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㈠緣兩造結婚二十餘載,生有二女 林韋廷 、 林怡廷 ,結婚十年後,被告因急欲創
業,故屢由原告代為週轉資金供其使用,二人所組共同家庭因此常處於入不敷出情境,經濟狀況困窘,兩造更因經濟拮据而口角不斷,感情日漸不睦,但原告念及夫妻之情,為促使被告達其志願並祈求家中經濟能早日好轉,仍盡心照料家庭且代為籌措資金,距今業已十餘載。詎料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底,突然告知原告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在外負下龐大債務,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接獲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二紙,總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甚至因此情事而遭其相對人以詐欺罪提起告訴,原告於極度震驚之餘,仍致力協助被告籌措資金,但被告卻如常前往聲色場所尋歡作樂。至此原告身心已疲,無力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故二度協議與被告離婚,豈知被告貪心未足,覬覦原告退休金四百萬元,始答應原告離婚要求。原告因難忍受被告惡言相向、動手打人、聲言同歸於盡,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攜帶簡便行李回娘家暫居,原告前揭情事並驚動鄰居,並有管區員警前來處理。又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路口盯哨、語出穢言方式騷擾,且辱罵原告母親三字經,指其老年痴呆,並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同事。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已避無可避,平日上班均繞道前往,深怕原告不經意竄出,被告更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等候於原告上班處所門口,見原告開車來至,隨即開車於快車道上追撞原告,聲稱欲與原告詳談,幸原告閃避得宜,未至傷害。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精神痛苦不堪,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七十一年所購得房屋時值被告任職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際,於繳付頭期款後
,即因無力負擔而放棄,其後歷時九個月期間,被告閒賦家中,全憑原告一人負擔全家經濟開銷。又原告雖曾與朋友合組公司,惟因被告沾染賭博惡習,無心公司業務經營,故該公司股東 林尚志 遂於八十二年五月提出拆夥請求,原告為保被告公司得以經營,不惜用個人名義標下合會數起,共計達五、六十萬之多,並以個人名義聲請支票提供被告使用,更親自協助被告管理公司帳務直至八十七年初。被告另所提及延平北路房屋係於七十九年被告生母往生時,原告體念被告為人子之孝心,故再標下數起合會購得,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其中貸款金額至今仍有數十萬元尚未清償,由原告每月薪資中直接扣除給付,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告知原告欲以該屋向銀行申請消費性借款,又從銀行貸出二百萬元交予被告使用,綜上所陳,非如被告所謂其並無經濟無窘困之情。
⒉又所謂接送上下班及旅遊一節,僅代表形式上客觀事實,蓋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圓滿生活為主要目的,若兩人共同生活已毫無交集及感情上之共振,僅餘公式化之行,何來夫妻恩愛兩情相悅之說,且接送過程中兩人無言以對,形同陌路。另旅遊部分所提照片已年代久遠,不足證明兩造現今感情和睦,此外被告所謂準時回家之說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組公司所以倒閉,即因被告終日在外花天酒地,好賭成性,不思公司業務良好發展,公司倒閉後,被告仍未改惡習,反變本加厲,夜不歸營,流連聲色場所。
⒊又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請求,其後被告公司財務
危機情事時,原告隨即委請友人代被告處理其訴訟問題,用心更甚於處理自己事務,且亦同意出售登記於原告房屋,供被告清償債務,對被告蓄意矇騙虧損真相,原告甚至願意為如是協助,可謂仁至義盡。但被告不知奮發,除拒絕友人介紹之工作外,竟貪圖原告退休金,被告為身體強健之中年男子,不思積極尋覓工作,解決債務並重建正常家庭生活,卻強命其妻女撫養被告,情何以堪。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電話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葉桂蘭 、 孫秀美 、林怡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時,被告任職於津津食品公司,陸續擔任外務組長、分公
