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玫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玫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玫瑰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 邱姵慈 ,因此致邱姵慈受有雙手肘挫傷、左肘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洪玫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99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玫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光碟1片及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係經警依路口監視
器追查確認後通知到案(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自無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移送調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當庭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162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一成立調解及已給付賠償金等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調解及賠償事宜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致對方受傷,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上揭本院調解筆錄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人(指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指被告),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