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許國夫 共同 劉宏邈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除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聲明:撤銷被告間關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應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許國夫所有,審理中復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聲請將上開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基於代位權的行使,代位被告許國夫終止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並要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為被告許國夫所有,而列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
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之不動產,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國夫所有」。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又核原告之追加,係以原告代位被告許國夫向被告聯邦銀行終止契約,返還所有物之事實為基礎,與原訴係由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之信託行為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