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除獲付至94年8月10
日之本金、利息外,被告於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169,212元。
2.利息計算: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79%計算之利息(契約第3條)。
3.違約金: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契約第5條)。
(二)又依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
付款,積欠上開金額未付,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指數利率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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