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035號聲請人 王顯榮 相對人 范姿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0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4月23日│600,000元│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3日│397576│├──┼───────┼──────┼───────┼───────┼────┤│002│104年8月6日│270,000元│104年8月23日│104年8月23日│261876│├──┼───────┼──────┼───────┼───────┼────┤│003│104年9月23日│200,000元│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3日│397589│├──┼───────┼──────┼───────┼───────┼────┤│004│104年5月24日│200,000元│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397578│├──┼───────┼──────┼───────┼───────┼────┤│005│104年6月22日│200,000元│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397580│├──┼───────┼──────┼───────┼───────┼────┤│006│104年8月23日│600,000元│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397586│├──┼───────┼──────┼───────┼───────┼────┤│007│105年9月13日│350,000元│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日│261884│├──┼───────┼──────┼───────┼───────┼────┤│008│105年9月30日│28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285984│├──┼───────┼──────┼───────┼───────┼────┤│009│104年4月12日│100,000元│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397556│├──┼───────┼──────┼───────┼───────┼────┤│010│104年5月18日│200,000元│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397577│├──┼───────┼──────┼───────┼───────┼────┤│011│104年6月18日│200,000元│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18日│397579│├──┼───────┼──────┼───────┼───────┼────┤│012│104年7月19日│100,000元│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19日│397583│├──┼───────┼──────┼───────┼───────┼────┤│013│104年11月18日│400,000元│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397591│├──┼───────┼──────┼───────┼───────┼────┤│014│104年11月8日│800,000元│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8日│397590│├──┼───────┼──────┼───────┼───────┼────┤│015│104年7月22日│200,000元│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2日│397584│├──┼───────┼──────┼───────┼───────┼────┤│016│104年12月1日│500,000元│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397592│├──┼───────┼──────┼───────┼───────┼────┤│017│104年9月12日│1,000,000元│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397588│├──┼───────┼──────┼───────┼───────┼────┤│018│104年10月4日│300,000元│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285980│├──┼───────┼──────┼───────┼───────┼────┤│019│104年8月8日│200,000元│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261877│├──┼───────┼──────┼───────┼───────┼────┤│020│105年3月8日│200,000元│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397596│├──┼───────┼──────┼───────┼───────┼────┤│021│104年4月8日│200,000元│104年5月8日│104年5月8日│397554│├──┼───────┼──────┼───────┼───────┼────┤│022│104年8月31日│1,0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397587│├──┼───────┼──────┼───────┼───────┼────┤│023│105年3月5日│200,000元│105年4月2日│105年4月2日│3975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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