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訴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9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人即輔助參加人祥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金生 原告昭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昭勳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韓慶衡 楊舒媖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祥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第48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駁回參加的裁定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參加訴訟,縱使就當事人的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的裁定(另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108年度美濃消防分隊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訂被告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45萬3,800元,施工期限90日曆天,且約定於108年9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1月15日。原告則依約於108年9月9日申報開工,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核准開工。嗣被告以原告截至108年11月29日工程進度仍落後逾20%為由,乃於109年12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遂以108年12月31日高市消防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9年1月31日高市消防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委任系爭工程之勞務技術服務,聲請人代表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技師,系爭工程因涉及設計與監造業務爭執,且有工程實質與審查作業內容說明之需求,若因設計或監造問題致生被告損失,則聲請人亦會遭受相關連帶求償,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便提出意見維護權益等語。
四、經查,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加狀送達原告及被告後,兩造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4第595-596頁、本院卷5第150頁)。基上,本件當事人既均未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參加乙事向本院聲請駁回之,則本院即不復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所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