3公尺、寬7.8公尺、面積119.34平方公尺,作業房長7.8公尺、寬3.7公尺、面積28.86平方公尺,有4間房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船屋長13.3公尺、寬8公尺、面積106.4平方公尺,作業房2間(面積分別為6.48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有3間房間、1間浴室、1間廚房,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0日府農疫字第10000115970號函及所附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資料表、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84頁、第388頁、第426頁、第436頁),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儼然是1棟建築物,被告黃騰寬當無經常移動位置之可能,其顯然是長期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其佔有行為已排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準此,被告黃騰寬佔有行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該當「竊佔」要件已臻明確。
⒍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雖未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潛水人
員潛下潭底勘察該船屋下樁基座固定物之情形,然依被告黃騰寬自承該船屋亦係以同樣方式固定在潭面,稽之,該船屋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目的同是經營旅宿業,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同理,被告黃騰寬將該船屋放置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亦已佔據該處水域,而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該當「竊佔」要件無訛。
⒎從而,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船屋均可隨時起錨移動,每艘船屋起錨及移動僅需20分鐘,並非固定,隨時有離去可能,且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客觀上並無所謂佔據他人土地,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況發生,不符合所謂「佔用」之定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⒏至被告黃騰寬竊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依檢察官所舉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89年至99年之航空照片影像檔及日月潭風管處匯整於GoogleEarth程式中之各該船屋位置(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126頁至第163頁),均無從得知被告黃騰寬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放置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潭水域之確切時間。而被告黃騰寬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大概是在98年間放在目前的水域乙情明確;又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於100年10月
3日稽查日月潭水域船屋拆除情形,結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屋業已拆除,並吊離日月潭水域,有南投縣政府10
0年10月27日府農疫字第10002186190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92頁),是以,被告黃騰寬竊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認定係在98年間某日起至其拆除之時(即100年10月27日前某日)止。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
①證人沈哲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是否有從 魏紳安
那邊授讓一個編號97號漁船登記證?)我是透過吳昇飛那邊取得的,我沒有直接跟魏紳安先生面對面取得。」、「(問:你買漁船證之外,有買其他的漁筏嗎?)沒有,我只有買漁筏證而已。」、「(問:就買漁筏證,沒有買載具嗎?)沒有,因為那時候買賣的情況很多是這個樣子。」、「(問:所以你是買漁筏證,沒有買漁筏?)是。」、「(問:你買了漁船證之後,吳昇飛交給你何種證件跟資料?)吳昇飛給我一張日月潭風管處的清查證,一張漁會的漁筏證。」、「(問:現在這個漁筏登記證在何處?)因為我後來經濟上的關係,我是後來有轉賣給黃騰寬先生,可是因為我搬家的關係,我只找到那本藍色的簿子還有日月潭風管處所核發壓克力牌,然後我把這兩個就交付給黃騰寬先生。」、「(問:你說大概是95年底或96年初透過吳昇飛跟魏紳安購買編號97號的漁筏登記證之後,然後到98年2月還是3月之間讓渡給黃騰寬,這期間你如何使用這個漁筏登記證?)因為我也沒有辦法使用,本來是想要說去......。」、「(問:你有去造一艘船屋嗎?)那時候這一艘還沒有。」、「(問:你只有證照嗎?)對。」、「(問:你沒有一個載具,也沒有去造一個船屋嗎?)沒有,因為我之前有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我本來還有另外一艘編號005號的載具,後來因為那時候我覺得說這個很複雜,我就賣掉了,就把牌照連載具都賣掉了【指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號】。」、「(問:所以編號97號的漁筏登記證,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造一艘船屋,把吳昇飛交給你的牌子貼在上面使用嗎?」、「(問:對,我沒有貼在上面使用過。」等語(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是可認證人沈哲洲僅透過吳昇飛向魏紳安買受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並不包括漁筏,證人沈哲洲僅取得藍色紙本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及上述來源不明之壓克力材質製作之日月潭風管處94年6月1日清查證,證人沈哲洲自受讓該漁船證後至將之讓渡與被告黃騰寬期間均未曾有該漁船證所屬之漁筏,其亦僅將該漁船證讓渡與被告黃騰寬,同時交付上開舢舨‧漁筏登記證及清查證,而無漁筏,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並非證人沈哲洲讓渡與被告黃騰寬,而係被告黃騰寬於受讓後所放置甚明,職是,被告黃騰寬占有該船屋即非占有之移轉,而係另一佔有行為。
②雖證人沈哲洲於被告黃騰寬補充訊問時證稱:「(問:96年
南投縣政府要清查船屋的時候,你是否有告訴我找一艘舊的船屋,將漁筏登記證掛上去,讓南投縣政府檢查?)是。」等語(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22頁),然僅足以證明證人沈哲洲曾委託被告黃騰寬代為尋找尺寸相符之漁筏,以應付南投縣政府於96年間就日月潭水域之舢舨、漁筏所實施之清查,且證人沈哲洲已明確證述僅將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讓渡與被告黃騰寬,而無漁筏,即難以證人沈哲洲曾找來1艘漁筏應付主管機關稽查,認被告黃騰寬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船屋係證人沈哲洲於讓渡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時連同讓渡。
③被告黃騰寬於99年6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借予
證人吳振樹,由證人吳振樹在原址自費修繕乙情,為被告黃騰寬所自承,復經證人於調詢(參見99他字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24頁至第
125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述屬實,並有借用協議書影本1份及修繕照片9張(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368頁、第146頁至第418頁)在卷可佐。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係被告黃騰寬於98年2、3
