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瓊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瓊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施用犯行應為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查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各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於前述105年3月29日16時40分稍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105218)、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218)各1件附卷可佐,惟承上說明,自被告採尿時回溯5日內,均可能為其最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且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尿液排出之濃度係隨時間而逐次降低,而參核卷附被告於前開105年3月29日初次採集送驗之尿液檢測結果,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9745ng/ml、安非他命為555ng/ml,嗣於同年4月1日再次採尿送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為2529ng/m
l、安非他命為346ng/ml,顯可見被告第2次採尿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均較初次採尿送驗數值明顯降低,是可推認此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足見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如上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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