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太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太因與 鄭舜田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 吳昌 融、 謝宏昌 、 聶浩文 等人(下稱 吳昌融 等3人)陪同前往鄭舜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11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大舜眼科」診所(下稱大舜眼科診所),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診所內向櫃台人員恫稱:叫院長下來,否則就砸店等語,經櫃台人員轉告在該診所內欲進行手術之鄭舜田,鄭舜田因而心生畏懼,遂中止手術之進行,旋即至該診所候診區與陳啟太會面,以此方式致生危害鄭舜田之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啟太,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鄭舜田因土地糾紛,而於上揭時間,前往大舜眼科診所,並向櫃台人員要求鄭舜田下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要院長鄭舜田下來,我沒有說要砸店,只是口氣比較大聲云云,經查:㈠被告因與被害人鄭舜田間有土地糾紛,而於上揭時間,前往
大舜眼科診所,並向櫃台人員要求鄭舜田下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舜田、證人聶浩文於警詢中,證人謝宏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楊梓茗 、吳昌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8至30頁;偵卷第8至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2至4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復有本院勘驗大舜眼科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梓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大舜眼科診所1樓與驗光師討論配眼鏡事宜,我就見到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進來,被告就用臺語講「叫院長出來,否則要砸店」,大概講了2至3次,後來院長就從樓上手術室下來帶他們到地下室去談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反面),佐以證人楊梓茗亦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講「叫院長出來,否則要砸店」的聲音不是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準此,依證人楊梓茗所為前揭證述前後整體觀察,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或矛盾之處,且就被告之言詞內容之語意、用詞及音量亦詳為描述,亦證述被告並非大聲張揚,佐以證人楊梓茗前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恩怨或糾紛,僅係偶然在大舜眼科診所現場聽聞被告上開言詞,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見聞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梓茗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即被害人鄭舜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5樓欲開刀時,有一群男子來到我的診所1樓候診區大呼小叫,要求院長下來,櫃台人員說該群男子情緒激動無法阻止,甚至說再不下來就要砸店,我只好中止手術下樓到1樓候診區,我因此心生恐懼,擔心他們未來會到我診所搗亂,影響我個人人身安全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與證人楊梓茗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前開證述應係根據其親身聽聞櫃台人員所轉述,並無誇大或渲染,亦堪採認。另觀諸大舜眼科內監視錄影畫面,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有四位候診患者坐在椅子上,證人楊梓茗則在畫面左上方配製眼鏡處與服務員交談,嗣坐在候診區椅子上之3位候診患者及證人楊梓茗,均抬頭往診所門口方向看,隨後被告出現於監視畫面並朝櫃台說話後,櫃台人員即準備撥打電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進入大舜眼科診所內與櫃台人員交談後,隨即引起現場人員之注意,衡情若非被告所陳述之語意或口氣非佳,自不會引起在場人員之注意,櫃台人員亦不會趕緊撥打電話要求鄭舜田前來處理,鄭舜田即無因此中斷手術而隨即至1樓候診區處理之必要,益徵證人楊梓茗、被害人鄭舜田所證述被告向櫃台人員恫稱:叫院長下來,否則要砸店等語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主觀上果否有實行恐嚇內容之決意或能力,當非所問。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吳昌融等3人在大舜眼科診所內,被告透過櫃台人員轉述「叫院長下來,否則就要砸店」等語,以上開言行恫稱被害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其告知之內容、方式及態樣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此更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因此心生恐懼,擔心他們未來會到我診所搗亂影響我個人人身安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再者,被害人聽聞櫃台人員轉述被告上開言語,隨即中止開刀手術,案發後不久員警即接獲報案至大舜眼科診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紙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上開言詞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因恐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方透過報警處理上情,益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如果被害人會怕,為何還要請我們到地下室云云,亦屬無稽。
㈣至證人吳昌融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被告叫我們陪他去找人,我有聽到被告叫院長下來,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聶浩文於警詢中、證人謝宏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本來要一起上班,被告叫我們陪他去找人,未聽見被告說要砸店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8至22頁;偵卷第9頁),惟證人吳昌融、聶浩文、謝宏昌之證述,顯與證人楊梓茗、被害人前開證述有所歧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再衡 以證人吳昌融等3人均與被告因工作關係認識,證人吳昌融並稱呼被告為「老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案發當日吳昌融等3人亦係跟隨被告前往大舜眼科診所等情以觀,證人吳昌融等3人即可能與被告間因舊識情誼,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證述,反觀證人楊梓茗於案發當時僅偶然在場,與被告無任何親誼或恩怨、糾紛,就被告恫稱上開言詞之重要情節,所證內容復具體、明確,所為證言內容之憑信性自屬較高。準此,堪認證人吳昌融等
3人之證述不無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大舜眼科診所時,被害人固未在現場,惟大舜眼科診所櫃台人員確有撥打電話轉述被告恫稱之上開言詞,並要求被害人下樓至1樓候診區,否則要砸店等語,方中止其開刀手術而趕往1樓候診區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實欲覓得被害人,並本於內心意欲透過在場之櫃台人員將前述危害財產之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且被害人亦確實藉由櫃台人員之轉述後聞悉上情,故與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之情節顯有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之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然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率然出言恫嚇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且係在醫療處所為之,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省思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高中肄業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