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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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富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富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
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量秤所欲施用之海洛因重量後,即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8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蔡富昇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蔡富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2包;俟警方經徵得蔡富昇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富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4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偵查卷第35頁;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注射針筒為10支,應予更正),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6、2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卻仍於出監後再犯此2次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2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被告此2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水果」之人,且「水果」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本院卷第69、75頁),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水果」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6日屏檢文崗107毒偵2658字第1089007442號函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之刑。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5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2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8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可見該等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手機1支、新臺幣1萬200元(見
警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2│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4.05公克,驗│││海洛因│││餘合計淨重4.0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3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47頁)。│├──┼─────┼──┼──┼──────────────────────┤│2│第一級毒品│2│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0.39公克,驗│││海洛因│││餘合計淨重0.3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3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47頁)。│├──┼─────┼──┼──┼──────────────────────┤│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25││││││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電子磅秤│2│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量秤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2│注射針筒│8│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3│夾鏈袋│2│包│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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