月間自證人沈哲洲處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後,99年6月1日出借予證人吳振樹前之某日即已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月潭潭面;又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於100年10月3日稽查日月潭水域船屋拆除情形,結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船屋業已拆除,並吊離日月潭水域,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農疫字第10002186190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92頁),是以,被告黃騰寬竊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時間應認定係在98年2、3月間自證人沈哲洲處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後,99年6月1日出借予證人吳振樹前之某日起至其拆除之時(即100年10月27日前某日)止。
㈢末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騰寬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及竊佔故意:被告黃騰寬明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船屋均無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其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並以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固定於潭面,並經營旅宿業,提供遊客住宿、遊樂,長期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將該處日月潭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騰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3次竊佔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又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另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日月潭係天然形成之湖澤,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國有土地。是被告黃騰寬明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均無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其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仍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並以上開方式將之固定於潭面,將該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黃騰寬所為上開3次竊佔犯行,分別於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時即已成罪,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已,故均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黃騰寬先後3次竊佔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黃騰寬: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第604號卷㈠第3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身為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長期關注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發展,對於相關法令相當熟稔,竟未以身做則,明知其未領有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為個人私利,仍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竊佔該水域,破壞日月潭生態美景;⑷竊佔面積分別為119.34平方公尺、106.4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佔用期間非短;⑸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⑹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⑺已於10
0年10月27日前某日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並將之吊離潭面;⑻兼衡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機關多年來疏於依法令落實管理,導致該水域舢舨、漁筏氾濫、違法亂象橫生,亦難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黃騰寬所為上開3次竊佔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即成立,而被告黃騰寬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被告黃騰寬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騰寬、楊喬齡及洪文耀均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日月潭的湖光山色,不僅是國人的最愛,也是外國觀光客來我國旅遊的首選,而為國際知名的觀光景點,不應任意設置破壞景觀之建築物,致影響觀瞻。其等所持南投縣政府授權魚池鄉漁會核發的漁筏證,得設置之漁筏長不得超過18公尺,寬不得超過6公尺(起訴書關於漁筏尺寸誤載長不得超過10公尺、寬不得超過8公尺,業經檢察官更正),亦僅限於漁撈之用,本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詎被告黃騰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另與 陳春娟 (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楊喬齡、洪文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申請水利署許可,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竟擅自變更用途,被告黃騰寬擅自將漁筏擴大至約108平方公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4艘漁筏上擅自建造房屋4座,分別停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陳春娟、被告楊喬齡及洪文耀分別委由被告黃騰寬鳩工,並指示工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在3艘漁筏上擅自建造房屋3座,分別停泊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並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定著於潭面,供經營民宿營業之用,而分別竊佔國有土地,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無罪部分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 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均涉犯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以:㈠該日月潭潭面水域所涵攝之土地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㈡依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及「公告南投縣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在該水域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養殖、捕撈水產物或行駛船筏均應申請許可;㈢該船屋係定著於日月潭潭面,而有占用屬國有土地之日月潭潭面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固均坦承上開船屋停泊在日月潭水域,且船屋係兩端各以繩索一端綁水泥塊下錨之方式,另兩端以繩索繫於岸邊樹木上之方式固定在該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騰寬辯稱: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30號(即附表二編號
