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楊海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海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楊海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涵 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 蔡涵如 發現失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楊海棠於同年月3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系爭腳踏車(已發還蔡涵如)。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海棠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海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牽走系爭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出來後看見店門前停放系爭腳踏車,因為車上鐵的部分已暗黑生鏽,蒙上一層厚灰塵,後座放一副鎖,但未上鎖,估算已停放1至2月,應該是別人丟棄不要才牽走。直到107年5月3日警察告知伊車主報案失竊,當天下午就把系爭腳踏車送到派出所交還車主領回,並向車主當面道歉,如果知道系爭腳踏車還有人的就不會這樣做,伊並無偷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腳踏車為蔡涵如所有並停放在前述全家便利超商前,被告於107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將之騎走後在其住處放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蔡涵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5頁、9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失竊地點之全家便利超商工作,系爭腳踏車是伊每天從家裡騎到店裡的交通工具,上班時都會固定停在店門口,用意是要隨時看得到,如果客人很多沒法注意的話,也都還在監視器範圍內,這樣沒鎖就沒關係,另外系爭腳踏車沒有壞掉及卡厚厚的灰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另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系爭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實停放在該全家便利超商門口騎樓前,且在廣告旗幟旁,該處人車熙來攘往。再者,參以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系爭腳踏車除鐵製支架有些微生鏽外,騎駛功能尚屬正常,並無零件損壞或被告所稱停放甚久而有蒙上厚厚灰塵之情。從而不論依系爭腳踏車外觀及所停放位置,皆不致令人誤認係他人丟棄不用之物,被告所辯即難以憑信,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據蔡涵如前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應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蔡涵如領回,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年逾六旬,且患有脊椎側彎,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求職不易,而系爭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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