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邱鳳嬌 被告 彭康峻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由延平路往中豐路內側車道,嗣行經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同方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併皮下氣腫、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送醫急診,復又緊急開刀住院及數次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95元,並於103年
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在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2日間,須全日看護照顧,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2,000元;原告任職於瑞仕堡早餐店,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內容除接受客人點餐外、製作餐點外,尚需負責清掃、補貨,經常需要搬動重物,但因本件事故至少有4個月不得搬提重物,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另因本件事故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4,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需家人照顧,時常連累家人,家中亦因減少原告工作受入而陷入困境,原告為此自責不已,身心受創,兼以原告身體健康受本件事故影響,已大不如前,導致原告終日抑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00,000元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4個月云云,然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不宜負重4個月,非宜休養或不得工作;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其餘項目均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延平路往中豐路內側車道,嗣行經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同方向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併皮下氣腫、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年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使用汽車而加損害於原告,依前引民法第191條之2,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17,895元、看護費12,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證明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1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3年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乃記載「以病患復原狀況評估,建議傷後四個月內應避免搬運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明確指示原告應休養而不宜工作,該在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瑞仕堡早餐店,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情,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突遭橫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早餐店之員工(見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第26頁),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已述如前,名下查無財產(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見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第18頁),於101、102年間收入分別為376,666元、361,804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價值10,290元(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8至62頁);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家人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收入減少、陷入困境云云,則尚屬無據,已述如前;兼衡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態樣及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3,895元(計算式:17895+12000+4000+15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