1,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1)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9號,現在登記在伊名下,是羅國材在99年3月11日讓渡給伊的,伊是在付清價金之後又過了
2、3個月他才過戶給伊,所以應該是在98年間他就先交給伊使用,伊當初買的是船屋及證照,因羅國材缺錢,他在埔里的房子將遭法拍,因為借錢抵押太危險,所以伊叫他先讓給伊,等他有錢再來處理,所以他過戶給伊,轉價250萬元是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付清,這艘船屋應該是在83年之前建造的,伊買來之後都沒有整修,伊買的時候該船屋是在這個區域內,但伊有移動位置,與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39號(即附表二編號3,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40)調換位置,因伊這6年來都住在船屋勘查編號39號上面,以前船屋勘查編號30號的位置是在最前面,比較能看到有人來,所以伊買來之後就將船屋勘查編號39號對調位置,這艘船屋勘查編號30目前閒置堆放維修等物品,只能站不能營業也無法營業。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38號(即附表二編號2,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9)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0號,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受讓時間大概6年前,伊當初購入是為了自己研究水域的目的,伊買來之後有在6年前在水域上面整修,這艘船屋從去年開始提供出來給釣客娛樂用。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
39號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號,作業房面積大概10分之1,有稍微超出一點,伊是在97年左右購買,當初伊購入這艘船屋是要自己住的,伊把38號提供出來給釣客娛樂使用時,伊就住在這艘船屋上,這艘船屋是伊的住家,伊買來之後有重新整修,大概是在97年伊買入之後就有整修,也是在水域上整修,後來有跟船屋勘查編號30對換位置,對換位置的時間應該是在98年間。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40號(即附表二編號4,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41)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98號,登記名義人是賴乃伸,其合法性也是有爭議,後來火災燒掉,作業房燒掉,可是那個鐵殼、骨架都還在,船底結構沒有受損,賴乃伸的父親 賴格 言與伊是十幾年的朋友, 賴格言 讓渡給伊後一直擺那個地方很久,因為燒掉,他又要找看能不能有牌,去整理或什麼,又要等到漁會這邊看能不能有一個合法的問題,一直擺到98年11月無償借給陳錦裕之後,由他花錢修理,編號98號買賣是在漁會作相關程序,當時為何沒有人告訴伊等是違法的,伊與賴乃伸都是善意受讓人,應受法律保護。這些舢舨‧漁筏登記證都是四角吊網漁筏,其長18公尺、寬6公尺,都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也有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除編號98號外都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當時清查都合格,而南投縣政府於96年清查舢舨、漁筏結束後,有召開日月潭舢舨漁筏清查結果後續處理會議,會議中決議有關置四角吊網的漁筏尺寸不合部分俟南投縣漁筏舢舨監理自治條例完成後檢查,其實相間機關對於船屋的尺寸與作業面積並沒有清楚的規範,開過很多會議討論,伊等船屋所有人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在100年8月19日謝科長告知已經通過自治條例草案,伊等所有的船屋業已依照該草案的內容規範的尺寸修改,以符合法法令規定。伊這些漁筏所停放的位置都未在限制性水域,而日月潭水位降低時,伊等會配合台電等相關單位稍微移動水位較深的水域避免船屋受損。四角吊網漁筏放置,無論就作業要點、自治條例,皆以錨定方式固定於水面,這是使用規定也是唯一的規定。伊所有漁筏均合法購入,尺寸、停放位置及方式都符合法令規定,絕無竊佔之行為及企圖,因為日月潭漁業已枯竭,漁民無所適從,南投縣政府在98年通過決議年投日月潭船屋發展報告書及行政院體委會之目標,伊身為協會總幹事,為了為漁民開拓商機,所以伊才開始從事娛樂漁業。陳春娟是伊姐姐的同學,伊等是1、20年的朋友,她有意思要買漁筏證的時候,她不具備漁會會員資格,所以她就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到她具備漁民資格後,伊於97年12月16日讓渡給她,她買了之後有委託伊把船屋拖去南平湖水域的工廠整修,工廠的外觀是1艘船屋,裡面有很多工具,95﹪以上的船屋都是拖到那裡整修,伊經手的除了伊自己的船屋,以及伊幫忙伊朋友需要整修的都拖到那裡,整修完後再拖回原來的水域,陳春娟的船屋是98年6月整修完拖回原來的水域,陳春娟的船屋已經老舊,而且沒有廁所,因為怕會污染水源,所以就會拖去做一些防範污染的處理,陳春娟船底的部分是沒有變的,上面的工作房就拆掉重蓋,陳春娟的船屋整修完放回原來水域後,是伊建議他說交給伊管理經營,讓客人來做娛樂漁業使用,伊的營業收入是跟陳春娟對分。楊喬齡是伊朋友,她之前跟賴思方買1艘船屋,受讓漁筏證,伊是見證人,楊喬齡買船屋是因為她們喜歡田園的生活,想說放假的時候可以來渡假捕魚,楊喬齡受讓船屋後也有委託伊把船屋拖去南平湖水域整修,整修完畢之後再拖回原來的水域,因為她們都住台北,伊住這邊比較久又比較熟,所以託伊找工人整修,楊喬齡所有的船屋的整修方式是工作房拆除一部分,不能用的就拆掉,然後重蓋,洪文耀純粹是看到伊整理的船屋,所以就來問伊如何整理,伊想說是鄰居就幫他,洪文耀的船屋是拉到路地上整修,因為當時伊等比較不熟悉船屋的整修方式,後來就知道可以請工人直接到水面上整修,因為南平湖那邊浪比較小,楊喬齡、洪文耀的船屋都有合法登記證,船屋不是伊的,伊只是幫他們整修,也不是伊與他們一起使用,與伊沒有關係,伊不知道幫朋友整理合法所有漁筏有何問題等語(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0頁至第45頁、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矚易2號卷㈠第33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361頁至第
391頁);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騰寬所擁有之漁筏皆係向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原持有人買受而來,為合法權利繼受人,其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面上,係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與竊佔行為須無使用權限之本質不符,且漁筏也非被告黃騰寬放置,乃購入時即在原址,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主管機關始終知悉也承認其權利之存在,不符合竊佔罪所謂「趁人不知」之要件,又被告黃騰寬僅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潭面,而依日月潭區漁會張佳悻職員及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陳朝旺證述可知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放地點除限制性水域外,均可停放,停放方式並無規範,四角吊網漁筏因無動力裝置,所以定置方是就是下錨,被告以下錨方式停放船屋,並無不法,且因為漁筏沒有動力裝置,為避免漂流到不得作業的航道、管制區、保護區,所以平時需下錨固定,但可隨時起錨移動,並非固定,隨時有離去可能,且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所謂佔據他人土地,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況發生,不符合所謂「佔用」之定義。另依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是擁有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者,即得於本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而被告黃騰寬所從事者乃提供遊客從事撈捕水產動植物活動,而魚撈活動有時於夜間進行,因而有提供空間作為短暫休憩之必要,乃屬漁業法第41條所謂之「娛樂漁業」之經營,被告黃騰寬之行為應在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從事漁業經營」之範圍,退萬步言,被告黃騰寬行為有超出漁業經營使用目的之嫌,亦僅違反行政規則,核與竊佔之刑責無關。從而,被告黃騰寬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及竊佔故意,客觀上亦無竊佔行為等語(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
