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春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春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春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係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葉春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3日│102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64號、103│字第2883號│││年度偵字第234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95│103年度審簡字第10││事實審││0號│00號││├───┼─────────┼─────────┤││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95│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00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2日│││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564號│字第587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