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源為 王金英 之夫,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邱鴻源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故對王金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廚房拿2把菜刀,雙手各執1把菜刀,持刀揮舞,作勢要砍殺王金英,且向王金英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金英,使王金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金英見狀即一邊大聲呼喚兒子 邱懷賢 下樓協助阻止,一邊迅速跑出至屋外;隨後,邱鴻源亦持2把菜刀跟著步出屋外,雙手接續揮舞菜刀時,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王金英:「幹恁娘」、「臭機掰」等語,而公然出言侮辱王金英。後因邱懷賢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鴻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金英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防止其兒子邱懷賢毆打,其才會揮舞菜刀防身云云。經查:告訴人王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衝向廚房拿2把菜刀,雙手持刀揮舞作勢要砍殺伊並揚言殺死伊,自己要去吃免費飯;被告在裡面就有罵,在外面也罵,罵「幹恁娘」、「臭機掰」等語,核與證人之子邱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除大聲叫罵外並雙手持菜刀在向伊母親揮舞,作勢要砍伊母親;伊在四樓房間看電視,聽到樓下父母在大吵,伊媽媽開始叫伊下去,下去就看到被告拿2支菜刀在外面,伊叫被告放下,被告不肯,就在那邊揮舞等語相符,且有菜刀2件扣案可稽。是告訴人王金英、證人邱懷賢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菜刀係鋒利之物,能立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如輔以「要殺死你」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動作、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告訴人王金英立即逃離住所即明,則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措、言語恐嚇告訴人王金英之意甚堅,況被告如係避免遭兒子毆打,則告訴人王金英又何須走至屋外躲避?故其辯稱只是防止伊兒子邱懷賢毆打 伊云云 ,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金英與被告邱鴻源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應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本件扣案之菜刀2件,乃告訴人廚房使用之物,係屬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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