109頁至第115頁、第377頁至第383頁;矚易2號卷㈡第
187頁至第189頁、第403頁至第422頁)。㈡被告楊喬齡辯稱:伊與黃騰寬之前就是朋友,伊所有船屋是
追加起訴書船屋勘察編號21號(即附表二編號6,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23),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號,是在98年8月10日以300萬元從賴思方那裡受讓的,伊跟賴思方以前也認識,不是黃騰寬牽線的,但是他當契約的見證人,伊買船屋是因為伊很喜歡抓魚釣魚,伊喜歡親近大自然,伊不是買來渡假用的,伊只是純粹買來抓魚,船屋買來後有做整修,更新電線,沒有脫離水域,是在水域上面整修,伊是請黃騰寬幫伊找工人,他只是幫伊去找工人,工人施工的時候伊有在那裡,但是伊沒有辦法監工的時候就請黃騰寬幫忙,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稽查報告裡面記載的長寬與實際船屋的長寬不一樣,伊的船屋長是18.1公尺,寬是6.1公尺,賴思方轉讓給伊的時候就是2層樓,伊沒有擴建,只有整修,底部船屋的面積也沒有擴建。伊將船屋停泊於日月潭水域之事實,南投縣政府已於96年12月清查,並發給清查證在案,並非所謂「趁所有人或佔有人不知之際」所佔有。伊所有之漁筏係向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原持有人買受而來,為合法權利繼受人,其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面上,係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與竊佔行為須無使用權限之本質不符,且漁筏也非伊放置,乃購入時即在原址,且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主管機關始終知悉也承認其權利之存在,不符合竊佔罪所謂「趁人不知」之要件。又伊僅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域,隨時有離去可能,且亦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難謂構成「佔用」之要件,伊無竊佔故意及行為等語(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楊喬齡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喬齡向賴思方合法購入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號及船屋後去現場,當時船屋已經在那裡,而且沒有加大,樓層係2樓,亦沒有任何改建,對外沒有任何營業行為,96年12月18日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無論船屋面積或作業房面積均屬合法,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稽查結果卻與被告楊喬齡所有船屋實際尺寸不符,應係稽查不正確。被告楊喬齡所有船屋既係四角吊網漁筏,屬漁船,其停置範圍當屬日月潭水面,被告楊喬齡所有船屋停放於「六大區域」內,另外就是四角吊網漁筏,即使是自治條例也規定以定錨方式放置,被告楊喬齡無竊佔故意及行為等語(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9頁至第46頁、卷㈡第189頁)。
㈢被告洪文耀辯稱:伊的船屋有合法的漁筏證編號第75號,是
沒有動力的,上面有蓋建築物,這艘受讓的時間約94、95年,應該有5、6年了,是跟埔里的警員 莊國雄 受讓的,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當時伊想要休閒、釣魚時才買船屋,伊買船屋的時候是不能使用,也沒有四角吊網,全日月潭水域上的船屋95﹪沒有在捕魚、置四角吊網,伊買來之後,因伊在日月潭都不認識任何人,剛好看到黃騰寬正在整修蓋1艘船屋,伊覺得不錯,伊就請黃騰寬幫伊處理,請他幫伊整修成與他一樣,也是拉到陸地上整修之後在放回水域,黃騰寬應該知道伊的用途就是休閒、釣魚使用,伊沒有經營旅宿業伊是純粹休閒釣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洪文耀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文耀所有船屋所屬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75號係於95年6月29日由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並經檢查通過,本屬合法得在日月潭水域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而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又被告洪文耀自登記證核發後,從未增擴建,該船屋既經檢查合格,被告洪文耀自信賴該次檢查結果之合法利益,被告洪文耀自登記證核發後,僅有就損壞部分予以維修,縱使該船屋之實際面積與登記證有所出入,亦係當初檢查時測量有誤所致,自難認其有無竊佔之犯意。被告洪文耀在船屋兩端以繩索綁石頭沈入水底之方式固定船屋,顯然隨時可移動,並非「定著」,並無竊佔行為。被告洪文耀所有之船屋縱有違反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則,而無竊佔行為等語(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㈠第15
9頁至第161頁、卷㈡第190頁至第191頁)。㈣經查: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能成立。如因租賃關係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有前揭墾殖等行為,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就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言,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亦即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案外人陳春娟等人分別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船屋是否經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而對日月潭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
⑴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舢舨
‧漁筏登記證編號29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係被告黃騰寬於99年3月11日自羅國材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7
8頁、卷㈡第249頁、第262頁至第264頁)。⑵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舢舨
‧漁筏登記證編號50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係被告黃騰寬(原名 黃明新 )於94年6月17日自 陳育真 (已改名陳靖蕙)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卷㈡第
24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⑶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舢舨
‧漁筏登記證編號5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係被告黃騰寬於97年9月9日自沈哲洲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2
4頁、卷㈡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⑷案外人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舢
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係案外人陳春娟於97年12月16日自被告黃騰寬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99他字第592號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
