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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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戊○○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杜淑君 律師 潘曉真 律師被告辛○○即虹聯企業社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 久富 二九號
庚○○鼎頁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右一人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法定代理人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右一人壬○○法定代理人被告子○○○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十五
甲○○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十五寅○○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丑○○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巳○卯○○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辰○○(原名 賴坤和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 曹素美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曹素美、辛○○即虹聯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曹素美、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鼎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曹素美、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曹素美、辛○○即虹聯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曹素美、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鼎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辰○○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安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被告展安公司為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乃交付由其或其他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二十六紙,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向被告展安公司催討,仍未為清償。 爰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展安公司給付,並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二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丁○○、庚○○、展安公司、辰○○部分:被告寅○○、丁○○、庚○○、展安公司、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以下之聲明、陳述。
一、被告寅○○、丁○○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如附表八編號4、5、6、8、13、16所示票據係被告寅○○、丁
○○分別借予被告展安公司使用,訴外人壬○○及被告曹素美亦有積欠被告寅○○、丁○○借款。
二、被告庚○○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緣被告庚○○與訴外人「 阿海 」合開公司,故由被告庚○○申領支票交
該「阿海」之人保管,但並未授權其簽發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票據,該票據係「阿海」之人擅自盜用其印章所簽發。
三、被告展安公司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展安公司就積欠原告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現無力一次清償。
四、被告辰○○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如附表八編號25、26所示票據係被告展安公司向被告辰○○借票,被告展安公司亦積欠被告辰○○借款,被告辰○○現無力一次清償。
貳、被告辛○○即虹聯企業社、鼎頁企業有限公司、曹素美、甲○○、癸○○、乙○○、丑○○、巳○、卯○○、丙○○方面:
被告辛○○即虹聯企業社、鼎頁企業有限公司、曹素美、甲○○、癸○○、乙○○、丑○○、巳○、卯○○、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寅○○、丁○○、庚○○、展安公司、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即虹聯企業社、鼎頁企業有限公司、曹素美、甲○○、癸○○、乙○○、丑○○、巳○、卯○○、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安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款,金額總計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被告展安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交付由其為發票人,或其他被告為發票人、經其背書,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二十六紙,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展安公司給付,並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寅○○、丁○○抗辯如附表八編號4、5、6、8、13、16所示票據係渠二人分別借予被告展安公司使用,訴外人壬○○及被告曹素美亦有積欠渠二人借款等語;被告庚○○則抗辯其與訴外人「阿海」合開公司,故由其申領支票交該「阿海」之人保管,但其並未授權其簽發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票據,該票據係「阿海」之人擅自盜用其印章所簽發等語;被告展安公司就積欠原告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現無力一次清償。被告辰○○則以如附表八編號25、26所示票據係被告展安公司向其借票,被告展安公司亦積欠其借款未還,其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二十六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寅○○、丁○○、庚○○、展安公司、賴坤和所不爭,被告辛○○即虹聯企業社、曹素美、甲○○、癸○○、丑○○、巳○、丙○○經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查如附表八編號4、5、
6、8、13、16、25、26所示票據係被告寅○○、丁○○辰○○分別借予被告展安公司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丁○○、寅○○、辰○○陳明,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被告丁○○、寅○○、辰○○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渠等抗辯被告展安公司亦積欠其借款之情縱屬實,亦為其與被告展安公司間之事由,原告既係自有處分權人處受讓票據,被告丁○○、寅○○、辰○○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告。
五、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庚○○印章,係屬真正,為被告庚○○所自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阿海」之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既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盜用印章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六、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展安公司、辰○○雖抗辯無力一次清償,惟原告亦不同意其分期或緩期清償,渠等自不得據以不為給付。
七、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展安公司給付,並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各該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票據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之給付責任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有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附表一:
┌────┬────────┬────┐│編號│金額(新台幣)│提示日│├────┼────────┼────┤│1│2,500,000│88.09.16│├────┼────────┼────┤│2│8,000,000│88.10.06│├────┼────────┼────┤│3│386,700│88.06.15│├────┼────────┼────┤│4│587,000│88.06.28│├────┼────────┼────┤│5│538,490│8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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