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一審裁判費│10,900元│├─────────┼──────────┤│二審裁判費│16,350元│├─────────┼──────────┤│合計│27,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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