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76號自訴人甲○41歲民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筆名「乙○」,為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記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該周刊雜誌社所發行之民國95年10月20日獨家報導第948期雜誌中為文:「如果談成功了(指戀愛),也不要像甲○那樣,卯起來大肆宣傳,天天拿著擴音器喊:『 陳定中 好愛我!我們相愛好像在天堂,陳定中一天和我做愛五次,他的性能力天下第一,他真的是愛死我了!』」、「我光是買性感內衣,一個月至少要買掉八萬元。」、「兩人(指甲○與 馬景濤 )除了愛到棄職潛逃,一天做愛八回之外,還會化愛情為力量,愛到大打出手。有一次,馬景濤飛到甲○日本的住處去相好,兩人相好到一半,不知是馬景濤拿牛角砸甲○,還是甲○甩馬景濤的耳光,反正就是兩人展勇猛的互毆,幹架幹到天翻地覆。」、「這段期間,甲○陸續參加 林三郎 的單元連續劇,演出『紫色鬱金香』、『芳草斜陽外』,以及『紅塵』等戲,除了經常找不到人,跑去幫馬景濤『送機』,經常因為打打鬧鬧而影響工作,有一次還放工地秀的鴿子,氣得建商大發雷霆,想要把她找來掐死。於是,飛機搞得太多之後,甲○開始被封殺解約。」、「兩年半之後,愛情終於落幕,甲○去找 葛士豪 道歉認錯,重新回到演藝圈。」、「唯有一點可以確定,那就是甲○的牙齒,全部都是假牙。小姐她一口美麗的牙齒,是在台北市○○路的某知名牙科診所,全部敲到重做的。」等內容,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所提出之報導資料,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先前審判程序中所述,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撰寫上開內容之文章,並經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刊登於第948期獨家報導雜誌內,經由該雜誌社販賣而予以散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在雜誌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都是根據相關具體資料所寫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在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於95年10月20日所發行之
第948期雜誌中為文:「如果談成功了,也不要像甲○那樣,卯起來大肆宣傳,天天拿著擴音器喊:『陳定中好愛我!我們相愛好像在天堂,陳定中一天和我做愛五次,他的性能力天下第一,他真的是愛死我了!』」、「我光是買性感內衣,一個月至少要買掉八萬元。」「兩人(指甲○與馬景濤)除了愛到棄職潛逃,一天做愛八回之外,還會化愛情為力量,愛到大打出手。有一次,馬景濤飛到甲○日本的住處去相好,兩人相好到一半,不知是馬景濤拿牛角砸甲○,還是甲○甩馬景濤的耳光,反正就是兩人展勇猛的互毆,幹架幹到天翻地覆。」、「這段期間,甲○陸續參加林三郎的單元連續劇,演出『紫色鬱金香』、『芳草斜陽外』,以及『紅塵』等戲,除了經常找不到人,跑去幫馬景濤『送機』,經常因為打打鬧鬧而影響工作,有一次還放工地秀的鴿子,氣得建商大發雷霆,想要把她找來掐死。於是,飛機搞得太多之後,甲○開始被封殺解約。」、「兩年半之後,愛情終於落幕,甲○去找葛士豪道歉認錯,重新回到演藝圈。」、「唯有一點可以確定,那就是甲○的牙齒,全部都是假牙。小姐她一口美麗的牙齒,是在台北市○○路的某知名牙科診所,全部敲到重做的。」等內容,經由雜誌社發行而散布予不特定之讀者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第948期獨家報導1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在上開期別之獨家報導內所報導之內容,影射自訴人是個將其與配偶間之私人性事,自己天天用擴音器散布予他人之女子。且影射自訴人因感情而延誤工作。又自訴人係從事演藝工作,其為文指摘自訴人的一口美齒全部是請牙醫敲掉重作的假牙,並進而影射自訴人有隆乳,使人認為自訴人的美齒,均非天生,屬人工美女,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㈡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被告雖提出諸多獨家報導、大成報、自由時報、中報電子報
、民眾日報、壹週刊、民生報、網路新聞等報導資料,並辯稱係依各該報導而為上開文章,且請求傳訊為各該報導之人員到庭作證,證明其等當時所為之報導均為真實云云。但查,被告在上開文章中,大幅報導自訴人與案外人陳定中性事,與馬景濤之感情、及葛士豪間之工作關係,但被告卻未主動向其等查證其報導內容是否真實,僅依其所蒐集,未經證實之報導作為報導之依據,尚不足以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況查,就自訴人之假牙部分,自訴人已提出東群牙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口腔內之假牙套共只有9顆(附於本院卷一)。是被告在上開報導中所述「甲○的牙齒,全部都是假牙。小姐她一口美麗的牙齒,是在台北市○○路的某知名牙科診所,全部敲到重做的。」等內容確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為真實,然其所報導之事項均係有關自訴人甲○個人私德之事,核均與公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又按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所謂「善意」者,係指相對於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文章之內容,均無涉國家社會或多數大眾之利益,亦非積極建設性評論,要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中肯之「適當評論」。本件被告既未曾親自採訪到自訴人本人或其文中所敘及之相關人士,亦未以其他方法查證,確認其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內容之可信性,即率然為文傳述,使一般人經由該篇報導產生自訴人是人工美女,且感情用事,並且是個將自己與配偶之性事,到處宣傳之人之不當聯想,其自非屬善意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傳述之內容,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證明為真實,且其所記載之內容,均係涉及自訴人等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自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於自
訴意旨另略以:「她應該是57年次,學歷最多是國中畢業,或者根本沒有畢業。」、「說馬景濤去送機,這是場面上的話,事實的真相,其實是馬景濤溜班,和甲○跑去賓館開房間,兩人愛到太快樂,管你三七二十一,忘記了有兩百多人在等他。」等內容,此部分亦有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云云。自訴人並提出其在日本「學校法人專修學校東京も─ビ學園」為證。經查,被告在上開文章中,確亦敘及上述內容。但查:⑴關於學歷部分,自訴人在國內所取得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本院所查得自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內載自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查,被告在文中亦已敘及自訴人曾至日本進修造型設計一事,是難認被告敘述自訴人之上開學歷,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⑵關於83年5月至大陸探馬景濤拍戲部分,此段主要係敘述自訴人與馬景濤相戀,馬景濤為送自訴人離開,而不顧其他200多位工作同仁正在等候,並非指摘自訴人不敬業,拋下工作與馬景濤同處,是此部分亦難認其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上開內容係被告所撰寫之上述文章之一部分,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任職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為配合該雜誌社之發行,而公開傳述未經查證為真實,且與公益無關之隱私,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其犯後復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本件被告丙○○犯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10月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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