司主任、副課長、課長等職務,薪資所得優厚,且無投資其他事業,所得全部交由原告支配,七十一年並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四號二樓房屋,價值約兩百萬,然因津津食品公司於七十二年發生財務危機,向法院聲請重整,被告離職後,於七十二年四月間自組盤立有限公司,總經銷幸鑫食品公司全部產品飲料,其後十六年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除每月將薪資所得(七十二年四月起薪一萬五千元,調至八十八年為三萬五千元)交與原告外,更將每年公司分配盈餘全部交予原告綜理,並於七十九年以市價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登記原告名下,因屋齡稍久,乃於八十二年以一百二十萬元全部整修。原告能於十八年間買屋修繕、設立公司、並撫育兩名女兒,經濟那有窘困之理。
㈡被告自婚後二十多年如一日,風雨無阻接送原告上下班,分擔家務,十八年如
一日接送兩名女兒上課,直到大學畢業,且被告自婚後陪伴原告玩遍全省,並於七十四年出遊香港、泰國,八十二年出遊印尼,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三十一日尚共遊廬山溫泉、清境農場等地,夫妻恩愛,父女情深,那有所謂口角不斷,感情不睦之說。
㈢公司本有盈虧,十二年來公司有盈餘時全部交給原告,但被告公司近五六年受
景氣影響,加上上游公司過河拆橋,致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週轉不靈,負下三百多萬元債務,暫以被告祖傳土地假扣押,並無被告所述有詐欺之罪。當被告受生意虧損衝擊及失業之時,原告未能念及二十五年夫妻之情,竟提出所謂隱忍二十五年個性不合之理由,要與被告離婚,甚至提出變賣房屋、被告不得探聽知悉原告及兩名女兒之住所等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未經被告同意下,攜女逕自搬離兩造住居所,音訊全無,被告曾多次打行動電話懇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但原告非但不理,反指被告將原告及兩女趕出家門並用電話騷擾原告,況且大女兒斯時正於服務公司受訓,何來將二個女兒趕出家門之事。
㈣又被告並未開車衝撞原告,實情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原告娘家
,勸原告應念及二十五年夫妻之情回心轉意,原告非但未能領情,原告全家大小甚至對被告東指西罵,百般侮辱,被告始在忍無可忍情況下離開。被告為求雙方單獨見面較能平心靜氣,乃於次日上午前往原告服務處所門口,欲與原告詳談,但原告仍不理會,逕自開車往其服務處所之地下室離去,並無所謂開車衝撞情事。又被告所以要求原告給付四百萬元始同意離婚,係因明知原告付不起,目的是為挽回原告的心。
㈤被告現靠姊、弟資助過活,因年過五十,二度就業不易,但仍積極尋找工作,
盼早日就業,並有一度曾至中部地區當加油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應徵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一職。而原告為任職二十八年之公務員,除有固定薪水外,並將家中有價證券變現,佔為己有,分文未對被告伸出援手,更購買吉普車代步,其提出所謂精神慰撫金請求,顯然落井下石。
三、證據:提出歷年損益表八份、照片六張、協議離婚書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九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部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載,生有二女林韋廷、林怡廷,結婚十年後因被告自行創業,屢由原告代為周轉資金供其使用,自此經濟狀況經常困窘,因之口角不斷,感情日漸不睦,八十八年年底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負下龐大債務,總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原告於極度震驚之餘,仍致力協助被告籌措資金,但被告卻如常前往聲色場所尋歡作樂,至此原告身心已疲,無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二度提出協議離婚要求,豈知被告竟覬覦原告退休金四百萬元,以之作為協議離婚條件。原告因難忍受被告惡言相向、動手打人、聲言同歸於盡,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回娘家暫居,但原告不斷以電話騷擾、路口盯哨、語出穢言等方式騷擾原告,且辱罵原告母親三字經,指其老年痴呆,又以電話騷擾原告同事。原告深怕被告不經意竄出騷擾,平日上班均繞道前往,被告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等候於原告上班處所門口,見原告開車來至,隨即開車於快車道上追撞原告,聲稱欲與原告詳談,幸原告閃避得宜,未至傷害。為此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及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所得薪資所得優厚,全部交由原告支配,並於七十一年、七十九年分別購置房屋,且於七十二年四月間自組公司,每年公司分配盈餘全部交予原告綜理,原告能於十八年間買屋修繕、設立公司、並撫育兩名女兒,經濟並無所謂窘困之事。又被告自婚後二十多年如一日,風雨無阻接送原告上下班,且陪伴原告玩遍全省並出遊國外多次,夫妻恩愛,並無所謂口角不斷,感情不睦之說。但公司本有盈虧,近五六年受景氣影響,致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週轉不靈,負下三百多萬元債務,當被告受生意虧損衝擊及失業之時,原告未能念及二十五年夫妻之情,竟提出離婚要求,甚至提出變賣房屋、被告不得探聽知悉原告及兩名女兒之住所等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未經被告同意下,攜女逕自搬離兩造住居所,音訊全無,被告曾多次懇求原告返家,但原告非但不理,反指被告將原告及兩女趕出家門並用電話騷擾原告。另被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服務處所要求單獨詳談去,但未獲置理,隨即離去,並無所謂開車衝撞情事,而被告所以要求原告給付四百萬元始同意離婚,係因明知原告付不起,目的是為挽回原告的心。此外,被告現靠資助過活,年過五十就業不易,但仍積極尋找工作,,並曾擔任加油工,應徵幼稚園娃娃車司機,而原告為任職二十八年之公務員,除有固定薪水外,分文未對被告伸出援手,更購買吉普車代步,是其提出離婚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係落井下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十年後因被告創業,自此原告即因長期供給被告資金,致生經
