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黎春梅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837,312元,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勞動服務合作社,每月所得約25,564元,另須扶養父母(扶養義務人4人),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4、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院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二)①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5,564元,有薪資證明在卷,本院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料等件,查無聲請人另有更高所得情事;聲請人每月關於自己之必要支出,約14,270元,經聲請人列明水、電費、交通費用、醫療費用、保險費、電話費、三餐費用、勞保及工會費用,另有扶養父母每月平均8,000元,就總額而言,參酌本院審理民事案件所知臺東縣實際消費情況,聲請人所列金額均屬合理,且換算後聲請人與扶養親屬之平均每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相當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之104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267元,足認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處於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程度(或者更低),再考量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名下又無其他財產,以聲請人目前之所得狀況,難期待有合理經濟生活。②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現積欠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約2,321,223元,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常見之約定,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上限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相當於將有約29,015元衍生利息債務。此外,在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事件中,各債權人 陳明 本院之債權金額,均已提高,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利息,勢必提高,以其目前之所得,無力負擔。③聲請人現又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1號),顯見聲請人目前不過是勉強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其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前述債務若不由法院以更生程序介入,相關之衍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聲請人無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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