6頁)。⑸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舢舨
‧漁筏登記證編號9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係被告楊喬齡於98年8月10日自賴思方受讓取得,業據證人賴思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卷㈡第249頁、第259頁至第
261頁)。⑹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船屋領有四角吊網舢舨
‧漁筏登記證編號75號,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核發,係被告洪文耀於97年12月16日自被告黃騰寬受讓取得,有該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249頁、第
304頁至第305頁;矚易2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68頁)。⑺又上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迄今均屬有效,均無遭註
銷情事乙節,已經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81頁),並有日月潭區漁會100年11月7日潭區漁字第1000001515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者,依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是經檢查合格執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舢舨、漁筏均得於日月潭區漁會所轄之日月潭水域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準此,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船屋、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船屋、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船屋均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且該等漁船證迄今仍有效,並無遭註銷之情事,從而,上揭船屋在日月潭水域即有正當使用權源,得於該水域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
⑻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船屋部分:
①南投縣政府於86年3月17日以上開函文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
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將發照權收回前,日月潭區漁會審核發出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為編號1至93號總計93張,而編號98號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94年6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並交付證人 王權亮 ,證人王權亮嗣於96年1月6日,透過吳昇飛將該舢舨‧漁筏登記證以80萬元價格讓渡與證人賴乃伸,證人賴乃伸嗣於97年10月9日將讓渡與被告黃騰寬等情,業據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白潔、職員林育正、王權亮、賴乃伸、賴乃伸之父親賴格言、日月潭風管處管理課技士陳文志、課員陳逸全證述綦詳(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75頁至第381頁、第39
0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21頁至第425頁、卷㈡第5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86頁),並有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會員置四角吊網(俗稱魚排)登記讓渡名冊、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讓渡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日月潭風管處水域浮具清查編號第0001號清查證(樣本)、日月潭風管處94年9月5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553號函、94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82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00頁、第427頁、第437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是被告黃騰寬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並非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所合法核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黃騰寬雖辯稱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是經
日月潭區漁會程序辦理過戶換證,亦有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無相關單位告知該漁船證是違法云云。惟被告黃騰寬並未提出其所稱之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供參,又日月潭風管處以94年9月5日觀潭管字第0940004553號函通知日月潭區漁會轉知漁會會員,將自94年9月5日起開始清查日月潭水域漁業浮具設施,該次清查時四角吊網漁筏只清查到編號第91號等情,業據陳文志、課員陳逸全於檢察事務官另案(即吳昇飛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21頁至第423頁),並有上開函文、日月潭風管處94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
447頁至第449頁),是縱被告黃騰寬提出其所稱之清查證,該清查證亦非日月潭風管處所製發。另如前所敘,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3月17日以上開函文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將發照權收回,且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務之機會,於94年6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4至100號,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證人賴乃伸於96年9月27日以證人身分至南投縣調站就吳昇飛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受調查,其嗣並委託廖健智律師於98年3月9日以(98)鴻鄴字第09030601號函向日月潭區漁會詢問其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之合法性,經日月潭區漁會於98年3月16日以潭區漁字第0970000319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將發照權收回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日月潭區漁會並未授權再辦理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核發乙情,有上揭調查筆錄、律師函及公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395頁至第39
