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乙○○
        吳逸慈
被    告 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告甲○○
訴訟 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
被    告 己○○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
日邀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
該借款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279,964元,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64元,及
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抗辯:不爭執借
據上簽名之真正,惟原告對保程序有瑕疵,僅將文件交由被
告己○○處理,沒有實際與伊等對保並向伊等告知須負之責
任為何,被告甲○○僅小學畢業,根本不知道公司負責人及
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據、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確
認書等文件上被告名義之署押、印文均係真正乙節,為被告
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所不爭執,復因被告
己○○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己○
○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
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所謂連帶保證契約,則係指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請求之契約。該等契約,法律並無
規定須具備一定之要式。而雖然銀行就某些金融交易,會要
求客戶提供保證人,並通常會對客戶與渠所提供之保證人為
「對保」之動作。但該「對保」行為,僅為銀行內部審核作
業程序,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其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
連帶保證契約須依程序對保,否則契約不成立。縱使被告所
辯原告對保程序未盡周全等情屬實,亦難遽認彼等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再查,被告無線通通訊有
限公司、甲○○、戊○○雖辯稱渠等學識經驗不足,僅依被
告己○○要求即為簽名,不瞭解簽名內容與連帶保證人須負
什麼責任等語。然本件借據簽名欄所記載「立約人兼連帶借
款人」、「立約人兼連帶保證人」內容,意旨明確、字體清
晰且大小適中,而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甲○○、戊○
○於借據上之署押、捺印,緊鄰「立約人兼連帶借款人」、
「立約人兼連帶保證人」文字之後,足認被告無線通通訊有
限公司、甲○○、戊○○,於簽立本件借據時,能充分瞭解
其簽名之意義。且借款人須負返還借款之責,連帶保證人於
主債務人未能清償時,需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節,為社會一般
具備普通常識之成年人均能認知之事項,依被告甲○○、戊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陳述、舉止觀之,併參酌全辯論意
旨,難認渠等不具備此一普通常識,渠等空言辯稱不知簽名
內容與須負何等責任等語,實難採信。又凡以自己名義與人
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契約利益之人為何人,
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故系爭借款是否遭被
告己○○挪用,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否因借款
而享有利益,並不影響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所須負之義
務,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印鑑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均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向原
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戊
○○、己○○為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關於原
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方面,按,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線通通訊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次日即94年8月30日起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94年8月29
日起算,不能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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