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

原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田紳

訴訟代理人 林承佑

被告 侯康柏 (原名: 侯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角元友樹 ,嗣變更為柴田紳,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資訊軟體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並受被告之委託,提供被告於原告之加盟店(詳下述)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名為「AFTEE」之代為墊付款項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核原告之「AFTEE」服務之流程,係由於被告向與原告簽訂「AFTEE加盟店規範」之業者(下稱加盟店)訂購商品/服務時,在支付方式選擇原告之「AFTEE」服務,原告在取得此被告委託代為墊付款項之申請訊息後,並由原告審查同意後,雙方成立上揭會員關係,由原告先行付款使被告取得該商品/使用該服務,原告並因此自加盟店取得對該被告因該商品/服務交易所生之債權(下稱給付款項債權),此有原告提供該項服務之會員規範(下稱會員規範)可證。被告於108年10月15曰首次使用原告「AFTEE」服務,被告並申請使用「AFTEE」服務購買加盟店之商品/服務,原告因此取得給付款項債權6筆共計17,13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AFTEE服務之登錄資訊、AFTEE會員規範、相關交易資料、請款之相關記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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