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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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B3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 明智偉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智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洪哲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B3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明智偉」之署名,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無照駕駛等違規已屬不該,遭警攔查後,復出於卸免行政罪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朋友明智偉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明智偉」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