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18號被付懲戒人 楊書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楊書綾不受懲戒。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楊書綾於95年8月
1日起至98年7月31日兼教師兼餐飲管理科主任期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4月8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103年8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楊書綾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 楊師 於85年7月11日起擔任「綠坊便利商店」負責人,商號於86年5月1日即擅自歇業,商號歇業後 楊師方 至公立學校任職,惟不諳法令規定漏未辦理變更營業登記,導致於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兼本校餐飲管理科科主任期間,違法兼任「綠坊便利商店」負責人,於104年5月
27日接獲本校通知後,即於104年5月29日辦妥營業歇業(註銷)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依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號函,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違反服務法,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懲戒處分,僅休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楊師因現今未兼學校行政職務,故毋須停職,本案經該校103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決議楊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依法移付懲戒。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該商號自86年5月1日後並無營業事實,楊師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認屬情節輕微,俾供貴會審查參考。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6月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41053416號函。
(三)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104100163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四)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議紀錄。
(五)附表1-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2-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被付懲戒人楊書綾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以未合法兼任綠坊便利商店負責人移送懲戒委員會乙案,申辯如下:
(一)申請商號時為非公務人員身分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水里商工教師(87年任今),85年
6月為幫助夫家增加收入減少房貸壓力,承租苗栗市○○里○○街○鄰○號開立綠坊便利商店,委由 黃麗萍 記帳士辦理申請商號及稅務等情事,直至86年2月因本人懷孕體力無法負荷及小孩年幼,家庭無法兼顧等因素,決定結束商店營業,並辦理店面退租事宜(證一),時亦告知黃小姐結束營業之事,惟不知當時記帳士未辦理歇業登記證申請。
(二)結束營業後並未從事任何商業及營利行為由(證一)屋主江先生之切結書及其所提供之他人承租契約可證86年後店面已更換承租人,並陸續由其他商家承租。又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41053416號)(證二)查86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說明本登記雖未撤銷但無移作任何營業之用及營利行為。且稅捐稽徵處於86年後並無「綠坊便利商店」之營業收入及營業稅之發生,更且經本職向稅捐機關申請歷年所得(除86至92年年代久遠國稅局已銷毀,國稅局函可證外)於93年至104年個人所得(證四)除司職教育所得外,並無此商店營業收入及他項非本職收入,更證明本人於87年進入國立水里商工後無兼職事實。
(三)未撤銷歇業說明
5月份接獲審計部公文才知本營利事業登記尚未辦理歇業一事,由於當時記帳士未辦理撤銷並未告知,本人與先生亦不熟悉商業法規,未辦理歇業事宜,並非知而故意不辦理,而是不知而未辦理,本人於接獲審計部公文後立即前去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登記苗栗縣政府府商工字第1041001636號函(證三)。
二、
(一)教育是我熱愛的工作,本人於87年考上國立水里商工後,無不盡力於師道之業,餐飲教學更是我兢業挑戰之科目,在教學上無不兢兢業業,從不懈怠更為增廣教學品質研習再研習,在我的專業領域下多次指導學生參加全國技藝競賽屢獲佳績。我在學校的教學表現與工作熱忱更深獲同仁們讚賞。本人在校從未受過任何懲處,101年且得到全國技藝教育優良教師,我熱愛此工作可見一般,我相當重視自己在工作上的品德,惟不希望因為這一無心事件,在我的教師生中留下污點。
(二)我與先生目前均是公務人員,薪資生活已足夠支應,無需另闢收入。
(三)因不知未撤銷而沒去撤銷,而非知未撤銷而故意不去撤銷。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於營利方屬證書,在未營利下等同廢紙。
(五)目前我的家庭生活均為公務人員模式。
(六)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但均屬我無心之過,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敬請貴會明察事實,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讓我在我最愛的教師舞臺上,繼續扮演更出色的老師。
並舉出證人即房東 江滿泉 及提出下列書證影本以為證據:
1.房東提供之切結書及他人承租契約。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6月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41053416號函。
3.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104100163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被付懲戒人自87年任公職迄今優良事蹟資料。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任職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學校)期間,違法兼任「綠坊便利商店」負責人,於
104年5月27日接獲學校通知後,始於104年5月
29日辦妥營業歇業(註銷)登記,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付懲戒等情。惟被付懲戒人楊書綾申辯意旨,則否認其於95年8月1日起至
98年7月31日即任職學校教師兼餐飲管理科主任期間,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其自87年始任職上揭學校教師,其之前自85年7月11日起,擔任「綠坊便利商店」負責人,該商號於86年5月1日即結束營業並辦理店面退租事宜,商號歇業後,其於87年始至上揭學校任職,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再兼學校餐飲管理科主任,其結束該商號營業時,有告知當時之記帳士結束營業之事,惟不知當時之記帳士漏未辦理歇業登記之申請,因其不熟悉商業法規,致漏未辦理歇業登記事宜,嗣於104年5月27日接獲學校通知後,即於104年5月29日辦妥該商店歇業(註銷)登記等語。查其上揭所辯,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意旨欄敘明屬實,並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6月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41053416號函(影本,以下同),其內敘明經查營業稅籍檔資料,綠坊便利商店於85年7月11日設立,於86年5月1日擅自歇業,於95年10月24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房東江滿泉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楊書綾女士,於85年6月向本人承租位在苗栗市○○里○○街○號○樓店面,開設綠坊便利商店,但在86年5月間,因其個人因素考量,結束該店營業,向本人退租等情,以及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府商工字第1041001636號函,其內敘明綠坊便利商店(商業所在地為苗栗縣○○市○○里○○街○號○樓)於104年5月
29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等情相符,自堪認為真實。查被付懲戒人既已於86年5月1日將其原負責經營之綠坊便利商店商號,辦理店面退租、歇業,其嗣後至上揭學校任職教師並兼任餐飲管理科主任期間,該商店確早已退租歇業,無店面之存在,其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即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書綾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