8頁、卷㈡第342頁至第344頁),是證人賴乃伸於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時雖不知該漁船證係違法核發,可認係善意受讓人,然其於96年9月27日至南投縣調站接受調查時即應對於其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合法性有所疑義,其於接獲日月潭區漁會上開回覆後(即98年3月16日後未久),即可明確知悉其所執有之上開漁船證並非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甚明;則其於97年10月9日將該漁船證讓渡與被告黃騰寬時自無不將上情告知被告黃騰寬之理,而被告黃騰寬身為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其長期關注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發展,對於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相關法令及政策當知之甚詳,甚者,觀之其所提出之97年7月22日自由時報日報B5版剪報,報導內容即提到日月潭區漁會吳昇飛涉嫌違法核發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4至100號,並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報導誤為83年)3月間發函日月潭區漁會收回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南投縣政府收回發照權後即不再核發,迄報導時僅有93艘屬合法,有該剪報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94頁),是被告黃騰寬於受讓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時對於該漁船證並非日月潭區漁會所合法核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即難以其所提之上開編號98號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並非善意受讓人至為灼然。
③職是,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船屋並無有權審
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⒊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案外人陳春娟等人分別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船屋在日月潭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得於該水域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其等單獨或共同佔有該處日月潭水域使用是否逾越範圍,而構成竊佔罪,茲說明如下:
⑴依作業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舢舨之長度不得低於五
公尺不得超過六點五公尺,寬度不得低於零點七公尺不得超過一點二公尺」、第3項規定:「漁筏之長度不得低於五公尺不得超過八公尺,寬度不得低於一公尺不得超過二點二公尺,置四角吊網之漁筏(俗稱漁排)長度不得低於十公尺不得超過十八公尺,寬度不得低於三公尺不得超過六公尺,作業房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有動力的裝置,放置地點如有變更應先徵得本會同意申請。」,而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自99年10月27起至99年12月14日止辦理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聯合稽查150艘:
於99年10月29日檢查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8.2公尺、寬6公尺,面積109.2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1.75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於99年11月4日檢查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0.5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尺寸均不合格。於99年11月4日檢查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7.8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58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尺寸合格,作業房尺寸不合格。於99年11月4日檢查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7.8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58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尺寸合格,作業尺寸不合格。於99年10月29日檢查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4.7公尺、寬8.4公尺,面積
123.48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38.64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於99年11月4日檢查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船屋,結果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3.76平方公尺,判定漁筏及作業房尺寸均不合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0日府農疫字第10000115970號函及所附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資料表、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84頁、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2
1頁、第429頁、第434頁、第437頁、第438頁、第1頁至第11頁),是該次檢查結果,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
1、2、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6、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4艘船屋漁筏尺寸均有不符作業管理要點之情形。然:①南投縣政府於96年12月間稽查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於96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長18公尺、寬6公尺,判定為合格。
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於96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長18公尺、寬6公尺,判定為合格。被告楊喬齡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原註冊尺寸長18.1公尺、寬6.1公尺;於96年12月18日經清查結果長18.1公尺、寬
6.1公尺,面積110.41平方公尺,判定為合格。被告洪文耀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船屋於96年12月19日經清查結果長18.07公尺、寬6.02公尺,面積108.78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12.61平方公尺,達漁筏面積11.59﹪,判定為船體不符而不合格等情,有南投縣清查報告表、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號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
179頁、矚易2號卷㈠第55頁、卷㈡第246頁、第256頁、第257頁)。是自96年12月間南投縣政府清查後,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長度增加0.2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2平方公尺;被告黃騰寬受讓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船屋後,寬度增加0.8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4.4平方公尺;被告楊喬齡受讓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船屋後,長度減少
3.4公尺,寬度增加2.3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3.07平方公尺;被告洪文耀受讓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船屋後,長度減少
0.7公尺,寬度增加0.78公尺,面積因而增加13.61平方公尺,是其等船屋增加之面積尚微。
②停泊於日月潭水域之舢舨、漁筏因水波震盪之故碰撞而損壞
