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033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
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
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迄至98年11月9日止,依約被
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於93年
11月8日向原告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借期至94年11月8
日屆滿,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若被告
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
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各繳部分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暨契約書、繳息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