濟狀況困窘,因而口角不斷,感情日漸不睦,甚至被告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負下四百餘萬元債務,原告仍致力協助被告籌措資金之際,被告卻如常前往聲色場所尋歡作樂,被告雖以其婚後十八年間能買屋修繕、設立公司、並撫育兩名女兒,經濟並無所謂窘困之事為辯,然查證人即兩造次女林怡廷到庭證稱,家中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於公司倒閉後雖有至加油站工作,但未拿錢回家,且被告經商失敗後仍會去朋友家打牌及在外喝酒,又證人之生活費與學費皆由原告提供,被告僅在賭博贏錢時會分紅給錢等情,因此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未經被告同意下,攜女逕自搬離兩造住
居所,音訊全無云云,卻以答辯狀陳稱,原告當日以電話邀請被告胞弟 林鑫德 至被告家中,並會同原告父親、妹婿、次女林怡廷及其同學,商談與原告協議離婚事宜,在談判未果後,當晚十二點多原告即其與其父親、妹婿、次女林怡廷及其同學離開家門,獨留被告及其胞弟等語。然查證人即兩造次女林怡廷證稱:「今年(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我陪母親回家拿衣服時,我爸爸在客廳看電視,之前父親、母親有在談離婚,知道母親很痛苦,我有向父親要求寫一張書面的承諾,當時父親就說『你長大了,書念多了』,我有向父親說你這樣子我會害怕,我爸爸有掀桌子後,又拿彌勒佛丟我,但丟到我腳,我用安全帽擋住要保護自己,我父親就說我是否要打他,我說沒有只是要保護自己而已,我媽媽有拉住父親,父親突然跑到門口打開木門把鐵門鎖起來就說,要『同歸於盡』,我媽媽在門口喊『救命』所以鄰居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我阿姨(即孫秀美)跟姨丈也來了,我姨丈說先不要鬧這麼大,所以向警察說沒事了,後來警察就走了,‧‧‧,我姨丈有與父親協調,後來我父親說他要出去晚上不回來,阿姨、姨丈就走了,留下我與媽媽收拾東西,後來我父親打電話說他回家,我與媽媽怕會再發生之前的事害怕,就收拾一下東西到祖母(即孫葉桂蘭)家去。」等語,由此益證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所言應非實情。
㈢再查,被告堅稱並未騷擾原告及其母親一事,證人即原告母親孫葉桂蘭證稱,八
十九年六月間被告至其住處尋找被告未遇,隨即表示「不放過我女兒後」離去,並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謾罵原告母親,又被告曾說過看到原告的衣服就恨死她,要剪掉原告的衣服等語,因之被告前所抗辯,仍不足採。
㈣末查,證人即原告胞妹孫秀美陳稱,被告自己表示兩造這一段婚姻已不可能維持
,原本兩造欲以五十萬元協議離婚,但因被告欲索求原告退休金四百萬作為離婚條件而作罷等情。由此可證被告抗辯所以要求原告給付四百萬元始同意離婚,係因明知原告付不起,目的是為挽回原告的心之說,顯係為求勝訴臨訟所採之攻擊防禦方法。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債務因素導致感情不睦已十餘年,近因被告積欠高額債務,原
告積極為其籌措之際,更因被告態度輕忽,貪圖原告高額退休金而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反反覆覆,既被告一方予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並有無可挽救之決裂,此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客觀上應認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已難繼續,婚姻難以維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害人無過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過失之認定,則應視離婚事由而定,亦即過失乃指直接對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而言;,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是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原告作為被告經濟來源支柱,未曾間歇,又被告公司倒閉失業期間,家中經濟與子女生活費用,皆賴原告維持,及原告忍受長年經濟重擔致難以維持婚姻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兩造皆高職畢業,被告現為計程車司機,原告為公務員等身分地位,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宜,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