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8樓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⑴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查封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⑵關於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順工程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停止執行,原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如附表不動產及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51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程麗敏附表
一、土地:⑴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18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00。
⑵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86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00。
⑶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00。
二、建物:117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3、
76.02平方公尺(陽台11.58平方公尺、花台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