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甄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被告莊信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信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珮甄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之負責人,莊信傑為長竑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張珮甄與莊信傑均明知莊信傑對長竑公司並未擁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共同擬定內容為「茲甲方因公司(即長竑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自99年11月起,陸續向乙方(即莊信傑)借款,惟甲方於收得工程款後,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甲方尚積欠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尚未清償。茲為保障乙方權益,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茲信守:一、甲方同意將甲方名下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 縣○○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為乙方設定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以保障乙方之權利…」之協議書。隨即於101年10月2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原為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將本案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予莊信傑,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翌日(3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莊信傑接續於102年9月10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1日向本人借款五千萬,迄今已清償參仟肆佰萬元,尚餘本金壹件陸佰萬元尚未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該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分配債權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 莊秀娥 就上開債權受償之利益。
二、案經鼎勵公司、莊秀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張珮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固 坦承渠 等確有於前開時、地,擬定前開協議書,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千萬元予莊信傑,嗣莊信傑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張珮甄辯稱:伊自97年9月17日至99年7月16日長竑公司成立前,莊信傑累計匯款予張珮甄6,037,000元,至101年10月1日簽立協議書時,累積借款約740萬元,又長竑公司承攬多筆公共工程,莊信傑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合計約870萬元,共計積欠莊信傑1,600萬元,是莊信傑與長竑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莊信傑則辯稱:伊於97年至99年間匯款予張珮甄共6,037,000元,嗣長竑公司於99年間成立後,莊信傑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監工,並陸續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是伊確實有借款給長竑公司,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3-24頁)。惟查:
1、張珮甄、莊信傑有於前開時、地擬定前開協議書,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予莊信傑,嗣莊信傑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張珮甄、莊信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0、110-112頁,偵續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33-35、171-17
3頁,卷二第122-132頁),並有協議書、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60015122號函暨土地登記聲請書及附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卷一第4-7頁,他卷第6-7、78、118-123頁,偵續卷第73-8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2人固辯稱張珮甄於97至99年間已積欠莊信傑6,037,000元之債務,嗣後長竑公司又陸續向莊信傑借款,截至101年10月1日簽立協議書時,張珮甄及長竑公司之借款已累計達740萬元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茲甲方(即長竑公司)因公司資
金周轉所需,自99年11月起,陸續向乙方(即莊信傑)借款,惟甲方於收得工程款後,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甲方尚積欠乙方新台幣16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他卷第78頁),可知上開協議書係就莊信傑與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後」之債務為協議,且無任何長竑公司願承擔張珮甄於99年11月前積欠莊信傑6,037,000元債務之文義,無從認定長竑公司應承擔該部分債務,自不得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⑵又被告2人固提出張珮甄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本院卷一
第155-163頁,本院卷二第32-40頁),惟此僅得證明莊信傑有於97至99年間陸續匯款予張珮甄,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記錄驟認張珮甄與莊信傑間確有借貸關係,況上開匯款記錄均係匯入張珮甄之帳戶,實無從證明莊信傑確有貸款予長竑公司之事實。
3、又被告2人另辯稱莊信傑自99年12月28日至101年6月26日間,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合計約870萬元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批在卷(本院卷一第57-154頁,本院卷二第41-89頁),然查:
⑴證人即時任長竑公司會計之 楊淑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公司裡如果廠商來請款,會由張珮甄把錢領給我,再由我交給廠商並簽收現金支出傳票,另外也有可能是張珮甄將錢領出來,再交由莊信傑將錢拿給廠商,就是這兩種狀況而已;莊信傑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是表示 莊董 「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並從張珮甄或我這邊領取現金後支付;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一次是莊信傑先付了錢或代墊款項後,再叫我做支出傳票的情形;也就是說,卷附這些現金支付傳票,上面寫「莊董付」或莊信傑簽名,意思是指莊信傑同意付款,而非莊董拿錢出來代墊等語(本院卷二第104-111頁),而證人為長竑公司前任會計,與被告2人素無恩怨,而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
2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從楊淑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2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莊信傑之簽名僅表示其「同意付款」,而工程款仍是長竑公司所支付,並非莊信傑代墊。
⑵復被告2人另以證人即長竑公司之下包廠商 廖秋揚 、羅志
宏、 宋釧輝 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工程款是由莊信傑所交付等語(民事一審卷二第15-22頁),然縱由莊信傑所交付仍不足以證明係莊信傑有出資代墊,已如前述;況長竑公司下包廠商 羅志宏 於該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莊信傑係以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支票發票人則是「長竑公司」等語(民事一審卷二第19頁),更足看出莊信傑並無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項。
4、再者,長竑公司之支票帳戶(戶號:00000000000)於10
1年10月1日跳票655萬3,108元,隨後並陸續發生支票退票情事,該支票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被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年12月22日台票高字第1131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為憑(民事一審卷二第45-46頁),而莊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長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主要出資人(本院卷一第46頁),卻於101年10月1日首次跳票同日,與自己實質經營掌控之長竑公司書立前開協議書,並於同年月3日將長竑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偵續卷第73-80頁),核其過程及事件之始末,衡諸事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莊信傑、張珮甄為使長竑公司逃避債務而通謀虛偽設定,此再徵諸長竑公司早於100年9月2日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然迨至長竑公司首次退票之際,方於同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更益證實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幫助上訴人長竑公司脫產,為虛偽設定。再據莊信傑於執行事件時陳報:「債務人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1日向莊信傑借款5,00
0萬元,迄今已清償3,400萬元,尚餘本金1,600萬元尚未清償」,有陳報狀可證(他卷第6-7頁),嗣於本院民事庭陳稱「長竑公司並非一次向莊信傑借款5,000萬元,只是因實際兩造約定長竑公司可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持續向莊信傑借款,今既已清償至僅餘1,600萬元之債務」(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嗣後又改稱張珮甄及長竑公司積欠其約740萬元,另為長竑公司代墊工程款870萬元,合計約1,600萬元云云各情, 就渠 等所主張之欠款若干,數度易其說詞,即莊信傑就1,600萬元係因清償後所餘本金,抑或尚未清償累積而成,前後說詞不一。況被告2人主張之1,600萬元倘若為真,如此龐大金額,卻於本院民事庭時均自承「自93年來卻從未收取利息」(原審卷二第
88-89、91頁),且「未立借據」(原審卷二第89頁),在無擔保之情況下,長年任由借貸金額持續增加,遲至10
1年10月3日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與常情有違。而莊信傑與長竑公司上開債權不存在一情,業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694號判決駁回長竑公司及莊信傑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19-25頁,偵續卷第61-66頁)。
從而,被告2人辯稱莊信傑與長竑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共同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並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張珮甄、莊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核被告所為」欄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僅提及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未敘及「行使」之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堪認上開起訴書就刑法第216條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珮甄、莊信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上,其
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莊信傑與長竑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謀以簽立虛偽協議書之方式,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並進而聲明參與分配,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且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再審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莊信傑參與分配部分已先行提存,所生損害稍輕等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