,有經常損壞而需修繕之情形,已經證人賴思方及南投縣政府前技士 黃泰堂 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又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42、129、號漁筏,原註冊尺寸未符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日月潭區漁會仍予以核發漁船證;另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31、215、235、236、257號漁筏於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間清查時,尺寸亦有未符該要點規定,南投縣政府檢查結果仍判定為合格等情,此觀之上開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清查報告表影本所自明,而此肇因於測量之誤差所導致,或日月潭水域之漁筏、舢舨因天災、潭面波浪導致破損修繕所造成之誤差,此些微誤差仍在容許範圍,故縱尺寸有未盡符合作業管理要點規定,日月潭區漁會仍予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南投縣政府檢查結果仍判定為合格等情,分別經張佳倖及黃泰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9頁),從而,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等所有上述4艘船屋尺寸縱有未盡符合作業要點之處,惟尺寸差距幅度尚微,衡情,或是測量誤差,或是修繕所導致之,自難以此微幅面積之增加,遽認被告等就此逾越部分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⑵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均坦承以上述方式分別將其所
有、案外人陳春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船屋固定在日月潭水域之事實。又作業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舢舨指各種材質建造為開敞式不具甲板及船體結構而專供漁業經營用之小船。」同點第2項:「漁筏指以各種材質建造專供漁業經營用未具船型之浮具」;第4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第9點第1款「從事非漁業之其他商業行為,經有關單位取締者,舢舨、漁筏不再准予登記或註銷已核發之登記證。」,而作業管理要點所謂之「漁業」係指傳統漁業,概念類似漁業法第3條所指之漁業,即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包括概念類似漁業法第41條第1項所指之娛樂漁業,即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按日月潭係封閉水域,不適用漁業法等相關規定乙節,有99他字第592號卷㈠第37頁農委會98年5月11日漁北一字第0981234453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乙情,業據證人陳朝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194頁),且本件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船屋係供其個人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及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船屋,均係供遊客住宿遊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騰寬坦承不諱(參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36頁;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陳春娟及吳振樹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時(參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91頁、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及證人吳振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另被告楊喬齡、洪文耀分別所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船屋係供其等休閒渡假使用乙情,業據其等坦承不諱(參見99他字第592號卷㈣第2頁;本院矚易2號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是上開船屋均非作為漁業經營之用,有違上開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再者,觀之上開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船屋稽查上開船屋之紀錄表,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船屋內部均有多間房間,均儼然是
1棟建築物,無論使用目的係作為倉庫、休閒渡假、或經營旅宿業,供遊客住宿遊樂使用,衡情,均無經常移動位置之可能,其等顯然是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繼續一段時間,其佔有行為已排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然被告等人放置該等船屋時,相關法令對於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定置方式並無明確規範乙節,業據張佳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關於日月潭水域舢舨漁筏定置方式沒有明確規範,伊翻了資料只是有提到的是說一個是錨定的方式置放等語(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及陳朝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四角吊網因為沒有動力需要其他的漁船來拉,因為捕魚所以要定置,等補完魚再拉走,定置方式一般就是下錨,舢舨、魚筏因為有動力會跑來跑去,所以一般放置在碼頭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94頁至第
195頁),是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船屋係以四角吊網使用之錨碇方式定置在日月潭水域,並無違反規範,縱用途均非供漁業經營之用,長期定置在固定位置及範圍,而有違反作業管理要點之情事,惟其等船屋既均領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現仍有效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對日月潭水域自有正當使用權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主管機關得依作業管理要點及相關行政管理措施予以取締,不再准予登記或註銷已核發之登記證,仍難以此「定置」方式認其等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⑶另作業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會員所有之舢舨、漁筏
作業水域限於本轄區內水域」;第4點規定「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證人張佳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漁會對於會員舢舨魚筏作業的水域為何?)就我所知我們所核發出去的漁船證可以作業的水域有日月潭水域及萬大水域,月日潭部分因為早期都是漁業並沒有說什麼地方不能作業的情形,就是除了台電後來公告的限制水域以外,其他的地方都可以從事漁業活動。」、「(問:如果舢舨魚筏停放到台電的限制水域的效果為何?)水庫的管理機構就是台灣電力公司他們會依照水域法去舉發,這部分就不是我們管理的。」、「(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舢舨漁筏是否屬貴會舢舨漁筏可作業水域,放置地點有無在限制水域內?)沒有。」等語(參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並有上開船屋衛星定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矚易1號卷㈡第306頁至第320頁),是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船屋所放置地點,既均非在置限制性水域(縱放置在限制性水域,亦僅屬違反行政規則,而由台電公司依法舉發處理),亦難認其等有何竊佔犯行。
⑷此外,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稽查結果,被告
