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一原曾子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91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330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屏補字第1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7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屏補字第14
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3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
及利息、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另聲請人業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屏補字第1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
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970,000元本
金、利息及費用,而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又上開
土地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價額應核定為5,26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土地面積,3,200×1,645=5,264,000),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70,000元延
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
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之審理期間
各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
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以1,970,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4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為427,917元(計算式:1,970,000×5%×【4+4/
12】=427,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427,917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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