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1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7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外包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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