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國豐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中路圖書館旁,見 陳匯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匯森所有置放於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因陳匯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匯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匯森、證人 周秋美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有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新臺幣4,150元(見本院10
7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業於前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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