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陳春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船屋作業房面積均有逾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之情形,業如前敘,惟同理,其等所有之上開船屋既均領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現仍有效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對日月潭水域自有正當使用權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主管機關得依作業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予以取締之行政管理範疇,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而以竊佔罪相繩。
⒋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船屋並無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
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對日月潭水域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是否構成竊佔罪部分:
⑴該船屋係被告黃騰寬於97年10月9日自證人賴乃伸處受讓取
得,而該船屋於受讓前已於97年7月20日發生火災,業據證人賴格言於本院證述屬實(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7頁),並有被告黃騰寬所提出之自由時報B1版剪報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193頁至第194頁),再者,關於該船屋燒燬之情形,證人賴格言證述稱:「(問:後半部上面的那個兩層樓的建築物跟下方的船底,就是甲板的地方是不是都幾乎全毀了?)後半段幾乎全毀。」、「(問:後半段就是上面的兩層樓建築跟下方的那個甲板都幾乎燒毀了?)前半段甲板在,後半段甲板很危險。」、「(問:它可以修嗎?還是直接造一艘新的船屋會比較經濟?)那時候當然可以修,但是第一個我覺得沒有修的價值……。」等語(參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上述報紙報導所拍攝之船屋燒燬照片及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該船屋燒燬照片9張(見本院矚易2號卷㈡第420頁至第
423頁),可認該船屋僅後半部受燒情形較為明顯,前半部涼亭帳棚燒燬,但骨架並無扭曲變形跡象,後半部作業房內部物品已全部燒燬,作業房之鐵皮受燒變色輕微變形,旁邊鋼樑則未受影響,作業房下方之甲板有受燒情形,惟並未變形或燒失,顯見該船屋結構並未受損,仍有修繕之價值,是被告黃騰寬所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船屋並重新興建打造,而係由舊船屋修繕乙節,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黃騰寬係以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
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以此方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船屋固定於潭面乙節,亦據被告黃騰寬自承於前,而被告黃騰寬將該船屋借予證人陳錦裕自費修繕,並與陳錦裕共同經營旅宿業,供遊客在該船屋住宿遊樂乙情,亦據證人陳錦裕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時(參見99他字第604號卷㈠第
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同理,被告黃騰寬與不知情之陳錦裕顯然是長期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其等佔有行為已排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該佔有行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船屋既係證人賴乃伸讓渡與被告黃騰寬,被告黃騰寬於受讓後放置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月潭水域,由證人陳錦裕修繕,並與被告黃騰寬共同經營旅宿業,供遊客住宿遊樂,是被告黃騰寬占有該船屋顯係證人賴乃伸之前占有之移轉,並非另一佔有行為,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此外,證人賴乃伸於佔有上開船屋之際,既不知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8號並非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合法核發,而善意受讓,其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甚明,故被告黃騰寬縱自證人賴乃伸處受讓該船屋,亦無收受贓物犯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表一┌──┬─────┬────┬────────────────┬──────┬────┐│編號│起訴書勘察│噴漆編號│竊佔地點│竊佔時間│竊佔面積│││編號│││││├──┼─────┼────┼────────────────┼──────┼────┤│1│27│28│緯度:23;51;22.000000000000000│98年間某日起│119.34平│││││經度:120;56;10.000000000000000││方公尺│├──┼─────┼────┼────────────────┼──────┼────┤│2│37│38│緯度:23;51;23.000000000000000│98年間某日起│106.4平│││││經度:120;56;2.000000000000000││方公尺│├──┼─────┼────┼────────────────┼──────┼────┤│3│29│30│緯度:23;51;22.000000000000000│98年2、3月│100.8平│││││經度:120;56;9.0000000000000000│間後,99年6│方公尺││││││月1日前之某│││││││日起││└──┴─────┴────┴────────────────┴──────┴────┘附表二┌──┬─────┬────┬───────────────┬──────┬────┬───┬─────┐│編號│起訴書勘察│噴漆編號│船屋經緯度│竊佔時間│竊佔面積│所有人│舢舨˙漁筏│││編號││││││登記證編號│├──┼─────┼────┼───────────────┼──────┼────┼───┼─────┤│1│30│31│緯度:23;51;22.000000000000000│98年間某日起│108平方│黃騰寬│29│││││經度:120;56;9.000000000000000││公尺│││├──┼─────┼────┼───────────────┼──────┼────┼───┼─────┤│2│38│39│緯度:23;51;22.000000000000000│94年起至96年│同上│同上│50│││││經度:120;56;1.0000000000000000│某日止││││├──┼─────┼────┼───────────────┼──────┼────┼───┼─────┤│3│39│40│緯度:23;51;22.00000000000000│96年以後不詳│同上│同上│5│││││經度:120;56;1.000000000000000│時間││││├──┼─────┼────┼───────────────┼──────┼────┼───┼─────┤│4│40│41│緯度:23;51;21.000000000000000│96年以後不詳│同上│同上│無│││││經度:120;55;59.000000000000000│時間││││├──┼─────┼────┼───────────────┼──────┼────┼───┼─────┤│5│35│36│北緯:23度51分23.0000000000000│98年6月間某│103.2平│陳春娟│4│││││91秒│日起│方公尺│││││││東經:120度56分4.00000000000000│││││││││13秒│││││├──┼─────┼────┼───────────────┼──────┼────┼───┼─────┤│6│21│23│北緯:23度51分26.0000000000000│98年間之不詳│123.5平│楊喬齡│9│││││1秒│時間│方公尺│││││││東經:120度56分8.00000000000000│││││││││75秒│││││├──┼─────┼────┼───────────────┼──────┼────┼───┼─────┤│7│36│37│北緯:23度51分23.0000000000000│97年6月間某│122.4平│ 沈文耀 │75│││││03秒│日起│方公尺│││││││東經:120度56分3.00000000000000│││││││││1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